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细化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健全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条例》共8章77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职责,强化履职保障。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是细化申请行政复议规定。细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对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细化规定。细化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明确对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情形。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等特殊情形的行政复议管辖,作出细化规定。
三是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制度。细化被申请人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程序。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履职要求。明确提级审理的具体情形和程序,增加合并审理制度,完善调查取证方式。细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决定制度。
四是加强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司法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专家解读
1、推进行政复议制度的精细化——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胡建淼)
2、一部推动行政复议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重要立法(李洪雷)
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多措并举 强化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治理功能(王敬波)
4、促进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目标实现的标志性立法(曹鎏)
专家解读一
推进行政复议制度的精细化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胡建淼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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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全面建立渊自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制定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依据从“条例”上升为“法律”。2007年,为了细化行政复议制度,国务院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此形成了“法律+条例”的立法架构。2023年,《行政复议法》经历2009、2017年两次修正后,迎来了一次24年来的“全面大修”,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行政复议法》。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扩大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改革行政复议管辖,便捷行政复议程序,使行政复议制度从单纯的“行政监督”“权利救济”升级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在推进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今天,《条例》的紧跟修订,乃是推进行政复议制度精细化的重要举措。
第一,补充和明确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范围乃是两个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础。《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采取“14+其他”模式列举了14项可复议事项,另加一个“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是一种成熟的表达方式。问题在于,这个“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是需要不断补充和明确的。新《条例》对此补充和明确了几种可诉的事项,比如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即通常所说的列入“黑名单”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其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往往重于一般的行政处罚,但它又因未被正式定性为“行政处罚”而不受《行政处罚法》的规制。明确它的可复议性,对于全面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再比如,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这里首次确立了对学生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的程序规则。对学生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的,应当先由学校作出决定;学生不服的,可以申诉到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申请行政复议。这不仅适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而且关注到学校自主管理与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监督的分工与衔接。
第二,明确了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聘请律师的权利与限制。《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这里只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律师参与复议程序,但未对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作出规定。因此有专家认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见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第1版第49页。]这次新《条例》明确:“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这里一是明确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也是可以委托律师参加复议活动,这不仅符合《律师法》规定(第二十八条),而且并非与《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相抵触,因为“不作规定”不等于“作出了禁止规定”;二是被申请人“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只有在被申请人指定其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前提下方可同时聘请律师。
第三,确立行政机关对不利行政行为的权利告知义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效果关系而言,可分为授益行为(有利行为)、负担行为(不利行为)和复效行为(中性行为)。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这是在中国当下暂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背景下,为行政行为设置的一项普遍性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对于可能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有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义务,以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对“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复议期限情形的补充。《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这是对“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复议期限情形的补充,对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告知指引当事人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否则,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被驳回的时间应当从申请复议期限中扣除。这是新《条例》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护走向精细化的体现。
第五,对复议前置情形的细化明确。新修订《行政复议法》扩大了复议前置的范围。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适用五种情形:(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实践中争议最大的还是第(三)(四)项。新《条例》将复议前置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解释为行政机关在履行保护职责、许可职责、给付职责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一直以来,学理上对“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三种含义:1.狭义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仅仅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职责”,即指《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情形;2.中义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职责”“许可职责”和“给付职责”;3.广义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的所有“不作为”行为。新《条例》选择“折中”方案,也不失为一种可行之举。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情形,新《条例》解释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这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复议前置范围的合理界定。
第六,明确行政复议中的利害关系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与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是确认行政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资格的重要标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新《条例》对“利害关系”的范围进行拓展和明确,即除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当事人涉及相邻权或者影响公平参与竞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都属于“利害关系人”。这与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或其他利害关系标准相吻合。
第七,肯定了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及程序要求。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系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某个行政行为之后,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错误”(包括不当、违法,甚至无效),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通过撤销、撤回、变更等方法纠正自己原先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由于宪法和有关组织法未对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作出规定,因而,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当然的自我纠错权以及如何纠错一直存在争议。新《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这一规定不仅肯定了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而且作了一定期限上的限定(5个工作日内),还设置了“自我纠错”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旨在发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作用,这是新《条例》的一大“亮点”。
第八,细化了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突出复议委员会作用。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在第五十二条增设了行政复议委员会,这构成了新复议法的一个亮点。行政复议委员会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建立,由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可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的专门组织。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新《条例》作为《行政复议法》的执行法规,对相关条文进行了衔接和补充。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二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方式是通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三是要求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完善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程序和标准。《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范围和程序作出了基本规定,新《条例》以此为基础,补充了程序和标准。其明确规定:“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这就对申请人事先不知道,事后才知道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设置了程序上的衔接。另外,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依据“条款超越权限”是指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违反上位法”是指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等,这使审查标准更加清晰。
第十,细化“不当行政行为”的标准和情形。《行政复议法》旨在“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就是不当行为;违法行政行为中重大而明显的违法是无效行政行为。但在现行的理论和制度上,“不当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清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将“不当行政行为”限定为“内容不适当”,但“内容不适当”的情形很难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相区别。新《条例》将违背行政管理目的、超过必要限度等规定为“不当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这是一种可贵的尝试。
专家解读二
一部推动行政复议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重要立法
李洪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研究员,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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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保障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政治保障、队伍保障、人才保障、经费保障、科技保障、文化保障等维度共同构成,涵盖了党的领导、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科技应用、财政投入、文化建设等各方面工作,为法治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提供不可或缺的支撑。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体系中的核心环节,其制度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保障的实效,也影响着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完成修订并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加之此次新修订实施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新实施条例系统回应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监督依法行政中的功能定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共同构建起一个方向明确、组织健全、保障有力、效能突出的制度框架。
政治保障在法治保障体系中居于首要位置,其核心在于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法治建设沿着正确方向推进。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救济的重要机制,其政治保障的根本任务,就是确保行政复议工作始终服务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大局。新实施条例在这一层面作出了具有统领意义的制度安排。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这一安排将行政复议工作提升到政府核心议事日程,确保复议工作在党委领导下的政府工作全局中得到统筹推进。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从制度层面确立了复议工作的政治定位和领导责任。上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工作进行监督,这一纵向机制的完善,使复议工作能够在统一规范的要求下运行。政治保障还体现在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上,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的健全,使得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能够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形成监督合力。正是这种制度化安排,让行政复议不再局限于法治机构的“单打独斗”,而是被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布局,成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队伍保障指向的是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法治工作队伍。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归根结底取决于复议队伍的能力和素质。长期以来,行政复议机构普遍面临“人少案多”的现实困境,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往往身兼数职,专业能力参差不齐,难以有效应对日益复杂的行政争议化解需求。新实施条例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系统性回应,明确要求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为地方解决编制不足、人员短缺问题提供了依据,成为队伍保障的基础性安排。在办案组织形式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合议制度的引入,改变了以往“单人独审”的模式,通过集体决策提升了复议决定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同时也对复议队伍的规模和协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一至两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这一要求确保了行政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实质性参与,强化了队伍之间的有效对接。
与队伍保障紧密关联的是人才保障,它关注的是法治人才的培养与专业化发展。法治保障体系不仅需要“有人办案”,更需要“有专业的人办好案”。新规定在人才保障层面作出了具有突破性的制度安排。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履职办案,更为重要的是,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身安全保护机制的建立,使行政复议人员能够解除后顾之忧,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是人才保障的重要制度支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等情形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这一规定为专业人才的成长提供了平台,使复杂疑难案件能够由经验更丰富的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同时也通过实践锻炼促进了专业人才的培养。队伍保障与人才保障的双重强化,推动行政复议人员从一般“行政公务员”向“准司法人员”的角色转变,为行政复议的专业化、职业化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经费保障是法治保障体系的基础性维度。没有充足的财政投入,任何制度设计都将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需要办公场所、办案设备、信息化建设、人员待遇等各方面的经费支持。新实施条例虽然未在条文中直接列明经费保障的具体数额,但通过多项制度安排间接体现了对经费保障的要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这些人员配备和工作保障方面的要求,均需要以相应的经费投入为前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同样离不开相应的经费支持。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这意味着行政复议工作的经费保障应当与政府其他重点工作同等对待,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重点保障。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完善行政复议质量评查机制,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定期开展案卷评查工作,而这些工作机制的规范、高效运转同样离不开稳定的经费支撑和保障。
科技保障是法治保障体系的新兴维度,体现了法治建设与现代科技深度融合的时代特征。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法治运行日益依赖科技支撑,科技应用已成为提升法治效能的重要途径。新实施条例在科技保障层面作出了具有前瞻性的制度安排。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建成后,将有效打破地域限制,实现数据共享和办案流程公开,为申请人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通过在线申请、在线审理等方式,极大便利了异地申请人,特别是对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能够有效降低其维权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线上与线下同等效力的规定,为在线复议提供了法理依据,消除了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电子签章效力的疑虑,是科技保障的制度化体现。从法治保障体系的角度看,科技保障不仅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更重要的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了程序公开和过程留痕,增强了行政复议的公信力与透明度。
文化保障是法治保障体系的精神维度,体现为法治信仰、法治意识和法治文化的培育与弘扬。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运行,不仅需要刚性的制度约束,更需要深厚的法治文化土壤。新实施条例在文化保障层面作出了诸多制度安排。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明确为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一种法治文化的宣示,标志着行政复议不再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纠错机制,而是被定位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充分彰显了对和谐有序、务实高效法治文化的追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进行调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调解工作的强化,体现了“和为贵”的传统法治文化与现代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有机结合,是法治文化在行政复议领域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调解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后续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这一调解保密原则的确立,有效消除了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心理顾虑,引导和培育了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法治意识。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机制、改进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行政复议建议制度的确立,使行政复议不再局限于个案纠错,更成为推动制度完善和执法规范的重要抓手,实现了从“个案正义”向“制度正义”的法治文化跃升。
综合来看,新实施条例从法治保障体系的多个维度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健全和完善。政治保障、队伍保障、人才保障、经费保障、科技保障、文化保障等各项保障机制协同作用,共同支撑起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功能,行政复议正成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坚实力量。
专家解读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多措并举
强化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治理功能
王敬波
黑龙江大学校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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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系统观念,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应着重强化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定多种措施,补强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优化完善工作机制,强化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的功能,更加注重从源头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切实把行政争议预防在源头、化解在前端。
一、丰富立法目的,明确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作为立法目的。《条例》更进一步,在第一条开宗明义,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在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是赢得民心、守住民心,巩固党长期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回应人民群众实际需求,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重要途径;是化解“官民矛盾”,提升政府公信力,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务实举措。
二、明确行政复议的范围,解决现实困境
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影响案件受理和当事人权益保障。《条例》针对现实问题,明确规定,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等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失信惩戒并非直接惩罚违法行为,而是基于信用状况的一种管理措施。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将其明确列举为行政处罚,实践中由于认识不一致,受到失信惩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条例》将其明确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对于进一步规范失信惩戒措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此前,教育领域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等行为的法律属性不明确,由此引发的行政争议救济渠道并不清晰,不同地区的处理亦不一致。《条例》将影响当事人受教育权的两种主要决定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有助于促进依法治教,推动学校治理法治化,助推教育强国建设。
三、明确行政复议参加人的主体,强化化解行政争议能力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参加人,但是并没有明确参加人的身份。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质性参与案件处理,《条例》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被申请人通过指定工作人员参加行政复议,与当事人面对面沟通,听取当事人诉求,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增强互信,找准行政争议根源,推动和解、调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同时,对于案件审理中暴露出的行政执法问题,倒逼行政机关自行纠错。
四、类案合并审理,提高审理质效
《条例》规定了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合并审理,包括: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等情形。对证据重叠、事实相似的案件,合并审理可避免程序重复,大幅缩短办案周期,提升复议效率,节约行政资源。当事人无需多次参加听证,尤其对异地当事人或委托代理律师而言,显著节省时间与经济成本,有利于提高办案质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由同一批复议人员集中审理关联案件,确保法律适用一致,统一裁判标准。尤其在群众性、集团性案件中,合并审理有助于全面查清事实,整体把握案情,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五、明确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时间,强化以案促治
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关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规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监督。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开程度并不高,尤其是行政管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行政相对人未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非常了解。为了弥补行政相对人因为不知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针对提起行政复议时未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情况,《条例》规定,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这一程序的完善,对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六、丰富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条例》进一步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综上所述,《条例》通过多种措施,将“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理念贯穿行政争议化解全过程,推动行政争议从“终端裁决”向“源头防控”前移,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法治效果,持续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与安全感,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专家解读四
促进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目标实现的标志性立法
曹鎏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国家监察与反腐败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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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条例”),这意味着我国以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新法”)为支撑、以新条例为核心配套并统摄多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制度体系已完成系统性重塑并趋于成熟。新条例在新法确立的“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法定定位基础上,立足于行政法规的实施性与执行性功能,通过更为精准、细致的制度供给夯实主渠道目标得以实现的具体路径。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定位,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原创性成果与生动实践。新条例的出台,正是落实这一重要理念的系统性制度深化,通过将预防调处化解争议的制度意蕴转化为规范行政权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实践优势,充分彰显了高质效行政复议在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护航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良性互动的独特作用。
一、强化“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突出行政复议的政治功能
行政复议既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定程序,也是体现人民监督政府的政治制度设计。为充分发挥这一政治功能,新条例将为民宗旨转化为具体的法治规则,通过构建便捷的权利救济渠道,客观回应社会公众对纠纷化解机制的期待,夯实了复议为民的制度根基。在保障知情权方面,新条例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与期限,从源头上保障了相对人的监督权与救济权。在受理审查环节,新条例夯实了“应收尽收”准则,明确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这一负面排除的立法模式,切实降低了制度层面的启动门槛。为适应信息化需求,新条例还赋予线上与线下复议活动同等的法律效力。行政复议作为内部层级监督制度,通过畅通申请渠道,将由外而内的人民监督转化为由上而下的行政监督。申请人的复议行为是对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法监督,进而激活了行政系统内部的纠错机制。这种将人民监督与行政监督有机结合的机制,实现了外部监督向刀刃向内自我监督的转化,在提升行政争议化解效能的同时,切实增强了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进一步夯实了法治政府建设的民本基础。
二、注重压实“关键少数”职责,确保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和复议委员会有效运转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果,新条例从组织法层面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以及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职责定位。为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新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通过压实“关键少数”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能够确保新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以及“行政复议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等条款施行。为防止“官官相护”,新条例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质运转制度,明确了决策与咨询功能的具体场景,前者体现为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解决共性问题,后者适用于个案咨询,明确要求复议机构在报请签发决定时必须附具咨询意见,不采纳的须专门说明理由。新条例设置的严格的程序规则,能够在制度上形成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功能虚化弱化的防范,将引入外部专家的超脱中立专业优势与内部层级监督有机融合,在激发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动力的同时,有助于提升复议审理组织的专业性与公信力,为推进看得见的正义夯实了主体保障。
三、深化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标准体系,以实质法治助推有为政府建设
新条例在新法基础上深化了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的审查标准体系,为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型夯实了制度保障。首先,受案范围实现了实质性拓展,将失信惩戒类决定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特定申诉处理等纳入复议范围。新条例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具体类型,这意味着我国行政协议制度有了实体法依据。新条例突显了复议制度对“有为政府”建设的直接助推作用,其不仅将政府特许经营、征收征用补偿等明确列入行政协议的审查范畴,还规定复议机关可决定被申请人依约履行协议,通过纠治行政违约与怠于履职现象,倒逼政府积极践行契约义务与公共服务职能,防止“新官不理旧账”。在明确受案边界的基础上,为畅通审查入口,新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复议前置的程序衔接。例如针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定不予公开情形而决定不予公开的行为,明文规定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从而界定了双重审查体系的法定前置要件。当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后,为确保审查的穿透力,新条例实现了彰显“公平正义观”的比例原则的法定化,其明确规定“内容不适当”包括“违背行政管理目的”及“超过必要限度”等情形,为有效规制行政裁量权确立了客观标尺。上述规范体系的系统落地,在保障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能够有效防范公权力的滥用与懈怠,确保行政管理既不越位也不缺位,从而以实质法治的高效能全面助推有为政府建设。
四、激活行政监督优势,推进争议的全周期治理
新条例明确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确立为修法宗旨。要在文本中落实这一宗旨,就需要突破“就案办案”的局限,将行政复议的内部层级监督优势贯穿于纠纷治理的全周期。新条例通过丰富监督手段、完善决定体系,构建了从源头预防到实质修复的制度闭环。在前端溯源治理层面,新条例细化了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明确复议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时,可提出完善建议,发挥了由点及面的源头预防效能。在中端程序规制层面,新条例明确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情形,如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仍坚持申请,或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予以驳回。这一机制有效阻却了非实质性诉求,防范了程序空转,提升了解纷资源的配置效率。在末端实质救济层面,新条例在行政赔偿方面设定了“应赔尽赔”的刚性要求,明确应当赔偿且能确定方式的,必须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决定;原赔偿数额确有错误时可依法直接作出变更决定。这种从关注案卷审查向强调“实质救济”的转变,确立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裁决标准,使行政复议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坚实屏障。通过上述制度安排,新条例将复议监督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有助于破解“案结事不了”的实践困境,并构建起全覆盖、全闭环、可穿透的争议化解法治轨道。
新法与新条例明确的主渠道目标之实现,既需要完备的规范体系,更依赖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作为实施保障。新条例实施后,应加快推进行政复议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国家层面有必要尽快启动行政复议员改革试点,同步建立行政辅助人员队伍,构建符合行政复议特点和规律的评价考核及履职保障机制。结合《2026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重点部署,行政复议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大有可为。在具体实践中,复议机关应聚焦涉企争议的实质化解,依法纠正违规干预市场、地方保护及市场分割等行政行为。同时,应当充分运用对涉企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机制,倒逼行政机关清理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则。通过对“制度壁垒”与“隐性门槛”的法治出清,行政复议既能维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又能在更广维度上促进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构建夯实法治根基。展望未来,随着新法和新条例的深入实施与配套队伍保障机制的日臻完善,行政复议必将在保障全国市场规则统一、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注入持久且坚实的法治动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26年4月17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202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
(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保障等规范化水平。具体规范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
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
(二)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
(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
(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包括下列协议: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四)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五)其他行政协议。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
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成员代表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
第三人超过10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等。
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者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
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
(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
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
(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
(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时,应当就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当面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节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可设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等担任。
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
(二)超过必要限度;
(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
(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
(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
(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
(五)未明确适用依据;
(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
(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
(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
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
前款第三项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协议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订立行政协议;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撤销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五)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
(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
(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样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同样行政行为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重大事项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履职办案。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加强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商标申请、驳回专利申请等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请求。
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