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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87号)
发布时间:2023-01-05
  

枣政复决字2022087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法)不罚决字[2022]1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市中公(法)不罚决字[2022]1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韩*系邻里关系。2022年4月4日23时许,韩*因申请人向物业反映其噪声扰民问题,协同其妻子孙*来至申请人住处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后二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此后韩*之女韩**亦参与进来,三人共同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致申请人轻微伤,后申请人的家人报案。申请人认为,韩*寻衅滋事、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客观存在,但被申请人却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4日23时许,在市中区龙庭大厦****室门前,申请人、杨**、宋**与韩*、韩**、孙*因为噪音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指认韩*、孙*公然侮辱以及二人同韩**对其实施殴打,经调查,申请人、杨**、宋**与韩*、韩**、孙*就殴打他人一事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孙*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4日23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因楼下邻居弹钢琴噪音问题影响其休息,后发生争吵并被楼下邻居殴打。4月5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对申请人、杨**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和杨**在笔录中均称韩*在其家门口说“还有你混的在枣庄,这就喊人调人”“我弄死你”并用手扇申请人脸部,先后两次把申请人打倒在地,具体怎么打倒的不清楚。申请人后脑勺碰墙起了疙瘩,右眼有两道抓痕,嘴里是血,具体怎么受伤的记不清楚。4月14日、5月17日、6月22日,被申请人先后三次对韩*、孙*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韩*在第一次笔录中称因邻里纠纷其与申请人先争吵后用手指着申请人被甩开,接着两人厮打,怎么打记不清,申请人将其推倒按着,其鼻梁被申请人抓伤、被申请人推倒时摔伤腰部和尾骨,但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韩*在第三次笔录中称在孙*与申请人吵后与申请人互相手扒对方肩膀,申请人将其晃倒并按压。孙*在第一次笔录中称其和申请人先吵后被申请人骂,韩*推申请人胳膊,后二人互相推搡。申请人骑在韩*身上用拳头打韩*肚子、扇韩*一巴掌,韩*用拳头打申请人脸,在拉架过程中其被申请人咬右手,后其用手抓申请人脸。孙*在第三次笔录中称其看到申请人把韩*推倒并骑在他身上,用手打韩*肚子和搧韩振巴掌,韩*一直推申请人,没有打申请人,其拉申请人时被申请人咬手,后其用手推申请人脸时可能手指甲将申请人抓伤。5月12日,被申请人的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5月13日、5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意见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韩*、孙*。5月24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6月14日,被申请人对韩**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韩**在笔录中称在申请人家门口其看见父亲韩*被申请人压在身下,她和母亲孙*一直在拉架。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子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宋**在笔录中称其从家中卧室到家门口后看见申请人被楼下邻居打,申请人和楼下男性都躺地且申请人面部受伤,谁先动手不清楚。6月22日,被申请人向韩*、孙*调取照片和急诊病例等证据,韩*诊断为1.鼻损伤2.皮肤挫伤3.骶尾部痛,孙*诊断为手部损伤(右)。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公(法)不罚决字[2022]1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韩*送达,以韩*侮辱及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杨**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韩*将申请人打倒在地但记不清如何打倒,宋**在笔录中陈述韩*打申请人、二人均躺地且未说打的具体情况,韩*在第一次和第三次笔录中均称记不清和申请人如何具体打的,孙*在第一次和第三次的询问笔录中对于韩*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韩**在笔录中称在申请人家门口看见父亲韩*被申请人压在身下。综上所述,在场两个家庭的当事人对于韩*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相关陈述不同,综合在案全部证据,在案发突然、现场混乱以及双方均存在人员受伤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存在侮辱及殴打申请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韩*侮辱及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孙*侮辱及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5日受理案件,减去从2022年422日送检至512日作出结论的伤情鉴定时间,其延期后623日对*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调查取证至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步骤和期限要求,依法保障了*的程序权利,因此,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法)不罚决字[2022]1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