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4〕030号
申请人:褚**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40219013470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7040219013470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当时青檀路礼让行人路口两边都有警车,并且警灯闪烁,看不清路面;2、执勤警察跑得特别快,申请人已采取刹车,路边电动自行车基本与申请人持平,申请人开得很慢,申请人车辆未过斑马线,警察已经跑到申请人车后了;3、有照片说明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2024年1月3日19时18分,号牌为鲁DDK7***(车辆所有人为申请人)的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兴安街至君山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后经被申请人审核,将该车辆违法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因其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70402190134702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罚款贰伍拾元的处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记驾驶证3分。以上事实有违法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办案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表示“有异议”后签收了编号为370402190134702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1、经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违法照片显示:2024年1月3日19时18分16秒,号牌为鲁DDK7***的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兴安街至君山路路段)中心隔离护栏西侧第二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品市场门口的人行横道北侧的停止线,同时在青檀路中心隔离护栏西侧第三机动车道内有一名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19时18分19秒,号牌为鲁DDK7***的小型兴能源汽车未停车让行,继续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人行横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在法定裁量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称因市中区青檀路果品批发市场门口的人行横道两侧均停有警车且警灯闪烁,致使其看不清路面,且行横道上的行人(巡逻民警)跑的特别快致使其违法行为发生,但车辆违法照片显示市中区青檀路果品批发市场人行横道线西侧未停放任何车辆,即使该人行横道线两侧停放了警车且警灯闪烁,申请人更应当减速慢行在看清路面状况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行。通过车辆违法照片上显示的时间和行人行走的距离,可以证明行人只是正常的步行通过而并未达到奔跑的程度,而且车辆违法照片还清晰显示了被答复人驾驶车辆到达停止线前,该行人已在人行横道上行走。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日19时18分,号牌为鲁DDK7***的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兴安街至君山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该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车辆违法信息按规定录入道路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开具编号为37040219013470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上述决定书载有:“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备注“有异议”。
另查,一、被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上海)和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制发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公沪检1942985)显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送交检测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型号规格为iDS-TCV900,检测结论为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文件要求,检测结果有效。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青檀路(兴安街至君山路路段)车辆未礼让行人照片4张。三、被申请人提交2017年10月11日《枣庄日报》刊登《关于部分路段、路口实行机动车不礼让行人抓拍交通管理措施的公告》复印件1份。四、被申请人提交枣庄市中交警微信公众号截图照片1张。五、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斑马线通过行人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特警大队民警在执行巡逻检查任务。六、申请人提交案涉车辆通过斑马线时彩色打印照片4张。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清晰显示有行人走入道路斑马线时,号牌为鲁DDK7***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该处行驶通过,并未停车让行,行人走到斑马线中间位置时,案涉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被申请人在案涉处罚决定中认定号牌为鲁DDK7***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兴安街至君山路路段)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外,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并未显示有警车出现,亦未显示有警灯照射现象,且照片中显示路面斑马线标识清晰完整,行人走入斑马线时就在案涉车辆前方,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路口两边都有警车且警灯闪烁无法看清路面,以及其车未过斑马线,行人已在其车后的相关主张,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一般违法情形,在法定裁量职权范围内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罚款50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盖有两名民警签章,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案涉处罚决定书上写有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内容,申请人签名并未明确表示异议,本机关视为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益,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40219013470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