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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70号)
发布时间:2023-01-04
  

枣政复决字2022070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山公(水)快行罚决字[2022]1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山公(水)快行罚决字[2022]1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山亭区水泉镇化石岭村水库坝北侧路上与张**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未与张**相互殴打、还手,整个过程中有张**和张**两名证人全程目击,可以为申请人作证。申请人被张**先动手打了鼻梁骨,导致面部出血,并能提供人体损伤为轻微伤的鉴定书,当天出警的同志为被申请人下辖水泉派出所民警,民警在事发当天曾对张**和张**两人进行询问并作笔录。张**和张**已经在询问过程中陈述申请人与张**发生整个争执过程中没有还手、动手行为,并且张**和张**已经提供书面说明,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没有动手和还手行为的。被申请人依然给予申请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产生异议,是否在判决过程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是否存在虚假、伪造事实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1日15时许,在山亭区水泉镇化石岭村水库坝北侧路上,因过路问题,张**与申请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相殴打对方,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张**、张**、张**、柴**的询问笔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关于申请人反映张**和张**已经提供书面说明,可以证明申请人没有动手和还手行为的问题。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张**和张**的书面说明。经过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相关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1日15时左右,申请人报警称其与同村村民张**在水泉镇化石岭村南头的水库坝北侧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被张**殴打。当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分别对申请人、张**、张**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张**用锄头打其左腰、用拳头打其鼻子以及其和张**互相辱骂的情况。张**在笔录中称因过路问题和申请人发生争执,其用撅头推申请人肚子,用拳头打申请人鼻子,申请人用拳头捶其左胸口,两人并互相辱骂。张**在笔录中称申请人与张**互骂,张**用拳头打申请人的脸部和鼻子,申请人也还手了,两个人用拳头、巴掌互打。3月12日,被申请人对柴**、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称其看见张**用拳头打申请人鼻子,申请人也用拳头打张**胸口。柴**在笔录中称申请人和张**用拳头和巴掌互相打了对方,具体打的地方没看清楚。4月7日,被申请人的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作出鉴定意见,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月8日和4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意见分别送达张**和申请人。49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4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予以备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山公(水)快行罚决字[2022]1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以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给予其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予以备注。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张**、柴**、张**等人在各自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证实案发当天在水泉镇化石岭村南头的水库坝北侧路上申请人与张**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或巴掌打了张**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另,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张**、张**所写的申请人没有殴打张**的证明,该两份证明的日期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日期之后,且该二人在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用拳或巴掌打了张**,因此,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是否清楚的证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根据认定的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较轻的情形,依照《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法定裁量职权范围内给予申请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11日受理案件,减去从2022年42日送检至4月7日作出结论的伤情鉴定时间,其延期后4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调查取证以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直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步骤和期限要求,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因此,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公(水)快行罚决字[2022]1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