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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4〕064号)
发布时间:2025-12-09
  

 政 府

枣政复决字2024〕064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4021901400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704021901400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路面标志线在雨天反光,无法看清路面的标志线。交警出示视频看出路面线很清楚但是视频拍摄摄像头在上面,而从驾驶人角度看路面标志线是无法看清的。加上行驶时间是黑天和雨天,在驾驶员角度正好形成一个镜面反光,所以驾驶员并没有看清标志线。故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2024年1月17日7时9分,号牌为沪ABH****的小型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泉路路口处,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智能交通监控设备拍照。后经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车辆违法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因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案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7040219014009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记驾驶证1分。以上事实有违法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办案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表示“有异议”后签收了编号为37040219014009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经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号牌为沪ABH****的小型汽车违法记录照片显示:2024年1月17日7时9分,号牌为沪ABH****的小型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泉路路口南侧,跨越振兴路中心分界的双黄实线,后沿振兴路继续行驶。《城市道路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第13.2.1条规定“在无中央分隔带的道路上,当禁止车辆跨越对向分界线行驶,应设置单黄实线或双黄实线;…”,车辆违法记录照片清晰显示,振兴路与汇泉路路口南侧的道路中心分界线为双黄实线,即禁止车辆跨越对向分界线行驶的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申请人称其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振兴路与汇泉路路口处因天气原因和光线问题致使其无法看清路面的标志线,导致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申请人更应当在看清路面状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行。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在法定裁量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7日7时9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ABH****的小型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泉路路口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被该处交通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车辆违法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7040219014009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上述决定书载有:“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备注“有异议”。

另查,一、被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上海)和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制发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公沪检1942985)显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的高清抓拍单元样品,型号规格为iDS-TCV900,检测结论为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文件要求,检测结果有效。二、被申请人提交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案涉车辆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泉路路口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照片4张。三、被申请人提交《城市道路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摘要一份。四、被申请人提交2016年12月7日于《枣庄日报》刊登《关于启用枣庄市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告》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显示,案涉车辆行驶的路面标有双黄实线,号牌为沪ABH****的小型轿车车灯开启,并跨越地面的双黄实线行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案涉车辆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一般违法情形,在法定裁量职权范围内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罚款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盖有两名民警签章,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案涉处罚决定书上写有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内容,申请人签名并备注有异议,但未作出明确表示,本机关视为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益,程序正当合法。

另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路面标志线在雨天反光,无法看清路面标志线,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亦不是申请人能够免于处罚的法定事由。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4021901400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