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25〕157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滕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山东省滕州市**镇***居委会141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山东省滕州市**镇***居委会141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就违法强拆行为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赔偿,赔偿标准应参照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000-7000元),并赔偿屋内被掩埋的家具、家电等全部财产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拥有一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镇***居委会、141号的房屋,该房屋建于1980年左右,总面积约372平方米,虽然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系申请人合法建造、长期居住并使用至今的唯一住宅,其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中约50平方米房屋一直经营商店,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因为强拆被毁,而商店是家庭生活重要来源。2008年,因当地化工厂项目建设,被申请人曾对该房屋进行过征收,但因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仅同意按每平方米800元补偿),远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及周边市场价格,申请人未能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此后多年,申请人一直就补偿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但均无果而终,房屋也因此得以保留。2025年,因化工厂扩建项目,该房屋再次被纳入征收范围,在此次征收中,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1、未依法进行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直至房屋被强拆前,申请人从未见到任何关于此次扩建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补偿方案公告等法定文件。被申请人在未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前提下,即实施强拆,严重违反“先补偿,后搬迁”原则。2、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在未事先通知申请人、未进行财产清点、公证或证据保全的情况下,趁申请人不在家,组织人员擅自将申请人的房屋强制拆除,导致申请人屋内所有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及经营商品等全部财产被掩埋毁损,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该强拆行为手段粗暴,程序违法,性质恶劣。3、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被申请人多年来坚持的每平方米800元的补偿标准,与目前该地段同类房屋每平方米5000-7000元的市场价格相比,显失公平,完全无法保障申请人原有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水平,更无法弥补其经营损失。4、未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复议、诉讼权利: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也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拆,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在实体上缺乏合法依据,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提交《情况说明》称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拥有一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镇***居委会141号的房屋,该房屋建于1980年左右,总面积约280平方米”更正为“申请人拥有一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镇***军委会141改的房屋,该房屋建于1980年左右,总面积月372平方米。”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木石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滕政字[2017]20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是木石一居房屋搬迁的实施主体,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30日未对申请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未委托他人实施拆除行为,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进而不存在行政赔偿一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经查:1、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滕州市**镇***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编号为2-23的《**镇***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作为被搬迁人在《房屋腾空交付拆除单》上签名,内容为:被拆迁人李仁田按照《木石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于2024年12月31日将座落于木石一居的壹处(套)房屋腾空,经验收合格,自愿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拆除。3、其后,滕州市**镇***居民委员会依据上述事实制定了户主为申请人、房屋编号2-23、补偿总计为230665.08元的《木石一居房屋、附属物补偿及奖励明细表》,但申请人没有签字和领取补偿款。由此可知,申请人与滕州市**镇***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的协议,并自愿腾空房屋后交付滕州市**镇***居民委员会拆除,实系申请人对补偿金额不满而申请复议。但申请人系与滕州市**镇***居民委员会达成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契约行为,其对补偿标准不服,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滕政字〔2017〕20号《关于同意<木石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实施木石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并附《木石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搬迁范围为木石镇的木石一居、木石二居、木石三村、东沂河居、羊套村五个村居,在“二、搬迁程序及组织实施”部分载明,市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资金筹集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房屋搬迁补偿工作;住房建设部门协助做好具体搬迁补偿工作。木石一居、木石二居、木石三村、东沂河区、羊套村等村(居)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镇政府监督指导下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另查,一、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滕州市**镇***居民委员会签订《**镇***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编号2-23),该协议显示监督方为滕州市木石镇人民政府。二、被申请人提交《房屋腾空交付拆除单(存根)》一份,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将坐落于木石一居的一处房屋腾空,经验收合格,自愿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拆除,以及申请人签字捺印。三、被申请人提交《木石一居房屋、附属(着)物补偿及奖励明细表》一份,显示户主为申请人,房屋编号为2-23。四、申请人提交打印照片2张。
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滕政字〔2017〕20号《关于同意<木石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2、《木石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3、《**镇***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4、《房屋腾空交付拆除单(存根)》;
5、《木石一居房屋、附属(着)物补偿及奖励明细表》;
6、打印图片2张。
本机关认为:《关于同意<木石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和《木石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证实,案涉区域实施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同时上述方案载明了搬迁补偿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木石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搬迁补偿工作,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镇***居民委员会签订的《**镇***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载有申请人签名捺印的《房屋腾空交付拆除单(存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打印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对案涉区域实施了土地征收和对申请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其未对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等相关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