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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2026〕141号)
发布时间:2026-09-07
  

枣政复2026141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2026年7月2日予以受理,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在2026年6月6日签收投诉举报信,针对投诉最迟应当在同年6月16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此期间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告知,故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行政复议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身为消费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遭遇违法行为的侵害时选择法律的武器,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依法进行处理,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投诉请求权,对投诉依法受理,组织处理。被申请人未切实履行上述职责,辜负了申请人作为人民群众的信任。《宪法》序言中载明:“…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同时第一条、《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是申请人的组织和信仰,对于被申请人错误的不作为行为,申请人相信其在党的领导下终究会被纠正,其对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终究会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其最终光荣的无产阶级人民群众终将取得胜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26年6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枣庄***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1),2026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之规定,将投诉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详见附件2)。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向其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法律依据。二、法律依据及答复理由。(一)被申请人无涉案投诉事项的受理、处置及告知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承担投诉受理审查、处置、告知等全部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涉案投诉事项无直接管辖、受理职权,自然不产生对申请人的受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将其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已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的义务依法由属地管辖的区局承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为投诉举报分送机关,并非涉案事项的处理机关,受理审查、结果告知等法定职责均由接收移送材料的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独立承担。申请人要求无管辖权的被申请人履行受理审查及告知义务,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已及时将投诉举报信分转有权机关处置,履行了接收、分转等职责,并无任何违法或者不当之处,决定是否受理投诉以及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应由接受分转的机关决定和实施。申请人以本单位为被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6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函》,投诉举报枣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大豆素肉”涉嫌误导消费者、逃避预包装食品监管。6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并将上述投诉举报信在管理平台予以登记。6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系统内管理平台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转办至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被申请人提交平台转办电脑截图两张。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根据上述规定,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职权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因此,在被申请人并非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情况下,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等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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