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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15-12-18
  

ZZCR-2015-0010005

枣政发〔2015〕1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8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及各部门(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协调、审查提报、依法公开、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等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与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和行政问责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市级管理权限内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省授权市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规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

    (二)政府人事任免;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但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的启动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审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和国家、省派驻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审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审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审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长在收到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后6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交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启动的理由。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

第四章  决策方案的拟定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决策方案需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后,方可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商协调,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单位报请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起草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公众参与制度。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20日。

    (二)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方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座谈讨论,听取意见和建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参会人员。

    (三)承办单位认为科学、合理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采取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等形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或者遴选5名以上相关领域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参加论证会。

    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

    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内容。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风险等级,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向市政府提出相关建议。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研究咨询机构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等制定依据;

    (四)公开征求意见的书面记录;

    (五)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听证报告;

    (六)专家论证情况书面论证意见;

    (七)风险评估报告;

    (八)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九)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补充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向有关部门发函、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成后,应形成合法性审查报告,并根据情况分别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及理由,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三)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四)决策方案超越法定权限的,建议市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履行完相关程序后,及时将决策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分管副市长及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集体讨论后,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做好政策解读。

第七章  决策的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领导责任,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三十七条  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

    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单位、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或相关部门提出。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承办单位、执行单位等,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形成决策执行情况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情况评估报告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后,作出对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决策单位、承办单位、执行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决策制定、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的专家、研究咨询机构等,不履行合同约定,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