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4〕212号
申 请 人:孙**
被申请人: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公开告字〔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枣人社公开告字〔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答复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的邮寄形式予以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在线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如下:根据枣庄市编制委员会于1993年8月30日下发的《关于补充市公安局交警人员的批复》[枣编发(1993)39号]文件得知:市公安局曾于1992年向枣庄市编制委员会请示:为解决市内交通警察警力不足的问题,要求增加交警编制人员数量。枣庄市编制委员同意给市局增加交通民警50人,一九九二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择优解决。为了解前述50人招录程序及结果,特申请要求公开招录50名交警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录请示、招录批复、招录公告、招录公示结果、公告等材料。申请公开信息送达形式要求为邮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邮寄方式予以送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照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形式有效送达,且答复完成后,亦未通过任何有效途径通知申请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另根据枣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枣退役军人公开告字(2024)3号]得知:原枣庄市劳动局制定了《关于下达一九九二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的通知》[(93)枣劳发82号],后枣庄市劳动局改称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被申请人负有退役军人分配安置、交警招录的职能,且曾开展过相关分配安置工作,理应保存该批警察招录公示、公告相关的材料。故被申请人以“交通警察招录不属于我局业务范围,你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为由拒绝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理由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形式予以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负有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50名退役军人安置招录的相关信息。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单位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4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在线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如下:根据枣庄市编制委员会于1993年8月30日下发的《关于补充市公安局交警人员的批复》[枣编发(1993)39号]文件得知:市公安局曾于1992年向枣庄市编制委员会请示:为解决内交通警察警力不足的问题,要求增加交警编制人员数量。枣庄市编制委员会同意给市局增加交通民警50人,一九九二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择优解决。为了解前述50人招录程序及结果,特申请要求公开招录50名交警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录请示、招录批复、招录公告、招录结果公示、公告等材料。经查询,机构改革后,枣庄市劳动局于2010年并入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档案已转我机关保存。经档案查询,枣庄市劳动局仅有安置计划《(93)枣劳发82号》,本机关向枣庄市公安局和枣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咨询了解,这批交警招录并不是退役军人安置,是公安机关自己招录,招录信息也未向枣庄市劳动局报备,因此该信息并非本机关制作保持。二、政策依据:1、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拟订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拟订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三)负责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四)统筹推进建立覆盖城乡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五)负责落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六)拟订人才开发地方规范性文件。(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规范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公开招聘、聘用合同等人事综合管理工作,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八)综合管理全市表彰奖励工作。(九)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管理工作。(十)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民工工作的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相关政策落实。2、1987 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规定,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3.1993年5月,枣庄市劳动局印发《关于下达一九九二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的通知》((93)枣劳发82号),文件就一九九二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作了进一步明确,明确了市退伍办和滕州退伍办分别安置的人数,具体安置工作仍由退伍办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落实。综上,本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枣人社公开告字[2024]5号),内容告知清楚,符合政策正确,请依法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9日,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名称为关于执行《补充市公安局交警人员的批复》(枣编发[1993]39号)文件招录50名交警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录公告、招录结果公示、公告等材料,内容描述为根据枣庄市编制委员会于1993年8月30日下发的《关于补充市公安局交警人员的批复》枣编发(1993)39号文件得知:市公安局曾于1992年向枣庄市编制委员会请示:为解决市内交通警察警力不足的问题,要求增加交警编制人员数量。枣庄市编制委员会同意给市局增加交通民警50人,一九九二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择优解决。为了解前述50人招录程序及结果,特申请要求公开招录50名交警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录请示、招录批复、招录公告、招录结果公示、公告等材料,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枣人社公开告字[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交通警察招录不属于我局业务范围,你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并告知救济渠道。4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将上述告知书内容向申请人告知,平台显示办结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
另查,一、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截图两张。二、被申请人提交《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枣庄市外国专家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枣政办发[2010]121号)复印件一份,载明将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被申请人提交中共枣庄市委办公室、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室字[2019]49号)复印件一份,载明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四、被申请人提交枣庄市劳动局于1993年5月17日作出的(93)枣劳发82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二冬季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的通知》后附《一九九二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安置计划表中“安置人数”一栏列明“市退伍办安置”和“滕州退伍办安置”计划情况。五、1993年8月30日,枣庄市编制委员会向枣庄市公安局作出枣编发(1993)39号《关于补充市公安局交警人员的批复》,载明同意给该局增加交通民警50人,从一九九二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中择优解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枣庄市公安局公开招录50名交警的相关文件信息,结合本机关在枣政复决字[2024]210号、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上述交警招录是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相关信息并未向枣庄市劳动局备案。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既不是制作机关亦不是保存机关,不是上述内容的信息公开责任主体。《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委、市政府两办印发的机构职责相关规定,以及(93)枣劳发82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二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的通知》所附《一九九二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表》中列明由市退伍办和滕州退伍办安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不是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亦不具有退伍军人安置职责。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负有退役军人安置、交警招录职能等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在案涉告知书中以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获取信息形式为邮寄,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送达案涉告知书,仅在网络平台予以告知,存在不当。鉴于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案涉告知书,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要求送达的行为并未影响申请人知悉告知内容和属性、以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本机关在此仅予以指正。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于4月22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通过网络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答复期限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公开告字[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