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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枣庄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23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枣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zsfzb@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枣庄市司法局812室,地址:枣庄市武夷山路1379号,邮编:277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枣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023日。

附件:枣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

 

  枣庄市司法局

   2019年923



枣庄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立法原则】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制度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的经费,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职责界定】市、区(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项规划】市、区(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宣传氛围】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八条 【社会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九条  【社会倡议】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奖励所需经费,市、区(市)人民政府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1.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责任区划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2. 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文体场馆、公园、景区、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涵、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或者相邻地块边界的中线。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属于自己责任区的街巷、居民住宅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划分责任区,并明确具体责任人。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职责】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和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履行卫生保洁责任。

     

  3.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立面设施】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建筑物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

    在建筑物外部敷设管线,安装防护网、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封闭建筑物阳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

    第十四条 【道路临时占压和管线】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供电线杆、通信线杆、塔基、基站等设施,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改造,废弃设施应当于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禁止在城镇主要道路上设置集贸市场和摊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非主要道路、天桥、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摊点以及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城镇容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居民生活和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前提下,在本辖区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经营,保持整洁有序,及时清理垃圾。

      第十六条 【临街经营业户】临街经营业户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进行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养护管理】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十八条  【道路挖掘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报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显示屏幕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者应当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栏】城镇容貌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或者利用信息平台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单位和居民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及其他方面容貌管理】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卫生。

      居住区共有区域内电力、通信、燃气、供水、供热等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不得乱拉乱设;出现损坏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住区内禁止违法搭建,以及在共有区域内摆摊设点、乱堆乱停。

    第二十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规定】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封闭围挡,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不得污染路面。施工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按规定排水,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地】城镇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城镇水面】 城镇水域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建设的主管部门和方案审批机关】

    各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二十七条  【环卫设施】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园林绿化等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建设方案时,应当一并审查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或者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规划验收。

    第二十八条 【环卫配套设施的建设】车站、商场、饭店等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环卫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环卫设施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公厕建设管理】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要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单位、宾馆饭店、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一条  【化粪池产权人、管理者义务】化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抽吸、疏通和消毒,发生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从事化粪池抽吸、疏通、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规范垃圾处置行为】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应当实行专业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收集、运输。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通过招标确定垃圾运输作业服务单位统一运输;自行收集、运输的,应当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接收手续。生活垃圾应当运送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保洁责任】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严禁将树叶和垃圾焚烧及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  【垃圾分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容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六条【餐厨垃圾】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七条【工业垃圾】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设置专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区】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将垃圾运送到指定处置场所。

    第四十条 【运输车辆】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四十一条  【经营行为】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管理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二条 【餐饮油烟】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通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专项规划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相关责任】阻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适用范围】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各区(市)人民政府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