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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4〕079号)
发布时间:2025-12-09
  

枣政复决字2024〕079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4001226557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704001226557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16时30分驾驶车号鲁C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坛山路与承河路交叉口时因道路标线不清晰,没有双黄线、护栏,驶入西向车道时东向两条车道变为一条,申请人直行对着的为对向左转车道,但因长期在淄博行驶对此路段不熟悉,该处又标线不清,未按规定施画双黄线、护栏和车道变更的导流线,导致驶入对向车道,但发现车道变更后在未造成影响的情况下立即变更了车道。申请人自2015年取得驾驶证至今已驾车8万余公里,驾车大部分在淄博也到过济南、青岛、日照、威海、潍坊、临沂、徐州等地自驾旅游均未产生交通违法。因道路标志标线不清不齐全导致的交通违法不能认可。在其他地市均有双黄线或护栏分割,在车道变更时也有导流线施画,以下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采集的违法图片为白色单线,无导流线,无护栏。不符合道路施画标准。可清楚看到该地面标线不清晰,应是许多车辆在此处压线导致,被申请人也在此处观察发现如西侧左转车道无车辆停车等待的情况下经常有车在此处逆行。申请人认为违法采集图文,标线磨损不清,无双黄线,实地行驶时比违法情况跟不清楚。经核实该路口向东向西个路口情况如下(拍摄时间2024年2月16日12时,副驾驶手机拍摄):坛山路与峄山路路口有隔离护栏,坛山路与西沿河路路口有隔离护栏、放转桶;坛山路与解放南路路口有隔离护栏、防撞桶、标志牌;坛山路与G206路口有隔离护栏、防撞桶;综上图片所示在坛山路向东向西行驶时只有坛山路与承河路路口没有隔离护栏标线不清晰无双黄线,也无防撞桶、标志牌、在两条车道一条处没有车道导流线。申请人认为行驶到此处拍摄图片,标线不清无护栏、无导流线,前方有车辆时更是看不到,并示例正常路口双黄线标识和正常路口车道变更施画的导流线。但在坛山路承河路路口既没有双黄线也没有变更车道导流线,更没有护栏。申请人在1月3日换新车便前往枣庄探亲,因路口设置与其他城市不同,导致车辆和申请人首次交通违法,现全国各地都在推广外地车辆首次道路交通违法进行警告处罚,不予扣分罚款。淄博交警在对外地车辆首次违法进行申诉时也是给予撤销的,本地车辆的未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压线,超速也是短信告知提醒不予处罚,并提供压线提示短信、超速提示短信和济南市对外地车辆首次违反免于3分200处罚的宣传。希望有关部门认真研究、积极作为,撤销此次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24年1月4日16时30分,鲁CF1****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峄城区坛山路与承河路交叉口,自东向西行驶驶入西向东方向左转车道,造成逆向行驶交通违法行为,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承河路与坛山路交叉口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并按规定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2月22日申请人通过登录交管12123APP接受处理该次交通违法,同时交管12123APP违法处理选项系统自动生成编号:3704001226557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二、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证据。1、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鲁CF1****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交通违法取证图片4张(附件一),证明2024年1月4日16时30分,鲁CF1****小型普通轿车行经峄城区坛山路与承河路交又口,自东向西行驶驶入西向东方向左转车道,造成逆向行驶交通违法行为。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鲁CF1****小型普通客车通过坛山路与承河路交叉口时逆向行驶交通违法的视频证据,证明2024年1月4日16时30分,鲁CF1****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峄城区坛山路与承河路交叉口,自东向西行驶在出口车道合并减少的情况下没有交替通行,遇出口车道停止线时也未停止,致使车辆驶入西向东方向左转车道,造成逆向行驶交通违法行为。3、2024年2月22日申请人通过登录交管12123APP接受处理该次交通违法,交管12123APP违法处理选项页面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申请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办理业务须知,在选项页面告知“如对违法无异议,无需申请陈述和申辩,请直接处理”后,申请人继续下步选项处理了该次交通违法并交纳了罚款,交管12123APP违法处理选项系统自动生成编号:3704001226557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实行右侧通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交叉路口通行规则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三十九部分规定:“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一次记3分。四、对申请人几点疑问的答复。1、路口导流线设置问题。该路口平面交叉口面积较小,交通组织较为简单,路口车辆辨别出口车道清晰可见,如设置导流线易对通行车辆造成错误诱导而造成发生交通事故隐患,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导流线设置规定并结合该路口的实际状况不宜设置导流线。2、对面路口没有设置隔离护栏、防撞桶、标志牌和地面双黄线的问题峄城区城区内道路设置交通隔离护栏按职责范围由峄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该路段职责部门没有设置交通隔离护栏,防撞桶、标志牌是交通隔离护栏配套设施故也没有设置。虽然没有设置交通隔离护栏,但该路口西口导向车道标线、停止线、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单黄实线)都已施划,标线有磨损但清晰可见、可辨别;《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规定,在无中央分隔带的道路上,当禁止车辆跨越对向分界线行驶,应设置单黄实线或双黄实线,因此在该路口施划单黄实线禁止车辆跨越对向分界线是符合规定的。3、首次交通违法不予处罚问题。根据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传发公安部交管局〈交警系统改进执法工作“六项措施”>的通知》规定,逆向行驶交通违法不属于首次违法警告和轻微违法免罚及不计分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001226557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案涉决定书与申请人复议电子凭证编号相同,系同一文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4日16时30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CF1****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峄城区坛山路与承河路交叉口,自东向西行驶驶入西向东方向左转车道,造成逆向行驶交通违法行为,被该处交通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车辆违法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2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管12123APP)自主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编号为3704001226557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

另查,一、被申请人提交视频1段,为坛山路承河路东向西球机监控,显示案涉车辆在峄城区坛山路与承河路交叉口,自东向西行驶越过白色实线,驶入西向东方向左转车道。二、被申请人提交鲁CF1****车辆逆向行驶交通违法取证图片4张。三、被申请人提交案涉车辆通过交管12123APP处理此次交通违法的记录截图一份。六、被申请人提交峄城区坛山路与承河路交叉口拍摄西口的交通标线照片2张。四、被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和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制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公京检1914739)显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的智能交通球型摄像机,型号规格为(i)2VS4ABCDE-F8XYZL,检测结论为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i)2VS4ABCDE-F8XYZL型智能交通球型摄像机技术指标》中的有关规定,检测结果有效。五、被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和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制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公京检1914759)显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检验的高清抓拍单元样品,型号规格为iDS-TCV900,检验结论为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文件要求,检验结果有效。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及路口监控设备抓拍照片显示,与案涉车辆同向行驶的车辆在行经峄城区坛山路与承河路交叉口时,均减速并入同向直行车道,号牌为鲁CF1****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并未并入同向直行车道,直接驶入对向左转车道。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坛山路和承河路交叉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及峄城区坛山路与承河路交叉口交通标线照片显示,现场西向东方向地面白色左转道标线清晰可见,能够清楚辨别该标线为对向左转道。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地面标线不清晰、无导流线等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称路口没有双黄线、无隔离护栏、无防撞桶、标志牌、没有车道导流线等主张,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查证的情形,认定申请人存在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一般违法情形,在法定裁量职权范围内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制发的《交警系统改进执法工作“六项措施”》中关于首次违法警告清单的规定,逆向行驶交通违法不属于首次违法警告和轻微违法免罚及不计分处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罚款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盖有两名民警签章,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交管平台处理违章流程显示,申请人在接受处罚前,交管平台存在告知有异议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理的弹出窗口,申请人仍通过平台处理违章,视为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程序权利,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4001226557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