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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2015-02-03
  

 ZZCR-2015-0010001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枣庄市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术平       

      2015年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促进移动通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以下简称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基站设施以及与之配套的铁塔、机房、管线、杆路、电源、空调等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等设备设施。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通信设施经营许可,获准建设、维护、管理通信设施的单位。

    第四条  市经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发改、经信、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通信设施规划建设,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由通信设施运营单位统一实施。

    第七条  市经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信设施运营单位,根据相关法规规范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电信专项规划,且将该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道路网系统规划及其他各规划相衔接,并做好规划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电信专项规划将通信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或项目配套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同步建设。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前需经市经信部门批准;建成后,经市经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条  从事通信设施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通信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通信设施建设活动。

    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接通信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通信设施建设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保障基站站址及通信机房等建设用地指标,加快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批,积极协调土地征用和权证办理相关工作;

   (二)环保部门:简化通信设施建设环评手续,定期对辐射安全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房产管理部门: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物业公司应协助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做好选址协调及建设维护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绝、干扰、阻碍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建设维护通信设施;

   (四)供电部门:在具备条件的范围内保障通信设施市电引入,积极配合办理电力增容手续,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和投资主管部门在住宅区、商住楼、办公楼、铁路、公路、道路、机场、车站等公共设施项目的审批中,要按照法律规定统筹考虑通信设施建设需求,建筑物内的通信设施配套资源(包括机房、基站站址、管道、桥架、入户光纤、室内分布系统、供电等)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住宅区及商住楼的通信设施配套资源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市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对未按要求备案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三条  各类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应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并对设施建设维护提供便利。商业、住宅等其他现状建筑物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建设需求,支持通信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因通信设施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设施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铁路、公路、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等交通设施及水、电、气、暖等管线设施,后于通信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通信设施修复费用及因通信设施损坏引起的相关责任。

    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部门应当和通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三章    监督与保护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通信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有权制止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依法设立的通信设施。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情况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种植树木(含行道树)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新建通信设施,对安全距离范围内的高杆植物,通信设施运营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补偿后,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剪,确需砍伐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砍伐。对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再行种植高杆植物的,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由通信设施运营单位予以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

    对再行种植的高杆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设施;

   (三)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四)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非法盗用通信设施生产用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或通知通信设施运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破坏通信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通信设施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及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通信设施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的;

   (三)阻碍通信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的,行为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