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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62号)
发布时间:2023-01-03
  

枣政复决字2022〕062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台)行罚决字[2022]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台)行罚决字[2022]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日11许,**及其纠结的其他朋友等一伙人又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此时申请人冷静处理,因为不想事情再发展恶化,最终在挨打的整个过程中,手,等待警察前来处理,而**及一伙人的殴打,直接导致申请人肋骨骨折,身上多处抓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轻微伤,随后,公安局只对个别殴打人及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后来殴打申请人的系群体作案,而且是在交通要道,影响恶劣,涉嫌寻衅滋事,且已损害申请人的人身健康权,而多数参与者却未得到任何应有处罚,与理不公,派出所认为殴打申请人的只有一个人,遂未对其他人进行行政处罚,但是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是一伙人不是一个人,并且参与群殴的*也认识申请人,他也承认打了申请人,后来给他打电话,他直接选择不接无视,没有丝毫悔改,并且他将此事张扬四处得意说揍了申请人,此事严重伤害了申请人的自尊,并且这种不良风气,严重损害治安安全,其他社会人员听到他参与群殴却逍遥法外的行为,又作何感想,这是应该被严厉禁止的行为,所以申请人只能无奈申请查看被侵害时的监控视频进行指证,又被派出所无情拒绝,显然损害了申请人维护正当利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安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真实、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包括有错无错,错重错轻的证据都要收集,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还拒绝申请人提供案件真实情况,以至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申请人对处理情况也存在质疑。被申请人在给予行政处罚时,没有客观收集证据,对这次打架事件处理方式有失公正,被申请的这种带有倾向性的处罚于法相悖。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不合理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考虑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并对***等所有参与群殴案件人员进行处理,避免社会不良风气,都要为自己不当行为得到应有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互相殴打一案,被申请人台北路派出所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查证,经查:2022年3月2日11时许,在台儿庄区长安路与兴中路神话KTV红绿灯处,申请人与****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与申请人互相辱骂脏话,后**先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一下,继而申请人还手用拳头殴打**的头部、面部,期间**又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的胸部,用手抓申请人的头部、面部,后**被打倒在地,**倒地后申请人继续用拳头殴打**,后**电话通知其女儿****到现场后发现其父亲被打倒在地,随后**上前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几下,后被周围人员拉开。二、行为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属情节较轻,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群体作案”的情形。通过台北路派出所于2022年3月4日调取的视频监控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在申请人坐在地上时仅有**一人动手,打其头部位置,没有其他人殴打申请人,但现场有人在拉架。关于认定“情节较轻”的依据是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人的陈述、**的陈述、**的陈述、**的陈述、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关于申请人的轻微伤鉴定(枣台)台(刑)鉴(伤)字【2022】33 号文书第 3 页“三、论证”部分记载“....其面部划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确实存在,予以认定;分别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5.6.5a之规定评定为人体轻微伤”,该轻微伤形成的事实认定通过申请人陈述“**就上来用拳头向我的左侧头部打了一拳”、**陈述“我先是用拳头向*的左侧头部、面部打了一拳,后来*打我的时候我就用左手向*的头、面部乱抓,用右拳向*胸部乱打”、**陈述**用拳头向*的面部打了一下”及现场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陈述**只是用拳头向申请人头部打了几下,能够排除**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可能,申请人轻微伤系**殴打、手抓所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阶段未向办案民警明确表示是一伙人而不是一个人对其殴打,也未在办案民警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进行告知时提出陈述和申辩且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内容与现场监控及其它在案查证证据完全不符。通过查明的事实,**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应以其具体实施的违法行为即殴打他人进行认定,作出处理。综上所述,**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日11时许,在台儿庄区长安路与兴中路神话KTV红绿灯处,申请人与****之妻**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并殴打,后**之女**到现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对申请人、******分别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因行车问题相互辱骂、殴打以及其坐在路沿石上的时候有人打其但不知道是谁等情况。**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因行车问题争吵互骂、互相殴打对方等情况。**在笔录中陈述其看见申请人与**互相推搡,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头部,听到有骂脏话,**朝申请人大声叫喊,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和辱骂,其没有看到**打申请人等情况。**在笔录中陈述其到现场后上前推搡申请人等情况。3月4日,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长安路与兴中路神话KTV红绿灯处由东向西拍摄的监控视频三段。同日,被申请人对**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申请人因行车问题互相争吵互骂,两人用拳头互相殴打,其女儿到现场之后的事情其不知道等情况。3月10日,被申请人对**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是自己骑电动车去现场,用拳头打申请人头部,没有辱骂申请人等情况。4月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1日,被申请人对**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自愿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等情况。5月24日,被申请人对**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互骂、用拳头互相殴打,**用拳头打申请人头部以及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辱骂申请人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签字捺印,作出台公(台)行罚决字[2022]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四日,**签字捺印。

另查,1、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下辖台北路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5月17日,该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受损伤为轻微伤。5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2、被申请人提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三段。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殴打他人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清晰完整、合法有效,亦可以证明**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除申请人外,********在询问笔录中均没有对其他人殴打申请人的相关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规定,以及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陈述、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不能证明**有纠集其他人到现场殴打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事实和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安机关管辖行政案件处罚基准,在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以及其违法情形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况下,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受理案件,于4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减去从3月3日送检至5月17日作出结论的伤情鉴定时间,其于5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的上述办案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有其他人参与殴打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对其反映的情况未予处理等事项与本案审理的处罚决定无关,本机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台)行罚决字[2022]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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