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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68号)
发布时间:2023-01-04
  

枣政复决字2022068

申请人:董**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凤鸣湖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薛公(凤)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李**无理无故辱骂,导致被公司除名失去工作,在众多大众面前辱骂、挑衅并滋事,还捏造事实陷害申请人不承认对讲机损坏的话就骂到有人承认为止,李**的行为对申请人构成无故伤害。刘*队长询问对讲机损坏问题时激怒李**导致他辱骂申请人,因为李**的冲动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并带来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又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受到二次伤害,显失公平正义。在音频报案材料中,申请人没有主动骂李**,而是不能接受其无理谩骂才客观引用李**骂申请人的话。在他骂申请人女儿、娘亲时,由于气愤说了一些对他人品不该有的评述,他连续无节制地骂人让申请人不能接受,为了正当防卫权益而引用李**骂人的话语评价了他的人品,不存在恶语互相辱骂,只是在气愤之际用社会上自然一般的语言阐明李**是一个什么人。申请人是受害者,之前与李**没有矛盾、冲突,这都是刘*追查对讲机损坏才造成的结果。申请人对刘*说过对讲机不是申请人损坏的,李**不明事理、无缘无故辱骂、陷害申请人,请复议机关酌情、酌理、酌法免去对申请人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19日7时许,在枣庄市文化馆门口处,李**因琐事同申请人发生纠纷,随后李**与申请人互相辱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李**、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事实依据。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公然侮辱的行为。1.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且搜集了关于该案各方面的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日,因对讲机损毁问题,保安李**在枣庄市文化馆门口处谩骂,随后保安李**与同样是保安的申请人发生纠纷,李**仍然进行谩骂,随后申请人称“骂都是骂你自己的”,随后二人言语纠纷升级,在李**等多名保安在场的情况,二人互相辱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案发时的录音,可以明显、清晰地听出一开始李**进行谩骂,以及后期李**、申请人二人互相公然辱骂的过程,申请人当着在场保安李**等人的面,公然辱骂李**“你长个熊臭嘴,劈了你个妻侄”、“偏多少熊能”、“什么熊东西”,而申请人竟然认为这些话是引用李**的话,认为这些话是“适当地评价了对方的人品”。根据现场人员李**、宋*、李**、郑**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能清楚地反映案发当天李**对损毁对讲机的人进行谩骂,随后申请人因此与李**发生纠纷,并且二人互相公然辱骂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2月19日7时许其在枣庄市文化馆门口被其同事李**辱骂。当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对申请人及其在场同事郑**进行询问和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因对讲机损毁问题其被李**当众辱骂。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在场同事郑**、宋*、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郑**、宋*、李**在笔录中均称开始是李**谩骂,没有指名骂申请人,但申请人搭话后二人就互骂。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其不认可互相辱骂,拒绝接受罚款贰佰元。李**在笔录中称开始其只是想把摔坏对讲机的人骂出来,申请人搭话后两人就互相辱骂。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并签字捺印,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凤)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以侮辱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申请人提交音频17段,主要是110快警过程、及其与杨警官、文化馆监控工作人员、同事刘*、李**等手机录音。二、被申请人提交音频1段,系申请人向办案人员提交的手机录音文件。该音频能清楚反映案发当天李**对损毁对讲机的人进行谩骂,申请人搭话后二人互相辱骂的情况。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李**及其在场同事郑**、宋*、李**等人在各自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加之申请人手机录音音频反映的情况,均能证实案发当天李**先对损毁对讲机的人未提名谩骂,申请人与李**搭话后二人互相辱骂的情况。申请人以言语辱骂的形式当着在场同事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侮辱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引用李**骂人的话是评价李**人品而不是辱骂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与李**系互相辱骂,案发当时申请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申请人认为其构成正当防卫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申请人侮辱李**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认定的李**违法事实和一般违法情形,在法定裁量职权范围内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调查取证以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直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步骤和期限要求,依法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因此,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