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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社会救助办法
发布时间:2015-06-30
  

ZZCR-2015-0010002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枣庄市社会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峰     

2015年5月15日    

 

枣庄市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生活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 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本市特困人员、孤儿、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受灾人员等,以及其他生活贫困人员和家庭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行为和活动,适用本办法。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救助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居民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件,均有平等获得救助的权利。社会救助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进行,不因信仰、性别、社会身份等采取差别式或优先的待遇。

    第五条  社会救助的启动基于需要救助者、其扶养义务人或者其他共同生活亲属的申请。但需要救助者处于急迫状况时,虽未申请救助,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救助。

    第六条  救助工作和行为要考虑被救助者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个人或家庭实际情况,实行分层次分类别救助。

    第七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第二章 救助人群范围

    第八条  救助人群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持本市户口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孤儿,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生活在本市的未成年人。包括:弃婴、公安打拐解救儿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儿童、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因父母重度残疾或服刑等原因导致的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指因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最低生活或特困人员供养保障,在本市辖区内流浪度日的人员;

    (五)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指本市城乡居民因患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六)城镇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七)受灾人员,指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八)其他生活贫困人员和家庭,指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和家庭。

第三章 救助的种类

    第九条  救助的种类包括: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

    按照被救助者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各项救助以单给或并给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生活救助所载事项范围:

    (一)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享受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规定享受用水、电、暖、有线电视和垃圾处理等收费项目的优惠政策;

    (二)城乡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享受;

    城镇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的,按市政府公布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月发给生活保障金;集中供养的,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公布的标准,按月支付给供养机构;

    农村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的,按市政府公布的分散供养标准,按月发给生活保障金;集中供养的,按市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按月支付给供养机构;

    (三)社会散居孤儿按照市确定的养育标准,每月发给基本生活费;集中供养的孤儿,按照市确定的养育标准,按月支付给供养机构;

    因父母重度残疾或服刑等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以及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参照社会散居孤儿标准享受基本生活费;

    孤儿成年后仍在学校就读的,继续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

    (四)对本市辖区内出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协助返乡;

    (五)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按市民政、财政部门公布的临时救助政策,给予生活上临时救助;

    (六)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地方政府及时提供必要的食品、医疗、饮用水、取暖等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教育救助是对孤儿、残疾儿童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中的学生和学前儿童,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

    (一)学前教育阶段,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发放生活补助费;

    (三)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新生入学时发放一次性救助金;

    (五)普通高等教育阶段,落实国家励志奖学金、省政府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等政策,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奖励或者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事项范围: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人员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部分补贴;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人员患病住院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三)孤儿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孤儿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负担;

    (四)对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患者,医疗机构应对其进行紧急救治;

    (五)对低收入家庭成员、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和企业困难职工以住院大病(居民大病保险涉及病种)救助为主,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以上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第十三条  住房救助事项范围:

    (一)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保障性住房;

    (二)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三)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居民住房。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及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第(一)项救助;对居住在危房(C级、D级)中的农村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给予第(二)项救助;对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毁的居民家庭,给予第(三)项救助。

    第十四条  就业救助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在以下所载事项范围内进行:

    (一)岗位援助: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救助对象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创业扶持:对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和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条件的,优先落实贷款,给予贷款贴息;

    (三)技能援助: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四)托底安置:对确非因个人原因无法单位就业或自主就业创业的救助对象,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进行过渡性托底安置;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是对因火灾、溺水、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情形和因大病、高等教育、见义勇为、物价上升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在下列所载事项范围内进行:

    (一)发放救助金;

    (二)给予日常需要的必要物品。

第四章 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和协助组织

    第十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单位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

    第十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相关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服务场所应按照办事顺序设置引导咨询、综合受理、后台协同和休息等候等区域,配备必要的技术设备,健全“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协同办理”的工作机制,配齐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中心)负责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确认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

    区(市)政府要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对象的入户调查、公开公示和民主评议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第五章 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二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在实施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就业救助等项目前,应当委托市、区(市)核对中心调查核对。核对中心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出具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直接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长期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以上的,可以在本市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的入户调查核实,并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召开民主评议会进行评议,公示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入户调查人员应当2人以上,要携带并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申请人拒绝、妨碍、回避入户调查的,社会救助经办机关可以驳回救助申请。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应不少于7日;

    (三)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在申请人所居住村(社区)公开栏公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书面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对批准接受低保的申请人,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区(市)财政部门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报材料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在其所居住的村(社区)公示;不予批准的,出具书面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发放保障金;集中供养的,将保障金发放到供养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孤儿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区(市)民政部门;

    (二)区(市)民政部门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作出审批决定;

    (三)自认定孤儿身份之日的次月起,向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弃婴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民发现弃婴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所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二)公安机关对接到报案且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材料说明,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

    (三)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民办机构和宗教等社会组织不得收养弃婴,个人有收养意愿的,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向社会救助站提出救助申请;

    (二)社会救助站对前来求助的对象,在正式入站前要作必要的询问,说明救助的范围和内容。属于救助对象的,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不予救助理由;对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以便后续救助。

    第二十六条  学前、义务、高中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及高等教育阶段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秋季开学后,学生向学校(幼儿园)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递交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二)学校受理学生申请并组织初审;

    (三)有关部门审批,并将拟资助学生名单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四)学校或资助管理机构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资助卡,由有关部门将助学金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资助卡中;

    (五)高校学生需要申请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8月20日前,向户籍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救助申请;

    (二)区(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审核,非低保家庭需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审核通过的,在8月底前报市民政部门审定;

    (三)区(市)民政部门在9月10日前对通过审定的受助学生足额发放救助金;

    (四)受助学生在领取救助金,报到入学后,将学校出具的收费证明复印件或者原件寄回户籍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不同群体的医疗救助,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特困人员和城乡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身份证、特困人员供养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先进行备案登记,再办理入院手续;出院时办理完基本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经过医疗救助服务系统按比例进行核减,救助对象只需支付核减后的自付部分。

    (二)孤儿到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身份证和儿童福利证,先进行备案登记,再办理入院手续;出院时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手续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区(市)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支付。

    (三)低收入家庭、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材料的审核和入户调查,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2.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审批,由区(市)民政部门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形式直接将救助金支付给救助对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企业困难职工。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材料的审核和入户调查,并委托区(市)核对中心核对家庭经济状况;

    2.区(市)核对中心自收到委托书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3.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中心将核对报告和相关材料报区(市)工会审批。经审查同意的,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形式直接将救助金支付给救助对象;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的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核查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在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查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报送区(市)住房保障部门;

    (二)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报送材料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并向房产管理、房屋征收等部门核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将核对通过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三)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反馈给区(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市)住房保障部门认定具有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应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查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危房改造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通过民主评议确定危房改造对象,评议结果需公开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公示无异议的,报镇政府审核;

    (二)镇政府收到相关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拍照,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三)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镇政府上报的材料后进行实地复核。符合条件的,根据住房危旧程度,核定资助方式及标准;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镇政府并说明理由。审批结果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

    第三十一条  因灾住房恢复重建,按下列申请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救助申请,村(社区)召开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评议通过的在村(社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公示无异议的,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相关材料后进行实地复核、拍照,签署房屋受损情况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

    (三)区(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政、财政、发改、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组成的灾区民房重建领导工作机构,负责审批。

    第三十二条  就业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居住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或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提供就业创业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参加培训、推荐岗位等,取消就业救助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或个人向实际居住地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核及公示时间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区(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审核申报情况的真实性;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救助金额,签署救助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救助理由;审批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情况比较危急的家庭,区(市)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先进行审批、发放救助金,后补办相关手续,并进行事后公示。

    第三十四条  受灾人员的救助,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市民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二)自然灾害发生前,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预警预报的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强度,以及可能对人员、财产和经济社会造成的影响,启动预警相应机制,提前做好避险、救灾准备;

    (三)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启动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告知社会公众政府正在采取的行动,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保障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处理善后事宜;

    (四)灾情稳定后,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要,核实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五)受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六)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七)受灾区(市)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救助机构

    第三十五条  救助机构如下:

    (一)市级社会福利院,为市、区(市)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的公益性机构;

    (二)市级儿童社会福利院,收容孤残儿童、弃婴并提供养、治、教、康服务的公益性供养机构;

    (三)市级救助管理站,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临时性救助的公益性机构;

    (四)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

    (五)区(市)社会福利中心(院),区(市)设立的为城镇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的公益性机构;

    (六)镇(街道)敬老院,政府独资举办的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的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救助机构中供养人数与服务人员总数之比,应当符合民政部规定的最低基准以上。

    救助机构及设施建设要求,应当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等规定的标准要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设置同级救助机构。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设置本镇(街道)敬老院,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分立、合并或者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镇(街道)救助机构的运行,应当接受区(市)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区(市)救助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救助机构不得拒绝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不得拒绝承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委托的事宜。

    第四十条  救助机构从事救助事业,应当制定明确的救助工作基本规范和管理规程,包括以下内容:救助事业的目的和方针,基本服务的要求和内容,救助对象应遵守的纪律,职员的配备及职责内容,救助机构的基本环境要求,其他有关救助设施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机构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机构指定为本市各级公立医院、卫生院。

    第四十二条  依据前条规定接受指定的医疗救助机构,应当承担被救助者的医疗工作,对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应对其进行紧急救治;医疗救助机构应配合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做好医疗救助结算服务平台建设,开展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四十三条  医疗救助机构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医疗救助资金和区(市)医疗救助资金进行支付,结算方法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救助机构不得拒绝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查依据前条规定所发生的医疗内容和医疗费用。

第八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赞助、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救助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为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救助设施、机构及基层社区服务站(中心)中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在社会救助中的作用。

    市、区(市)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不得以营利、推广支持商业活动为目的,不得宣传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以教育发展信徒为目的。

    第四十八条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规范慈善行为,主动公开救助项目设置、救助目标人群、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会展场所、公共广场、体育场馆、车站、码头、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社会救助和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条  各级救助机构和设施的运营、改造和完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孤儿生活、最低生活保障、自然灾害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所需资金,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确保各项救助资金落实到位。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筹集的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部门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被救助者的权利及义务

    第五十三条  被救助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参加相应劳动,节约支出,并努力维持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五十四条 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因救助申请、动态管理和审核需要等需入户调查时,救助申请人或已被救助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被救助者收入、支出及其他生计状况发生变化,或居住地、家庭构成发生变动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或直接向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报告。

    第五十六条  进入救助机构的被救助者,应当服从救助机构的管理规程。

    第五十七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市、区(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五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设立“12349”社会救助热线,建立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咨询政策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

    第六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尊重被救助者的个人隐私,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以外,应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