《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将于5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好的了解《条例》内容,就此,记者专门采访了市政府法制办黄继忠主任。
记者:请您谈谈《条例》的颁布实施有何现实意义?
黄继忠:《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是破解行政执法监督突出问题的需要。制定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目的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权力正当行使,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终目的还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各级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为深化各项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记者:《条例》所指的行政执法监督,与我们平时所理解的监督不太一样,请您谈谈有什么不同之处?
黄继忠:监督本身是一个大的概念,像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司法机关、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都可以作为监督主体,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这些也都可以统称为外部监督。《条例》里面所指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是两条并行不悖的监督途径,各有优势,也不能互相替代,都在我国的执法监督体系中发挥着独有的作用。《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上,一方面在于外部监督基本上都做到了有法可依,而内部层级监督至今尚没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这样非常不利于这项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政府内部层级监督有其自身特有的优势,比如它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集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于一体,可以使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纠错的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它既注重事后追责,也同时注重事前预防、事中规范,可以将化解行政执法矛盾的关口前移,做到对行政执法活动整体链条的全过程监督;它将个案监督和普遍监督相结合,可以大大提高监督效率;它能够有效缩短监督时限,减轻行政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负担,大大降低监督成本等等。
记者:我们知道行政执法权力是通过法律赋予给行政机关的,那么行政机关的监督权是谁赋予的呢?
黄继忠:我们都知道,对于行政权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规定是其权力的唯一来源。监督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也是由法律赋予的,比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权,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享有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权的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分别对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过程中,委托行政机关对受托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作出了规定;一些行业内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作出了具体规定。
记者:我感觉《条例》确立的很多制度都比较陌生,好像离普通百姓的生活比较远,是这样吗?
黄继忠: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条例》里面的这些内容,绝大多数都不是新创设的制度,而是一直在实施的制度,只不过是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确认,并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大家感觉陌生,主要是因为这些制度的实施仅在于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活动,并没有对百姓产生直接的作用,但是它的实施效果最终会影响到百姓,如果实施得好,百姓就会有切身的体会,实施得不好,百姓更会有感觉。我可以举个最简单的例子,这个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就是临时工执法的问题,这个就体现在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中,这些人因为不具备执法资格,就无法取得执法证件,当然就不能从事执法工作。再比如,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我市正在对有裁量幅度的处罚条款进行细化、量化,法律规定了500到1000的处罚幅度,那么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就应当在这个幅度内设置几个不同的阶次,针对严重程度不一样的违法行为,进行与之相匹配的处罚,而且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假如两个人同时违法,且违法的情节和程度基本一致,那么对这两个人的处罚就应当相同,这就是通过规范裁量基准来实现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当然,除了这些已经在实施的制度外,还有一些新的制度,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操作规程,比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这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制度要求,这也是我们下一步的工作重点。
记者:在监督机关实施监督权的过程中,执法机关的执法决定还产生法律效力吗?
黄继忠:原则上来说,一个行政执法决定在被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之前,是推定它合法有效的,所以一般不应当停止执行,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的规定。需要补充的一点,监督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针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的,所以法律文书的发送对象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如果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无效以后,需要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也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监督机关不能越俎代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