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听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听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组织的听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主持行政执法听证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制作工本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编号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职在编工作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经过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人员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领人员信息;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申领人员信息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的人员信息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制发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培训和考试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在主持行政执法听证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对不具备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或者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听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遗失的,应当重新申领。
第十条 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有效期5年。达到规定期限仍需持有的,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于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重新申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收回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一)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工作;
(二)证件达到或者超出有效期限;
(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遗失、被收回或者应当收回尚未收回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资格证件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件的;
(三)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听证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听证主持人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