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2〕091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山公(山)不罚决字[2022]100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山公(山)不罚决字[2022]100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1日,张**、李**、张*、李**、赵**、姜**等人纠集在一起,骗申请人下楼后,带到桂花园小区3#楼楼道内威胁、敲诈、勒索500元钱,在申请人被姜**、张*殴打的时候,张**手拿赵**的手机拍申请人被打过程,申请人告诉张**不要拍,张**说“我想拍”,在同月24号,申请人报警问询的时候,张**被叫到派出所问询,警察第一次问不承认,第二次不承认,警察向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明确说是张**拿赵**的手机放在胸前拍被打过程,然后警察第三次问张**,回来后就对问询申请人的警察说“召了,承认了”,当时代理人申请人都在现场。张**还把申请人被打视频告诉了本案另外违法行为人闫**,也是张**的好朋友,闫**又向申请人索要50元封口费,并威胁申请人不给封口费,就将申请人被打视频发布到网上,闫**索要封口费的字条二三十张已交到山城派出所。申请人2022年4月11日一4月17日向七八个同学借钱,通过微信陆续转给了姜**380元,4月17日晚张**、李**、张*、姜**在放学门口强行将申请人带到新源路公共厕所内并以一元一巴掌殴打申请人。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报案时,张**也被叫到派出所,并发快手说“等我平案回来”,立案第二天,张**在学校下课期间,走到申请人面前言语挑衅,还让申请人同班同学叫申请人出去,找申请人谈谈,张**在2022年6月7日去派出所签字的时候,在派出所拍视频发到网上,张**在学校有过多次殴打他人,勒索他人的记录。自发生事件以后申请人心神不宁,精神恍惚,性情变化异常,身心受到了非常大的伤害。做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也是申请人的父亲,希望公平公正的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依法对张**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4月11日,姜**邀集李**、张**、张*等人在山亭区山城办事处桂花园小区内找到申请人后,李**在现场站场子助威,姜**、张*借故滋事殴打申请人。同月17日,姜**邀集李**、张**、张*在山亭区第四十中学门口处找到申请人后,李**在现场占场子助威,姜**在山亭区新源路公共厕所内殴打申请人。以上事实有李**、姜**、张*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等人的询问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张**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财物,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非暴力侵害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强行截取他人财物或者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姜**和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姜**向申请人索要的钱是以前两人关系好的时候姜**请申请人吃饭的钱。且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自己也觉得不该再索要其请申请人吃饭的钱。其只是以此为借口强行取得申请人财物,且不是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应属于寻衅滋事。张**只是跟谁随姜**站场助威,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另外张**将申请人被打视频告诉闫**,后期没有参与勒索申请人。三、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张**在学校有过多次殴打他人、勒索他人的记录的问题。被申请人没有接到过张**殴打他人、勒索他人的报警记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5日,申请人报警称因姜**向其要钱,其分别被张*和姜**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分别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姜**向其要钱以及张*、姜**、张**(曾用名张**)、赵**(曾用名赵**)、李**、李**等人一起去找其,张*、姜**先后对其进行殴打,以及姜**、张**、张*分别用手机拍照录像等情况。张**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姜**等人一起找申请人要钱以及通过姜**手机拍摄视频看到姜**殴打申请人等情况。4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其与闫**字条24张。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笔录中陈述,闫**给其传字条向其索要封口费等情况。5月5日,被申请人对李**、闫**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在笔录中陈述,其与赵**遇见姜**等人后,与姜**等人一起去找申请人要钱,以及其听赵**说申请人被殴打等情况。闫**在笔录中陈述,其用传字条的形式向申请人索要50元封口费,还威胁申请人如果不给就让其他同学看到申请人被打的视频等情况。5月7日,被申请人对赵**、李**、张*分别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赵**在笔录中陈述,其与李**遇见姜**等人后,与姜**等人一起去找申请人要钱,以及其通过手机视频看到姜**殴打申请人等情况。李**在笔录中陈述,姜**喊其与张*、张**、赵**、李**等人一起去找申请人要钱,以及姜**、张*殴打申请人,张**让其在外边看着人等情况。张*在笔录中陈述,4月11日其与姜**等人一起去找申请人、殴打申请人以及4月17日姜**殴打申请人、其用手机拍视频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对张*手机内关于申请人被殴打的视频进行提取。5月8日,被申请人对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姜**在笔录中陈述,其于4月11日、17日向申请人要钱、殴打申请人以及其喊其他人站场、其与张*、张**分别拍手机视频等情况。5月13日,被申请人对张**(闫**姑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闫**年龄情况并提交闫**出生证明一份。5月2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30日,被申请人向山亭区教育和体育局调取姜**学籍信息。6月1日,被申请人对梁**(李**母亲)、王*(张**母亲)、张*(申请人父亲)、李*(姜**母亲)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梁**在笔录中陈述李**年龄情况,王*在笔录中陈述张**年龄情况并提交张**(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张*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年龄情况并提交申请人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李*在笔录中陈述姜**年龄情况。6月2日,被申请人对李**(李**父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在笔录中陈述李**年龄情况并提交李**出生医学证明一份。6月6日,被申请人对张**、李**分别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4月17日姜**喊其一起去四十中门口等申请人,后其被母亲喊走以及其听说姜**扇申请人脸等情况。李**在笔录中陈述,4月17日姜**喊其一起去四十中门口等申请人,后与姜**、申请人等一起到新华书店厕所以及其听说姜**把申请人打哭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及拟对其不予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张**签字捺印。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山公(山)不罚决字[2022]100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以张**不满十四周岁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家长严加管教,张**当日签字捺印。
另查,1、被申请人提交姜**殴打申请人手机音视频1段;2、被申请人提交张**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李**、张**、申请人、张*、赵**、李**、姜**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张**在现场站场子助威的违法事实。《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关于寻衅滋事的释义,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释义中规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即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张**在现场站场子助威构成寻衅滋事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通过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可以证实案发时张**不满十四周岁。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事实和情形上述法律规定,对张**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家长严加管教,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张**告知拟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直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法保障了张**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案件,于5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6月7日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的上述办案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张**在学校有过多次殴打他人,勒索他人的记录,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公(山)不罚决字[2022]100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