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4〕016号
申请人:郭*
被申请人: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枣庄市****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不认字〔2023〕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枣人社工不认字〔2023〕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枣人社工不认字[2023]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3年9月7日,申请人在正常上班。8时30分许,申请人在单位院内进行卫生扫除扫地工作时,因地面有沙子打滑,突然面部着地摔倒,摔倒后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同事李某强发现后大声呼喊,同事郑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 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患者已呼吸心跳停止,急诊医师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术、“阿托品、肾上腺素”等抢救治疗,10余分钟后患者恢复自主心跳,术后收至薛城区人民医院监护室。最终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患有疾病”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人认为,双方对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摔倒致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申请人是因意外摔倒诱发疾病,还是申请人因“疾病”发病而摔倒存在分歧。根据有关文献资料记载,摔倒与心脏问题的产生是有一定因果关联的,即不能排除因外力作用而诱发疾病的可能。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患有疾病”不构成工伤是根据医院诊断结果予以推定的,而不是有明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确定的。对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系工伤未提出异议。对于该事实被申请人应予认定。由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处处身先士卒,亲历亲为。此次事故就是申请人在带领公司职工进行卫生大扫除过程中因地滑导致起意外摔伤并诱发疾病的。因申请人遭受此次事故,虽然多方求医,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需要使用大量药物维持其生命体征。同时,由于申请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家人对其进行24 小时的护理,给本不富裕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排除申请人系摔伤导致疾病的情况下,作出枣人社工不认字[2023]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补充陈述意见》称,被申请人未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是因意外摔倒诱发疾病,还是申请人因“疾病”发病而摔倒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此专业问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而被申请人并未启动并进行该鉴定程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办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申请人在坚持复议申请意见的情况下,做上述补充。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1 月 1日补正,当日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于11月22日赴枣庄市****集团有限公司薛城分公司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3年9月7日,申请人正常上班。8时30分许,郭*在院内进行卫生大扫除时,突然面部着地摔倒,同事李某强发现后大声呼喊,同事郑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申请人送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就诊。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心源性休克,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2型糖尿病,5、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6、代谢性酸中毒,7、呼吸性碱中毒,8、乳酸性酸中毒,9、肝功能不,10、吸入性肺炎。申请人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结合调查取证情况,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二、不予认定依据。(一)申请人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调查核实,2023年9月 7日,申请人正常上班。8时30分许,申请人在院内进行卫生大扫除时,突然面部着地摔倒,随后先后前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三家医院治疗。薛城区人民医院对申请人的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 2、心源性休克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2型糖尿病5、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6、代谢性酸中毒 7、呼吸性碱中毒 8、乳酸性酸中毒 9、肝功能不全 10、吸入性肺炎。枣庄市立医院对申请人的诊断为:心脏停博复苏成功,缺氧缺血性脑病,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心源性休克,心律失常,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肝功能不全,低钾血症,营养风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为:1.持续性植物状态2.缺血缺氧性脑病3.神经痛4.继发性肌张力障碍5.肺部感染6.气管造口状态7.严重营养不良8.营养风险9.高血压10.糖尿病。由此可见,申请人所患的为疾病而非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十四条第二项的工伤认定情形。(二)申请人突发疾病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视同工伤情形。(三)被申请人并不认同申请人在摔倒过程中致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双方对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过程中摔倒致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摔倒致伤并不认同。申请人在倒地之后短时间内就被送到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即转往枣庄市立医院。薛城区人民医院在 9月 7日当日并未对郭*做出摔伤的诊断,在入院的体格检查中也并未提及身体表面有任何摔伤迹象,在后续其他大型医疗机构的治疗过程中同样未提及郭*存在摔伤这一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为工伤认定的最直接和最重要依据,依据医疗诊断证明,申请人并不存在摔伤这一情形,因此也根本无需做伤病关系鉴定。(四)第三人是否对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与职工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并无关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项。工伤认定是基于工伤事实,用人单位的意见仅作为工伤是否认定的参考,与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果并无关联。《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于工作时突发疾病但并未死亡或未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保障则是通过医疗保险来进行。综上,申请人申请的事由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不符,申请人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申请人补充答复称,一、申请人并不存在伤情。申请人在倒地之后短时间内就被送到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即转往枣庄市立医院。薛城区人民医院在9月7日当日并未对申请人做出摔伤的诊断,在入院的体格检查中也并未提及身体表面有任何摔伤迹象,在后续其他大型医疗机构的治疗过程中同样未提及申请人存在摔伤这一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为工伤认定的最直接和最重要依据。初诊医院薛城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患者于20分钟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意识丧失;急诊医师到达现场时,患者已呼吸心跳停止;其入院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心源性休克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2型糖尿病。由此可见,刚入院时,申请人即被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休克。综合申请人的发病、治疗的经过及医院诊断情况,可以确定郭*不存在外伤,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附:三家医院诊断证明内容: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 2、心源性休克 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2型糖尿病 5、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 6、代谢性酸中毒 7、呼吸性碱中毒 8、乳酸性酸中毒 9、肝功能不全 10、吸入性肺炎。枣庄市立医院诊断为:心脏停博复苏成功,缺氧缺血性脑病,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心源性休克,心律失常,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肝功能不全,低钾血症,营养风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1.持续性植物状态2.缺血缺氧性脑病3.神经痛4.继发性肌张力障碍5.肺部感染6.气管造口状态7.严重营养不良8.营养风险9.高血压10.糖尿病。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应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因此,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应在职工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并非申请人所说“申请人是因意外摔倒而诱发疾病还是因“疾病”而摔倒”,本案的真正关键所在是申请人是否存在“伤害”这一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目前专业、详细、完整和准确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申请人郭*身体各部位均没有外伤记录,已足够确定申请人的病症并非外伤引起的事故伤害。突发疾病的情形,只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申请人虽然是在工作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他至今仍在治疗,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枣庄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9月7日上午,申请人正常上班,在单位院内进行卫生大扫除时,于8时48分许被发现摔倒,面部朝地昏迷不醒,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救治。9月26日,枣庄市****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11月1日受理。11月22日,被申请人赴枣庄市****集团有限公司薛城分公司调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枣人社工不认字〔2023〕297号),以申请人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11月28日,邮寄送达枣庄市****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张亚楠。
另查,一、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与申请人签定的编号:02639《劳动合同书》载明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工作任务或者职责均为后勤。二、2023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明》载明,申请人从事公交管理岗位,系其单位职工。三、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考勤时间表格一份,显示申请人2023年9月7日考勤时间为8:21分。四、2023年9月7日,申请人由薛城区人民医院转入枣庄市立医院救治,9月14日出院。2023年10月11日,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入院治疗,于10月19日出院。五、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对申请人诊断意见载明出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心源性休克;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2型糖尿病;5、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6、代谢性酸中毒;7、呼吸性碱中毒;8、乳酸性酸中毒;9、肝功能不全;10、吸入性肺炎。枣庄市立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载明对申请人主要诊断为: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缺氧缺血性脑病,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心源性休克,心律失常,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肝功能不全,低钾血症,营养风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申请人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持续性植物状态,其他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神经痛、继发性肌张力障碍、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严重营养不良、营养风险、高血压、糖尿病。六、申请人提交甘肃中医药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一份,论文题目为《三中跌倒风险评估量表对心血管疾病患者跌倒的预测性效果研究》;国外期刊文献文章一份,题目为《The role of the autopsy in the diagnosis of commotio cordis lethal cases:Review of the literature》;创伤外科杂志2021年第23卷第5期文章一份,题目为《钝性心脏损伤的临床研究进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进行大扫除时摔倒被送医。申请人最初就医的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对申请人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载明其系心源性休克。被申请人依据医疗机构对申请人的诊疗诊断认定申请人不是摔倒致伤,并据此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因地面有沙子打滑,突然面部着地摔倒,此次事故是申请人因地滑导致意外摔伤并诱发疾病,但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在案证据材料、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论文、文献均未显示申请人系因地滑意外摔倒致伤的相关情况。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申请人于正常上班时在工作场所内面朝地面摔倒就医,且目前仍处于诊疗中,不符合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在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上述规定的认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系职工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予以工伤认定,因此,被申请人在补充答复书中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补充陈述意见中称被申请人未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制作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至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均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第三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日期2023年9月26日写成“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提交办案说明称该问题系打印错误,鉴于该问题未影响申请人、第三人知悉相关情况和认定结果,本机关在此仅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不认字〔2023〕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