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2〕077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中)行罚决字[2022]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中公(中)行罚决字[2022]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首先涉案物品损失价值没有相应证据支持。1、涉案物品价值没有鉴定结论或相关购买凭证支持。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损毁物品包括门帘(价值150元左右),电视机1400元。但直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处罚决定申请人都没有见到相关物品的价值鉴定材料,也没有见到购买两件物品的购买发票、付款凭证等能够反映涉案物品价值的任何材料。2、涉案物品并没有损坏到做废品处置的程度,实际损失远低于购买价格。被申请人提到的门帘实际上是用珠子串起来防蚊蝇的珠帘,所谓的损坏仅仅是很少的几串珠帘穿线断了,换上串线将珠子重新穿好就可以修复,根本达不到报废的程度。所谓的电视机损坏,按照当事人的描述也仅仅是屏幕坏了,一块屏幕的价格一定是小于电视的全价,电视的其他部件也不可能是没有任何价值的赠送物品。屏幕坏了推定全损显然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3、当事人的陈述与被申请人认定的价值存在直接矛盾。童**对电视价值描述是自己花1350元才购买的,并不是公安认定的1400元。对于门帘,童**、王*等人说是事发前一年一百四五十元买的。就是说门帘并不是全新的,价值不能按照全新价值计算,其次当事人本人也记不清门帘购买价格。在当事人都不清楚门帘的准确价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150元左右的价格从何而来。其次,申请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损毁物品故意。珠帘损害的外力来自于童**、童**等人。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不止一次的给公安说自己是被童**、童**等连推带拉硬拽进屋的,申请人出于对抗进屋的目的在抓门框时无意中抓到了下垂的门帘,申请人并没有撕扯门帘的想法,在无意中抓住门帘的一瞬间又被童**等强行拽到屋里,几串珠帘随即断落。珠帘断落外力完全来自童**等人的拉扯,如果非要找到珠帘断落元凶也只能是强行拉扯申请人的童**等人而不是申请人。电视有可能是申请人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无意损坏。申请人被强行弄进屋之后,童**随即关上门和童**、王*一起对申请人进行了围殴行为,申请人遍布全身的伤情就是在这个时间被打的。童**第一个动手,用拳头连续击打申请人左侧头部,王*朝申请人正面扑过来,抓着申请人头发击打头部。童**则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后部。这期间申请人700度近视镜不知何时被打掉了,申请人瞬间看不清周边事物,只看到童**等人在不停围攻殴打自己。由于惊吓过度、申请人被完全吓蒙,无意中从沙发上或茶几上随手抓个东西向童**等人还击,至于在还击过程中砸到了电视并不是申请人追求的结果。申请人完全是在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过程中的本能自卫反应。该还击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即使对电视造成了损坏,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因为电视损坏承担行政责任。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故意实施了损坏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调查的证人韩某、彭某、张某对于电视是如何损坏的并不清楚,门帘是如何损坏的也不清楚。申请人一直都是说在反抗侵害防卫的过程中可能损坏了物品,申请人本人没有损害财物的故意。童**、童**、王*作为申请人的对立面,童**说是在电视损坏后进客厅的,对于电视是怎么坏的并没有见到。直接指认申请人砸电视的就只有与申请人直接对立的童**和王*夫妻二人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一方说是在防卫过程中无意损害物品,另一方的童**、王*夫妻说是申请人故意砸的,当事人的言词直接相反,被申请人不能直接采信童**、王*的单方陈述,人为的推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损害财物行为,而是根据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故意毁财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违法,相关人员没有执法资质,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材料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的出警人员从开始上楼到案发现场,再到调查走访当事人邻居的整个过程都没有给在场的任何人出示过任何证件,申请人仅看到穿着写有“特警”字样服装的人员。相关人员是否有执法资质,没有相应证件展示佐证。既然被申请人在处置现场没有提供证件供相关人员核实验证,只能推定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违法、相关人员没有执法资质,在此基础上形成材料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综上所述,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核心证据支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经调查查明:2022年2月26日8时许,申请人在枣庄市市中区**小区东区1单元因噪音问题与三楼西户邻居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将三楼西户家中门帘损毁,将电视机砸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童**、王*、童**的陈述、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申请人的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许,申请人在枣庄市市中区**小区东区1单元因噪音问题与三楼西户邻居发生纠纷,申请人用一个塑料的白色盒子把受害人家的电视机砸坏,把门帘拉扯坏。其自述顺手从茶几上摸了个东西就朝他们家的电视机上砸,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2、童**的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许,4楼西户的女邻居申请人就把我家的门帘子拽掉了,然后听到砸东西的声音,出去之后看到电视被砸了,电视机左上角有裂痕,中间凹下去一个坑,有发票证实电视机1400元,门帘子150元左右。3、童**的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许,童**媳妇和楼上的女邻居两个人互相吵吵,当时楼下的邻居也上来劝架,于是童**就拉童**媳妇回家。申请人也跟着下楼,申请人刚进我家就用手把我家门口的门帘给拉扯掉地上了,申请人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摔倒了,申请人从地上爬起后,紧接着在童**家客厅的茶几子上不知道拿了个什么东西就朝童**家电视机砸。4、王*的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许,王*老公在墙上安装钉子的时候,听到楼上邻居在骂,进而发生争吵,申请人就用手把王*家的门帘给拉扯掉地上了,申请人就摔倒在地上了,接着申请人起身就从我家茶几子上拿着王*孙子的玩具朝王*家的电视机砸。申请人把王*家的电视机、无线网的网线、门口的门帘、茶杯、孙子的玩具损坏了,以及门帘子和电视机的损坏情况。5、彭**的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许申请人等吵架的情况以及下楼看到门帘子扔在门口,墙上的电视也裂了的事实。6、张*的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许民警到来之后,张*去现场看到302室邻居家的客厅地面上扔了很多东西,电视也被砸了个坑。7、童**的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许,童**在卧室睡觉,听到客厅很吵,从房间出来后看到他家门帘和电视机坏掉了。8、贾**的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许,发生本案争执时贾**在卧室看孩子,后听到有吵架声音,然后就去客厅看到散落的门帘珠子,然后又继续回房看孩子,后又听到争吵再次出来看情况,听到其老公喊道,申请人将他家电视咋坏了,等警察来。然后看到他家电视确实被砸了一个坑。9、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门帘及电视机损坏情况。10、电视机购买收据一张。证实:2022年2月25日购买电视,价格1400元。三、处罚的理由和依据。2022年2月26日8时许,申请人在枣庄市市中区**小区东区1单元因噪音问题与三楼西户邻居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将三楼西户家中门帘损毁,将电视机砸毁。2022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本案在受理案件之后,被申请人所取得的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6日,童**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在枣庄市市中区**小区1单元302室与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童**、童**、王*进行第一次询问和制作笔录。童**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其母亲王*发生争吵,并跟随王*进入其家中,将其家门帘拽掉,以及其听到砸东西的声音,看到家中电视被砸等情况。童**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其妻王*发生争吵,并跟随王*进入其家中,用手把其家门口的门帘拉扯掉,在其家客厅砸电视机等情况。王*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申请人互骂,随后申请人跟着进入其家中,将其家门口的门帘扯坏,将其家电视机砸坏等情况。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被拉至童**家中,将童**家门口的门帘拉扯掉地上,以及其用一个塑料的白色盒子砸童**家中电视机等情况。2月28日,被申请人对彭**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彭**在笔录中陈述,其看到申请人与王*互骂,二楼邻居韩某上楼劝架,童**带王*下楼,申请人跟着下楼进了童**家里,以及案发当天其第一次去童**家时看到门帘、电视机毁坏等情况。3月1日,被申请人对贾**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贾**在笔录中陈述,其先听到家里有吵架声音,看到申请人在其家客厅中间吵吵,还有散落的门帘珠子,以及其家电视机被砸了一个坑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对童**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到公安机关说明其家电视机和门帘损坏情况以及电视机和门帘的价值等情况。3月2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4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童**进行第二次、第三次询问并制作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被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伤情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4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王*、童**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二人在笔录均陈述申请人与童**互相辱骂情况以及申请人损坏其家中物品情况。4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办案人员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公(中)行罚决字[2022]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办案人员予以注明。
另查,1、2022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下辖中兴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室对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4月21日,该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被申请人提交出警及走访调查音视频五段,向申请人履行告知音视频两段。3、被申请人提交的走访调查音视频第四段、第五段中显示被申请人对邻居韩某询问案发当天有关情况。4、被申请人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收据中客户名称为童**,项目栏为海信43#电视机,数量栏为1台,单价金额为1400元。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童**、王*、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勘验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扯掉门帘、砸坏电视机等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案中,通过电视机购买凭证可以证实被砸坏电视机价值1400元,通过童**、童**、王*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拽掉门帘价值150元左右,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案涉决定书中对门帘及电视机损毁的价值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称涉案物品价值没有鉴定结论或相关购买凭证支持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受理案件,于3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减去从2022年2月26日送检至4月21日作出结论的伤情鉴定时间,其于4月29日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上述办案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要求,申请人虽在相关文书上拒绝签字,但被申请人在文书上予以注明,该种情况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称出警人员没有出示过任何证件,相关人员没有执法资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表明执法身份的主要方式为出示公安机关统一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在身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执行公务时可以不出示公安机关统一人民警察证,但违法行为人要求出示的,人民警察应当出示。本案从出警音视频中,可以清晰看到出警人员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警察标志、警号,根据上述规定,视为已经表明执法身份,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于2022年4月29日22时34分至36分向申请人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而在告知笔录中予以注明时误将时间记录为4月30日0时16分,因该笔误未对案涉决定书的合法性以及申请人的实质权益产生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事实和情形以及公安机关管辖行政案件处罚基准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中)行罚决字[2022]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