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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84号)
发布时间:2023-01-05
  

枣政复决字2022〕084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不公开告字2022〕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中不公开告字2022〕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贵局对申请人提出对“市中公(刑)鉴(伤)字[2021]235号”有异议申请补充鉴定作出为法律文书及送达信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收到该申请没有依法答复违法。为监督依法行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市中区人民政府不忘初心,为人民服务,确认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正确履行答复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答复义务。被申请人不知悔改,在2022年6月18日作出的违法告知书落款时间竞然是2022年1月24日,并且该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认真对待,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信息公开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该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不予公开符合法规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被申请人2022年1月24日就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决定,因告知程序性问题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答复,所以被申请人2022年6月16日对于已经作出的不公开告知书依据法定程序重新送达。请求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8日作出枣政复决字〔202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答复方式不当予以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以内履行答复义务。6月16日,被申请人将市中不公开告字2022〕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枣政复决字〔202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载明以下事实: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对公开市中公(刑)鉴(伤)字[2021]235号鉴定结果有异议后补充鉴定作出的法律文书和送达信息。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不公开告字〔2022〕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1月25日,被申请人于将上述告知书在集约化智能门户平台市中区政府下拉列表依申请人公开处予以回复。

本机关认为:生效的枣政复决字〔202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中显示被申请人已2022年1月24日于作出市中不公开告字〔2022〕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因该告知书送达方式不当而被本机关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向申请人答复。因此,被申请人收到〔202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在确认告知书内容未有变更的情况下,经与申请人沟通,将之前作出且有效的市中不公开告字〔2022〕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邮寄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该告知书落款时间不应为2022年1月24日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时,根据〔202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从接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至作出市中不公开告字〔2022〕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第二款的规定,程序正当合法。

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市中公(刑)鉴(伤)字[2021]235号鉴定结果有异议后补充鉴定作出的法律文书和送达信息,系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被殴打治安管理案件中的执法案卷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该文书中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存在适用条款不当,因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认定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正确,且该不当之处未对案涉告知书的结论合法性和申请人的实质权益产生影响,本机关仅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加强工作规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不公开告字〔2022〕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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