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2〕063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台)不罚决字[2022]1006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台)不罚决字[2022]1006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日11时许,申请人在等红绿灯的时候,因行车问题被李**先辱骂,先动手打了申请人头部,随后申请人正当防卫,在等警察过程中,申请人先行冷静下来检讨后悔还手行为,坐下默默等待警察前来处理,但张**此时仍然对申请人再次辱骂,并且全程不怕事大,一开始就推波助澜说:他不敢还手,动手讹死你,你有钱你动手试试,你赔不起等话语,如果没有她在旁边挑拨,事情原本不会发展到现在这步,全程并挑衅并且给其他人打电话,歪曲夸张事实大体说:快来,李**快被打死了等,并且还是指着申请人骂申请人,随后一伙人不问缘由,不光没调解,反而一伙人又对申请人再次殴打,此时申请人已经冷静,因为不想事情再发展恶化,所以有意弥补刚才的正当防卫还手行为,最终在挨打的整个过程中,都选择不还手,只想等待警察前来处理,而后来一伙人的殴打,直接导致申请人肋骨骨折受伤。此事和张**难脱干系。根据法律规定,公安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真实、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包括有错无错,错重错轻的证据都要收集,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还拒绝申请人们提供案件真实情况,以至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如果不是张**从中不当言论,事件本来可以控制,如果周边人对于类似案件,有错无罚,仅凭她一言之词说没有辱骂,实在是没有公道,请复议机关再次核实案件证据,再次梳理线索,核查前因后果,秉公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与申请人互相殴打一案,被申请人台北路派出所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查证,经查:2022年3月2日11时许,在台儿庄区长安路与兴中路神话KTV红绿灯处,申请人与李**、张**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李**与申请人互相辱骂脏话,后李**先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一下,继而申请人还手用拳头殴打李**的头部、面部,期间李**又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的胸部,用手抓申请人的头部、面部,后李**被打倒在地,李**倒地后申请人继续用拳头殴打张**,后张**电话通知其女儿李**,李**到现场后发现其父亲被打倒在地,随后李**上前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几下,后被周围人员拉开。二、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张**的侮辱违法事实不能认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称张**在案发过程中对其进行辱骂,但却无法记得具体张**骂了什么,相反却能够清楚记得李**辱骂他的话,有违常理。(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侮辱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坐下默默等待警察前来处理,但张**此时再次对申请人辱骂”此部分与事实不符:1、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将李**打倒,又殴打张**后坐在路沿石上后,其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到张**对其辱骂;2、证人李**陈述。李**作为证人,只是在殴打过程中听到有人骂脏话。在李**倒地后并未听到张**辱骂申请人。3、张**的陈述。张**在面对办案民警调查询问时不承认辱骂申请人。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存在侮辱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李**、张**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张**侮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日11时许,在台儿庄区长安路与兴中路神话KTV红绿灯处,申请人与李**、李**之妻张**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李**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并殴打,后李**之女李**到现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对申请人、张**、李**、李**分别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李**因行车问题互相辱骂、殴打,其用拳头打张**胳膊以及张**骂了申请人但是骂了什么其不记得等情况。张**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李**因行车问题争吵互骂,申请人用拳头打李**头部等情况。李**在笔录中陈述其看见申请人与李**互相推搡,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头部,听到有骂脏话但具体是谁骂的不清楚以及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和辱骂等情况。李**在笔录中陈述其到现场后上前推搡申请人等情况。3月4日,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长安路与兴中路神话KTV红绿灯处由东向西拍摄的监控视频三段。同日,被申请人对李**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申请人因行车问题互相争吵互骂,两人用拳头互相殴打以及其没有看见张**辱骂申请人等情况。3月10日,被申请人对李**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到现场用拳头打申请人头部,没有辱骂申请人等情况。4月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1日,被申请人对李**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自愿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等情况。5月24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寻味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李**互骂、用拳头互相殴打,李**用拳头打申请人头部以及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辱骂申请人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台)不罚决字[2022]1006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以现有证据无法正式张**存在侮辱的违法事实,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张**签字捺印。
另查,1、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下辖台北路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5月17日,该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受损伤为轻微伤。5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李**送达。2、被申请人提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三段。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申请人、张**、李**、李**、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除申请人陈述张**对其辱骂外,其余四人均没有张**辱骂申请人的相关陈述。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只有清晰完整影像,没有音频录音,亦不能证明张**人存在辱骂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仅申请人的笔录陈述不能证明张**存在辱骂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事实和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受理案件,于4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减去从3月3日送检至5月17日作出结论的伤情鉴定时间,其于5月24日对张**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的上述办案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台)不罚决字[2022]1006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