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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58号)
发布时间:2022-12-29
  

枣政复决字2022〕058

申请人: *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胜)行罚决字[2022]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中公(胜)行罚决字[2022]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9时许接到胜利路派出所电话,对方称因租房问题,当事人张**已报警,让去所里接受处理。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从二房东张**手里租一套房,因押金问题有点纠葛,房子快到期了联系张**抓紧收房退押金和办理交接。只因当时申请人要租房三个月,张**口头承诺租四个月退押金时多退50元,申请人答应租四个月,后来她又不认了,在电话里申请人失控骂了她几句,谁想她第二天报警了。派出所询问后表示申请人承认骂人了就行,我们之间的事他们不问,对申请人进行拘留三天处罚,因疫情暂未执行,当时申请人就表示不合理,是张**欺诈人在先,申请人才骂的她,合同押金直到处罚单签完后第三天才通过派出所要回。事后她在电话里承认忘记了说的话,有录音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2022年3月24日19时许,张**拨打110报警称:因房屋租赁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后多次被人以微信、打电话方式进行辱骂。经调查查明:2022年3月24日9时许,申请人因租房退押金的问题与张**发生纠纷,后多次通过验证微信好友、打电话辱骂的方式对张**进行骚扰,严重干扰了张**的正常生活,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张**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22年3月24日19时许,胜利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视听资料。2022年3月24日10时40分、10时42分张**同于*的手机电话录音,记录了通话的整个过程,其中申请人对张**进行辱骂。3、书证。2022年3月24日9许,张**的微信验证消息,证实申请人向张**的微信发送三条好友验证消息,其中有侮辱性语言。4、申请人询问笔录。证实: 2021年11月份,申请人通过张**(中介,微信名叫**,手机号码133****7715)帮助其朋友在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附近租住了一套房子,租期四个月,租金是每月500元钱,押一付四(押金是500元钱),应支付2500元钱,当时申请人与张**口头约定租金便宜50元钱,实际申请人支付2450元钱;到2022年3月23日申请人联系中介要求退还押金500元钱,张**认为应该退还450元的押金,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被张**欺骗了,先是通过微信辱骂向张**,后被张**微信拉黑后,2022年3月24日又通过添加微信好友验证发送侮辱性言语;在张**不理后,两次拨打电话对张**进行辱骂。5、报案人张**询问笔录。证实:2021年11月份,张**(微信名叫**,手机号码133****7715)与租客于老板(于*,手机号186****0958)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四个月,租金每月500元钱,押金500元钱,实际支付租金2000元钱,押金450元;2022年3月24日申请人在索要500元押金,没有给付,在张**拉黑申请人微信好友后,申请人三次添加张**微信好友,发送侮辱性言语的验证消息,后申请人又两次打电话辱骂张**,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三、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经公安机关查明,2022年3月24日9时许,申请人因租房退押金的问题与张**发生纠纷,后多次通过验证微信好友、打电话辱骂的方式对张**进行骚扰,严重干扰了张**的正常生活,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较重。后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2022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于*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17时左右,张**报警称有人因房屋租赁纠纷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对其辱骂。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同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张**、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在2022年3月23日-24日通过微信聊天、发送微信验证信息和手机打电话的方式对其辱骂,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微信添加张**的验证信息截图、房屋出租合同以及申请人在3月24日10时40分和10时43分辱骂其的两段手机录音;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因房屋租赁押金问题与张**发生纠纷,其于2022年3月23日-24日通过微信聊天、发送微信验证信息和手机打电话等方式对其进行辱骂的情况。3月31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张**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于3月24日通过发送微信验证信息和手机打电话辱骂的具体时间。3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不陈述申辩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公(胜)行罚决字[2022]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存在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当日签字捺印。

    另查,申请人手机号码为186****0958,微信名为**,微信号为*****;张文凤手机号码为133****7715,微信名为**,微信号为**********;两人手机微信均为各自上述手机号码实名注册。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申请人、张**的询问笔录,以及张**提交的与申请人两段手机通话录音和申请人微信添加张**的验证信息截图,足以证实申请人存在通过发送微信验证信息以及打电话辱骂张**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民间纠纷发生后应先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调解组织或者采取法律手段等合法方式解决,申请人确因房屋租赁押金产生纠纷,但通过微信和电话辱骂他人的处理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客观上产生了违法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书称因张**欺诈在先才对其辱骂不应予以处罚等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另外,被申请人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和步骤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证认定申请人存在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法行为的一般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胜)行罚决字[2022]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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