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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54号)
发布时间:2022-10-09
  


枣政复决字2022054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薛公(沙)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上午9:50左右因与**发生矛盾被**辱骂。12:03分**之子**伙同社会闲散人员到申请人家中对**和申请人进行挑衅、恐吓、辱骂,后经邻居劝解从**家中离开。2月19日早晨9点左右,**又到**家门口辱骂, 11:13分**给申请人打电话进行威胁(让**、申请人不要离开邵楼,要弄死他们娘俩)。下午17:10分****伙同两个社会人员共四人,携带铁锨、铁棍、金属长剑、砖块、木棍等凶器踹破**家大门强行闯入后,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未还手。期间经过**(申请人之妻)等人多次要求退出家中拒不退出,在**、申请人被打倒在地后,仍使用凶器持续对**、申请人头部、胸部、手腿部位进行殴打。在**、申请人被殴打的过程中,约17:10分左右****之女)拨打报警电话,****等四人被邻居拉出**家中后持续在门口对**、申请人进行挑衅、威胁、辱骂。17:24分左右,****等人再次闯入**家中对**、申请人进行挑衅、威胁、辱骂。17:29分左右,沙沟镇派出所出警到达事发现场。17:40分左右,急救车将**、申请人送往枣庄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申请人急性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颜面部、左膝、胸腹、腰背部等),**急性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髋部、胸腹、腰背部等),肋骨骨折。2022年2月20日下午14:00左右,在**、申请人一家人未在家中的情况下,**用石块砸申请人家中摄像头并辱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2)10413号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站在自己主观角度强调对方违法人员(******、魏传超)的违法行为及表达不满与控诉,而没有谈及自身的违法行为。具体情况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客观查证(详见笔录和视听资料)。当事人不能仅仅盯着对方人员的过错一面,也应冷静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力求从中得到经验和教训。被申请人综合案情,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要依法客观,不能以他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本案中,系**一方与**一方因栽树邻里琐事引发的矛盾冲突,整个过程中,双方人员都存在不冷静不理智、没有合理管控分歧,最终任其激化扩大而发生激烈冲突。具体表现有:****、申请人发生了多次互相激烈吵骂,特别是****互相骂的内容污秽且时间长、次数多,期间申请人也有回骂**的言语(详见笔录和视听资料)。因申请人侮辱行为相对较轻,故以侮辱给予行政罚款500元处罚。对于该案的定性,公安机关经过反复磋商认为此案系邻里间因为栽树琐事矛盾引发,双方人员对激化矛盾都有过错,****一方表现的更明显,后果也更严重。但是申请人、**一方也负有责任也有辱骂对方的违法言行。所以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此案,并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8日至19日,申请人、申请人母亲禇****因栽树纠纷发生多次争吵。2月19日,**(申请人之妻)报警称****等人到自己家中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同日,被申请人接受****之女)提交的打架现场手机录像五段并对张思鹏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张思彭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相互吵骂,其中两个妇女指着、跳着、拍着手互骂最厉害。被申请人于2月20日受理案件,并对****分别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相互争吵辱骂,其中****吵骂激烈等情况。当日,被申请人接收孙**提交的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的监控录像十段。2月21日,被申请人对**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相互吵骂情况。2月22日,被申请人对**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向其讲述二人与**相互争吵辱骂情况。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相互争吵辱骂等情况。3月16日,被申请人对**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申请人、**相互吵骂激烈等情况。3月2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5日,被申请人对**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案发时损毁物品情况。5月9日,被申请人对**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其告知申请人、**伤情鉴定意见,其没有异议。5月17日,被申请人对**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对****、申请人行政处罚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捺印作出薛公(沙)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以申请人侮辱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罚款伍百元,申请人当日签字捺印。

另查,1、2022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下辖沙沟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4月27日,该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所受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4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其中**因疫情原因不能到场签字,经**告知其鉴定意见后,由**带其签字。2、被申请人提交音视频15段,包括**提供监控音视频10段,**提供现场手机录像音视频5段3、申请人提交音视频21段,包括文件夹“2022-02-22”音视频6段,文件夹“2022-02-18”音视频7段,无文件夹音视频8段。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张思鹏、********、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互相辱骂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录像音视频清晰完整、合法有效,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辱骂行为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依照《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以及其违法情形不符合情节较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下,给予申请人罚款伍百元,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0日受理案件,于3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减去从2月26日送检至4月27日作出结论的伤情鉴定时间,其于5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上述办案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其**被殴打等事项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构成侮辱行为的事实认定,亦与本案审理的处罚决定无关,本机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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