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2〕076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41219085602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编号为37041219085602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4日,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鲁 D*****到市中区龙头市场赶早市,早上路上没有行人,在文化路东西直行通过路口时,突然青檀路从路北至南有人骑行电动车闯红灯,(如按原速度和行驶路线将相撞),为躲避对方不得减速并顺势在直行道右转(因为不转就变红灯),改道龙头路到目的地龙头市场。如没有人闯红灯妨碍申请人直行,在黄灯变红灯前肯定能通过文化路口,申请人直行变道右转为躲避闯红灯电动车。市中交警答复称马上变黄灯就应该停车等候,并根据图像电动车在申请人车右侧不予更改处罚。申请人要求调取同时间段青檀路口监控,证明申请人即将通过文化路口时,电动车在申请人左侧(以机动车和电动车车速如按直行将相撞),调取龙头路和振兴路监控,证明申请人到达龙头市场,(如没有不可抗力,在早上路上行人稀少情况下,申请人不可能绕行到达目的地),另外,在事实清楚情况下,申请人连续3次到处理大厅得不到说法,告诉申请人此次违章只做警告不扣分、不罚款,但事实为特殊原因(不可抗力)造成,申请人无过错,请求有权部门撤销交警部门此次处罚,给无过错者申诉权利和机会。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4日5时46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D*****小型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青檀路路口通过直行车道右转驶上青檀路后,沿青檀路由北向南继续行驶,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照。2022年6月13日,申请人到市中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因其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办案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7041219085602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警告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记录照片及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办案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表示“有异议”后签收了编号为 37041219085602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经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违法照片显示:2022年6月4日5时46分40秒,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D*****小型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檀路路口停止线西侧,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为黄色的警告信号灯,且闪烁剩余时间为2秒,此时该车并未越过停止线。因此,申请人应当停车等候信号灯并按照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经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违法照片显示:2022年6月4日5时46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D*****小型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檀路路口通过直行车道右转行驶上青檀路后,沿青檀路由北向南继续行驶。该路口导向车道标志清晰、完整,辨识度高。因此,申请人称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文化路与青檀路路口时,因前方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法交通信号灯通行,对其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产生影响,导致其违法行为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4日5时46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D*****小型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檀路路口,通过直行车道右转行驶至青檀路,后由北向南继续行驶,该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6月13日,申请人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7041219085602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备注有异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化路与青檀路路口的监控视频和抓拍四张照片,能够清晰客观反映出案发当天申请人通过文化路直行车道右转行驶至青檀路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监控录像和照片,亦显示申请人车辆行驶在文化路直行道上、未越过路口直行停止线时,电动车已行至申请人车辆所在车道对应前方的南侧位置,申请人越过停止线行驶至人行横道竖线上右转时,电动车已基本行至越过路口。因此,电动车行使的情况并不影响申请人驾驶车辆直行通过路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称其为躲避闯红灯电动车而由直行变道右转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一般违法情形,在法定裁量职权范围内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案涉处罚决定上写有口头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虽在决定书备注处书写“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本机关视为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益。被申请人从调查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步骤要求。综上,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41219085602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