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2〕054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薛公(沙)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上午9:50左右因与邵**发生矛盾被邵**辱骂。12:03分邵**之子张**伙同社会闲散人员到申请人家中对禇**和申请人进行挑衅、恐吓、辱骂,后经邻居劝解从禇**家中离开。2月19日早晨9点左右,邵**又到禇**家门口辱骂, 11:13分张**给申请人打电话进行威胁(让禇**、申请人不要离开邵楼,要弄死他们娘俩)。下午17:10分张**、张**伙同两个社会人员共四人,携带铁锨、铁棍、金属长剑、砖块、木棍等凶器踹破禇**家大门强行闯入后,对禇**、申请人进行殴打,禇**、申请人未还手。期间经过孙**(申请人之妻)等人多次要求退出家中拒不退出,在禇**、申请人被打倒在地后,仍使用凶器持续对禇**、申请人头部、胸部、手腿部位进行殴打。在禇**、申请人被殴打的过程中,约17:10分左右张**(禇**之女)拨打报警电话,张**、张**等四人被邻居拉出禇**家中后持续在门口对禇**、申请人进行挑衅、威胁、辱骂。17:24分左右,张**、张**等人再次闯入禇**家中对禇**、申请人进行挑衅、威胁、辱骂。17:29分左右,沙沟镇派出所出警到达事发现场。17:40分左右,急救车将禇**、申请人送往枣庄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申请人急性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颜面部、左膝、胸腹、腰背部等),禇**急性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髋部、胸腹、腰背部等),肋骨骨折。2022年2月20日下午14:00左右,在禇**、申请人一家人未在家中的情况下,张**用石块砸申请人家中摄像头并辱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2)10413号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关于禇**、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站在自己主观角度强调对方违法人员(邵**、张**、张**、魏传超)的违法行为及表达不满与控诉,而没有谈及自身的违法行为。具体情况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客观查证(详见笔录和视听资料)。当事人不能仅仅盯着对方人员的过错一面,也应冷静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力求从中得到经验和教训。被申请人综合案情,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要依法客观,不能以他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本案中,系禇**一方与邵**一方因栽树邻里琐事引发的矛盾冲突,整个过程中,双方人员都存在不冷静不理智、没有合理管控分歧,最终任其激化扩大而发生激烈冲突。具体表现有:邵**和禇**、申请人发生了多次互相激烈吵骂,特别是邵**和禇**互相骂的内容污秽且时间长、次数多,期间申请人也有回骂邵**的言语(详见笔录和视听资料)。因申请人侮辱行为相对较轻,故以侮辱给予行政罚款500元处罚。对于该案的定性,公安机关经过反复磋商认为此案系邻里间因为栽树琐事矛盾引发,双方人员对激化矛盾都有过错,张**和张**一方表现的更明显,后果也更严重。但是申请人、禇**一方也负有责任也有辱骂对方的违法言行。所以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此案,并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8日至19日,申请人、申请人母亲禇**与邵**因栽树纠纷发生多次争吵。2月19日,孙**(申请人之妻)报警称张**、张**等人到自己家中对申请人、禇**实施殴打。同日,被申请人接受张**(禇**之女)提交的打架现场手机录像五段,并对张思鹏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张思彭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禇**与邵**相互吵骂,其中两个妇女指着、跳着、拍着手互骂最厉害。被申请人于2月20日受理案件,并对张**、张**分别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禇**与邵**相互争吵辱骂,其中禇**与邵**吵骂激烈等情况。当日,被申请人接收孙**提交的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的监控录像十段。2月21日,被申请人对孙**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禇**与邵**相互吵骂情况。2月22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禇**向其讲述二人与邵**相互争吵辱骂情况。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禇**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禇**与邵**相互争吵辱骂等情况。3月16日,被申请人对邵**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申请人、禇**相互吵骂激烈等情况。3月2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5日,被申请人对孙**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案发时损毁物品情况。5月9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其告知申请人、禇**伤情鉴定意见,其没有异议。5月17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对邵**、禇**、申请人行政处罚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捺印;作出薛公(沙)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以申请人侮辱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罚款伍百元,申请人当日签字捺印。
另查,1、2022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下辖沙沟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禇**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4月27日,该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禇**所受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4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禇**、张**、张**送达,其中张**因疫情原因不能到场签字,经张**告知其鉴定意见后,由张**带其签字。2、被申请人提交音视频15段,包括孙**提供监控音视频10段,张**提供现场手机录像音视频5段。3、申请人提交音视频21段,包括文件夹“2022-02-22”音视频6段,文件夹“2022-02-18”音视频7段,无文件夹音视频8段。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张思鹏、张**、张**、孙**、张**、申请人、禇**、邵**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申请人与邵**互相辱骂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录像音视频清晰完整、合法有效,亦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辱骂行为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依照《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以及其违法情形不符合情节较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下,给予申请人罚款伍百元,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0日受理案件,于3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减去从2月26日送检至4月27日作出结论的伤情鉴定时间,其于5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的上述办案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其与禇**被殴打等事项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构成侮辱行为的事实认定,亦与本案审理的处罚决定无关,本机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