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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4〕141号)
发布时间:2025-12-09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24〕141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针对鲁南****有限公司”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予以查处的行为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针对鲁南****有限公司”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予以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上述项目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滕州市界河镇中**村村民,于1998年依法取得位于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界河镇中**村后狼山部分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间经中**村村民委员会权属确认,经营期限至2034年7月31日,申请人依法享有案涉山地承包经营权。因鲁南****有限公司涉及违法占用申请人承包山地,为了解鲁南****有限公司采矿范围合法性,申请人遂向相关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根据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知,案涉山地涉及的两个征地批复文件中,征用及划拨给鲁南****有限公司使用的采矿范围并不包含申请人承包的案涉山地。申请人认为,鲁南****有限公司在没有依法取得案涉山地采矿权的情形下,就开始违法圈占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占地,依法应当予以查处。因此,2023年12月15日,中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 EMS邮政专递,单号为1145181066648邮寄了《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2月18日予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依法应于2024年2月16日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鲁南****有限公司”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对申请人予以复函。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就上述《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一直未予以复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就“鲁南****有限公司”项目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但截至目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持续处于被严重侵害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接收申请人邮寄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60日内未予以查处和复函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行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诉请履行的法定职责,该案件应由所在地的区自然资源局管辖。(一)根据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明显,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诉请履行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二)提供生效的参考判例二则: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鲁行申801号;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鲁0403行初205号。该二则裁判文书特别强调了《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即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二、被申请人已将该《查处违法采矿申请书》转至滕州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调查处理,滕州市综合执法局进行了依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复议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一)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查处违法采矿申请书》签署批转意见并批转至滕州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调查处理。(二)2023年12月21日,滕州市综合执法局接到该转办件后立即安排进行办理,于2024年1月5日向申请人写出《关于鲁南****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采矿的回复报告》。根据该报告及有关资料文书显示主要办理过程如下:①滕州市综合执法局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前往鲁南****有限公司现场进行调查,对其下达了《责令提供有关许可手续通知书》;鲁南****有限公司提供了马山矿区《采矿许可证》(C3700002011017120105327)及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2023年12月27日,鲁南****有限公司提供了马山矿区线性坐标(用于套合采矿许可证范围);③2023年12月29日,滕州市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联系申请人和被反映人鲁南****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共同到场,由滕州市国土规划勘测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现场指认的界限进行定点测绘,申请人当场在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捺手印认可;④2024年1月2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申请人所指范围是否有合法采矿手续及土地权属,滕州市综合执法局向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请求协助函》;⑤2024年1月5日,滕州市自然资源局复函滕州市综合执法局,经套合,申请人指认范围土地不在鲁南****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申请人所指认范围土地不在滕州市土地权属界限范围内。随后,滕州市综合执法局向申请人写出回复报告。⑥2024年2月21日,滕州市综合执法局向申请人下达了《关于反映鲁南****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采矿问题的核查情况》,明确告知申请人指认的范围不在滕州市行政区域内,建议其向济宁市、邹城市有关部门反映。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手印。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违法采矿申请书》和《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在《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中,申请查处“鲁南****有限公司”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12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查处申请书批转至滕州市综合执法局调查处理。2024年1月5日,滕州市综合执法局向被申请人制作《关于鲁南****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采矿的回复报告》。同年2月20日,滕州市综合执法局制作《关于反映鲁南****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采矿问题的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其现场指认的区域不在滕州市行政区域内,该局没有管辖权,以及其所指认范围的土地不在滕州市土地权属界线范围内,建议其向济宁市、邹城市有关部门反映相关问题。并将上述核查情况于2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

另查,一、被申请人提交带有签署批转意见的《查处违法采矿申请书》和《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均载明:请转至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处理,签署人姓名为丁雷;二、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说明》,载明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处违法采矿申请书》、《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报经被申请人党组成员、原综合执法支队长丁雷签字同意,将两份查处申请书通过转交滕州市综合执法局调查处理。

本机关认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矿产、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中2.1.2级别管辖规定,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事项不具有查处职责。《枣庄市深化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枣发[2017]26号)明确市、区(市)两级政府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综合执法和数字化城市管理等相关职能,以及市、区(市)政府依法确定、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城市地下空间管理、违法建设治理、户外广告管理、建筑渣土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职责整合到城市管理部门。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查处申请转至滕州市综合执法局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且滕州市综合执法局在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鲁南****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占用核查情况》中,对申请人申请查处的违法采矿、违法占地事项均予以回应,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书面回复的情况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未予书面告知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