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强化政府信息公开的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和实用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办公室起草了《枣庄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与民主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zzsfzb@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枣庄市司法局,地址:枣庄市武夷山路市司法局812室,邮编:277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
附件:《枣庄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枣庄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11日
枣庄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强化政府信息公开的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和实用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为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分类指导,组织编
制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事项目录,并将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
开情况作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应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要求,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于监督的原则,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实施信息公开。
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实行决策前、实施过程及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在信息公开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确定。
第六条 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适用本制度:
(一)各类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物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交通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环境监测、污染控制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五)银行、保险、证券等各类金融服务机构;
(六)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
(二)服务事项名称、办理依据、收费(处罚)标准和依据、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服务对象、缴费方式、办理地点、办公时间、办理时限和服务监督电话等;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等;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社会捐赠的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信息,公开载体包括:
(一)政府门户网站,部门或单位网站;
(二)政务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三)信息手册、服务指南、便民服务卡等;
(四)政务微博微信、广播、电视、报纸等;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专栏(专题),为公共企事业单位网上信息公开提供平台支持。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坚持灵活多样、便民利民的原则,不断丰富公开形式和载体,使信息公开更加贴近群众、方便群众。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和信息。
第十条 信息公开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时效性较强的信息,应即时公开。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方便公众投诉、建议、咨询和求助。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编制、公布、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信息公开内容,具体参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情况纳入年度政务公开第三方考核评估范围。第三方评估结果要向社会公布,评估成绩按一定比例计入各级主管部门年度政务公开绩效考核总成绩。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本辖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