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枣庄市司法局! 简体 繁体 无障碍
网站首页 依法治市 司法行政 法律服务 政务服务 信息公开 专题专栏 互动交流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行政 > 复议应诉 > 决定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4〕041号)
发布时间:2025-12-09
  

枣政复决字2024〕041号

申请人:韩**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402190140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70402190140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4021901408631,认定申请人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但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合理,理由如下:1.申请人没有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违法的情况。当时很多车辆都在走BRT车道,申请人也就跟着走了,以前不知道不能走,以后注意不在走了。2.申请人是初次违法,且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改正,没有继续占用BRT车道。3.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建议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应该学习一下别的地市先进优良作法,发现首次、轻微问题,应当先电话或短信通知,拒不改正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1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2024年1月8日7时37分,号牌为鲁DD1****的小型新能源汽车(登记车主为申请人),沿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檀路路口处,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后经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违法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3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因其实施遇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70402190140863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罚款壹佰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车辆违法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办案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表示“有异议”后签收了编号为370402190140863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2016年12月7日,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枣庄日报》刊登了《关于启用枣庄市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明确载明“为进一步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收集、固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提醒广大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安全驾驶,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我市新增设的169处电子警察,308处监控视频,28处违停抓拍,4处不礼让行人,39处测速卡口点位向社会公示,于2016年12月16日正式启用。请广大群众对我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情况进行监督。”该公示中,关于市中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情况第一项“电子警察”第5处即为“光明路与青檀路路口”。且答复人分别在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光明路与青檀路等路口均设置了明显的“BRT专用”车道标志标牌。经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违法记录照片显示:2024年1月8日7时37分,号牌为鲁DD1****的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檀路路口处,从BRT专用车道内左转通过该路口。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本案中抓拍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检验合格(检验报告附后),运行正常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8日7时37分,号牌为鲁DD1****的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檀路路口处,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该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车辆违法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3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开具编号为370402190140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在光明路与青檀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上述决定书载有:“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备注“有异议”。

另查,一、被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上海)和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制发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公沪检1942985)显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送交检测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型号规格为iDS-TCV900,检测结论为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文件要求,检测结果有效。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光明路与青檀路交叉口车辆违法照片4张,下载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车辆基本信息1张,光明路与振兴路路口(由东向西拍摄)、光明路与青檀路路口(由东向西拍摄)专用车道标志照片各1张。三、被申请人提交2016年12月7日于《枣庄日报》刊登《关于启用枣庄市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启用枣庄市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以及案涉路口“BRT 专用”车道标志标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向社会予以公示,并清晰悬挂专用车道标志。监控设备抓拍的车辆违法照片完整清晰,合法有效,显示案涉车辆于2024年1月8日驶入BRT专用车道区域,且专用车道标识清晰,案涉车辆前方并无其他车辆在专用车道行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当时很多车辆都在走BRT车道等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公交专用车道时,并没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发生,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一般违法情形,在法定裁量职权范围内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处罚,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罚款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盖有两名民警签章,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案涉处罚决定书上写有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内容,申请人虽在决定书备注处书写“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视为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益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402190140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