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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47号)
发布时间:2022-09-29
  

枣政复决字2022〕047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中)不罚决字[2022]101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中公(中)不罚决字[2022]101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情节恶劣,应予行政处罚。首先,第三人和和**是共犯。双方在四楼最初开始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就是最积极的一个,申请人之所以会下楼,正是**在后推搡,第三人拉扯下才被动的被连推带拽来到楼下。第三人和**父子为了进一步加害申请人,第三人强行抓住申请人左胳膊硬拉到其家中(伤情鉴定左胳膊上臂有淤青就是此时由第三人造成)。其次,第三人积极实施了伤害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被弄进屋之后,第三人关上门第一个动手,用拳头打申请人左侧头部,连续打了好几拳。在这个过程中申请人700度的近视镜被打掉地上无法看清侵害人。第三人及其家人开始围殴申请人。再次,第三人还存在侮辱申请人的严重违法行为。申请人整个过程都是穿较厚的家居服。第三人在与申请人撕扯过程中,不顾双方的性别差异,除了殴打申请人外,还对申请人的家居服上衣不断撕扯直至将申请人的上衣纽扣全部撕开,致使申请人的上身近乎全部赤裸。第三人及其家人非但不停止侵害还怂恿其他家人拍照,直到公安人员到场申请人才被家人重新找衣服穿好。再次,第三人存在严重辱骂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从双方开始见面就一再不停辱骂申请人。辱骂的言语申请人不便重复,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辱骂行为不予处置显然也是不恰当的。综上,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伤害。申请人因此事在医院治疗了近一个月。同时申请人的精神也遭受了巨大打击,第三人的伤害行为给申请人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创伤,被申请人却认为第三人的伤害证据不足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收到申请人代理人提交的阅卷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是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违法,相关人员没有执法资质,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材料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被申请人的出警人员从开始上楼到案发现场,再到调查走访的整个过程都没有出示过任何证件,从视频上仅可以看到穿着写有“特警”字样服装的人员。相关人员是否有执法资质,无论是现场视频还是在复议答复卷宗中都没有相应证件展示佐证。二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关键案件事实没有进行针对性调查。申请人明确指认第三人打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仅在答复卷宗35页最后一行,36-1页的第一行问**“讲一下都有谁动手了,答四楼西户的女邻居和我,没有别人动手”。其余全部材料中均没有针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作出任何针对性发问。被申请人是在没有发问第三人、也没有对其他现场人员调查、没有依法履行调查义务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三是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材料与本起行政复议无关,且对申请人偏见性极为明显。被申请人提交给复议机关的20份笔录中有8份都是在5月1日之后形成,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106页往后全部内容除了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决定及出警视频外都是与本案无关的材料。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书中对申请人的贬低评论性表述,对申请人偏见极为明显。四是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使用了引诱违规手段。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四段视频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见到证人韩某第一句话就是“她(**)经常报警,说是因为噪音,噪音不可能是一栋楼(**)都给吵过了啊,我觉着”,随后这位工作人员又说“…她自己在那闹,耍完之后就把衣服脱了…出警没少出,都是因为她(**)是吧,对吧?…楼上邻居,一周圈都给吵过来了”这种调查发问方式属于违规引诱发问。五是第三人是**伤害案的共犯,第三人应一并处罚。卷宗50页在办案人员问第三人公安机关出警前谁关的门,第三人说是自己关的门。第三人在看到**殴打申请人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外界阻挠继续伤害申请人,默契配合将房门关上,与**共同伤害申请人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不处理第三人显然是错误的。六是申请人伤情不排除是第三人殴打造成。据**本人陈述仅是打了申请人左脸一巴掌,卷宗95页对申请人伤情记载,受伤部位包括头枕部、右侧头顶部、左颞部、右膝内侧、左膝盖、左大腿外侧、左肘内侧、左外踝,如果**仅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其余伤情是谁造成的,被申请人没有作出明确结论。七是第三人存在故意裸露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处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段视频显示,公安一敲开门就看到第三人除了贴身短裤覆盖的部位都是赤裸的,一直到视频的十分钟左右第三人才穿上毛衣、裤子。同一现场的申请人也是赤裸上身,第三人的裸露行为是刻意针对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故意裸露身体的行为视而不见不予处罚是错误的。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质疑主要内容为:一是第三人伤人主观恶意明显,事发前就曾多次找茬寻衅滋事。二是第三人全程都在争吵,没有过任何劝阻行为,没有善意劝架。三是事发日出警视频第二段11分40秒至14分,隐约可以听到第三人对警察说:“别说我打她了!我就是杀了她都行”,申请人认为这句话足以证明第三人的确动手打了人。四是对警方认定申请人主动闯进童家不认可。申请人是被第三人抓住左侧上臂往里推、**用力推申请人后背的情况下进入室内的。五是2月26日警方出警视频中,申请人称一家人都打申请人了,除了童家儿媳贾某反驳说没打,其余人均在场但均未反驳,应视为默认。六是派出所民警在事发当天走访邻居过程中,对申请人的态度有明显倾向性,对邻居问话具有明显引导性,警察偏听偏信,具有倾向性问话,对本人非常不公。七是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后未按规定让申请人检查笔录,就直接命令申请人签字按手印,笔录问题直到案件终结都没有得到纠正和处理。八是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中兴派出所在2021年以来接到申请人所住单元不同人因上述矛盾纠纷报警达15次之多,15条报警记录里,并非全部都与申请人有关,申请人两年间见过警察三次,且均与噪声问题无关。九是派出所出警当天,在***室门口高声问申请人对象两遍申请人是否有精神问题带有明显歧视,且当天申请人在紧急送医后,拨打派出所电话十余次请求来记笔录都无人理睬。十是2月26日当天,警察到场后申请人多次要求帮其拨打120救命,无一人帮其叫救护车,请求调查在场警察是否存在读职。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经过及处理结果。2022年2月26日上午8时26分许,**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在枣庄市市中区**小区东区1单元***室与邻居因琐事发生织纷,并发生打架。经调查查明:2022年2月26日8时许,在枣庄市市中区**小区东区1单元,第三人家人与申请人因噪音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将第三人家中门帘损毁(价值150元左右),将新买的电视机砸毁(价值1400元),后第三人的儿子**殴打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指认第三人、*****等一家人均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经调查,**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但是对于第三人等其他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除申请人本人指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违法事实不成立。2022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分别予以行政处罚。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玫处罚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22年2月26日,中兴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申请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本人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在市中区**小区东区1单元因噪音问题与楼下第三人一家发生争吵,申请人与第三人、**(第三人之子)、*(第三人之妻)互相辱骂,后申请人被人拉扯着来到第三人家中,进门时顺手将第三人家中的门帘拽坏。在第三人家中,第三人、**分别用手锤打申请人头部,申请人顺手摸了个东西将第三人家的电视砸坏,后****(第三人之女)分别扇了申请人的脸。在这期间,由于申请人的上衣扣子被拉扯开,申请人把自己上衣脱掉,上衣完全赤裸,**(申请人儿媳)用手机拍摄申请人。3、第三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本人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左右,因在家中安装新买的电视,在往墙上砸钉子的时候,听到申请人在楼上骂,后***到楼上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第三人上楼劝架。后申请人跟着***下楼并跟随*进了童家,申请人进门时就将童家门帘扯坏,后申请人从茶几上随手拿起一个东西将电视机砸坏。申请人在童家与**互相撕扯,申请人将上衣衣服脱了并说**非礼她,**将其控制后报警。4、**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本人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许,第三人为了安装新买的电视,在墙上砸钉子,4楼邻居申请人在楼上骂人,**与其母亲上楼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后申请人跟随*下楼并进入童家,将门帘拽环,将电视砸坏,后申请人将自己上衣脱掉并殴打****将申请人摁倒控制后报警。5、*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本人陈述证实:2022年2月26日8时许,第三人在墙上砸钉子安装新买的电视,*听到4楼邻居申请人在楼上骂人,与儿子**上楼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与申请人互相辱骂。邻居与第三人到现场规劝后,*下楼回家,申请人跟随*进入*家中,将门帘拽坏,将电视砸坏,后申请人将自己上衣脱掉,**将申请人摁倒控制后扇了申请人一巴掌。三、相关案件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2022年2月26日,申请人与童家发些矛盾后,申请人对象***(申请人之父)、**(申请人之母)在2月26日晚、2月28日晚、3月1日上午多次在**小区东区辱骂童家人。3月31日晚,*****小区东区1单元门外与*、申请人互相辱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警记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为了缓解邻里纠纷,避免矛盾升级,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被申请人对王家与童家自2022年2月26日以来的所有互相侮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解,双方参与人于2022年4月29日达成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互相道歉并不再追究对方侮辱行为的法律责任。邻里之间守望互助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美德,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关系和睦,互相帮助,互相包容,生活能够得到许多便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22年2月26日以来,被申请人受理的王家、童家涉及多起侮辱、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等连环案件的发生,最初是因为申请人无法承受楼下邻居第三人安装电视,在墙上砸钉子的声音而引发的。此前申请人还多次与同单元其他邻居之间因噪音问题发生过纠纷,经调查得知,有的因申请人与其家人之间因矛盾制造较大噪音而影响邻居,大多数纠纷是因为邻居非故意制造的“噪音”和申请人特殊敏感不能包容导致。中兴派出所在2021年以来,接到申请人所住单元不同人因上述矛盾纠纷报警达15次之多,虽经多次现场调处处理,尽心劝说化解,申请人始终未能清醒认识矛盾的根源并加以有效自我修正,终致被行政处罚。这种结果不是公安机关执法追求的社会效果,而是对有效警力资源的过度消费,希望申请人能够认识到公安机关依法执法的严肃性,接受执法结果的公正性。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故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发生在市中区**小区东区一单元“2.26殴打他人”按照,现场证人有同单元二楼邻居韩某,其下辖中兴派出所办案人员两次登门走访调查,韩某拒不配合作证,故无法对其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6日,**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在枣庄市市中区**小区1单元***室与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第三人、**(第三人之子)、*(第三人之妻)进行第一次询问和制作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其妻*发生争吵,并跟随*进入其家中,其子**与申请人动手,**没有殴打申请人。当时有***、其儿媳**、申请人、二楼邻居韩某在现场。**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并进入其家中,申请人与其动手,别人没有动手,其用右手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当时其妻**、其母*、第三人、申请人、二楼西户邻居韩某在现场。*在笔录中陈述,其听到**与申请人在楼上互相吵吵,其与第三人上楼,其与申请人互骂,随后申请人跟着进入其家中,**用手扇了申请人脸一巴掌。当时有第三人、****、申请人、二楼邻居在现场。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第三人、*三人互相争吵,被第三人拉至第三人家中,第三人用手锤了其头部左侧十拳,**先用拳头捶其后脑勺两下,后用手扇其脸5下,用手朝其胸口锤了一拳。当时第三人、*****、一个身穿深蓝色袄的女人在现场。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对门邻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看到申请人与*互骂,二楼邻居韩某上楼劝架,第三人带*下楼,申请人跟着下楼进了第三人家里,其不在打架现场。3月1日,被申请人对**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先听到家里有吵架声音,看到申请人在其家客厅中间吵吵,后看到**用手拽着申请人胳膊。当时有第三人、*****(第三人女儿)、申请人在现场。同日,被申请人对**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到公安机关说明其家电视剧和门帘被申请人损坏情况。3月2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4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第三次询问并制作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被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伤情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4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二人在笔录均陈述申请人与**互相辱骂情况以及申请人损坏其家中物品情况。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公(中)不罚决字[2022]101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于4月30日,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第三人在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

另查,1、2022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下辖中兴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室对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4月21日,该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被申请人提交出警音视频四段,分别为035621@2015-01-17_12-54-10、035621@2015-01-17_13-09-10、035621@2015-01-17_13-24-10、035621@2015-01-17_13-39-52。3、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四段音视频035621@2015-01-17_13-39-52中显示,从7分56秒开始至该视频结束,出警人员向邻居韩某询问当天案发情况。视频9分10秒处,民警问:她(申请人)从楼上下来进门的时候是人拉她进去的还是她自己跟着进去的?其回答:那个时间我光顾拉人,也没注意看。视频9分42秒处,民警问:那你上去的时候看见什么了?其回答:上去就是光吵呗,又没那个。民警问:就一直吵?其回答:光咋呼呗,我就去买菜了。视频11分39秒处,民警问:她(申请人)当时躺地上是谁呼她脸了吗?其回答:**他爹(**)。民警问:是年轻的(**)?其回答:对,年轻的(**)。视频12分02秒处,民警问:你当时拉的谁?其回答:拉的小青年(**),我当时携的他。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第三人、*、申请人、****等六人询问笔录,以及出警音视频中邻居韩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因打架现场有申请人、第三人、*****、邻居韩某在场,仅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其他人均没有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相关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仅申请人的笔录陈述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虽然,申请人经伤情鉴定属轻微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系案发当日被第三人殴打导致。因此,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阅卷意见中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关键案件事实没有进行针对性调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其本人动手了,别人没有动手,且**、第三人、*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对案发情况做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基本上能够使公安机关了解案件全过程,已无必要再对案件事实进行重复调查,本机关对申请人该项意见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对**、第三人、*、申请人、****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及时开展其他相关调查工作,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受理案件,于3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减去从2022年2月26日送检至4月21日作出结论的伤情鉴定时间,其于4月29日对第三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上述办案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阅卷意见中称,出警人员从开始上楼到案发现场,再到调查走访的整个过程都没有出示过任何证件,相关人员没有执法资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表明执法身份的主要方式为出示公安机关统一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在身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执行公务时可以不出示公安机关统一人民警察证,但违法行为人要求出示的,人民警察应当出示。本案从出警音视频中,可以清晰看到出警人员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警察标志、警号,根据上述规定,视为已经表明执法身份,因此,申请人阅卷意见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质疑意见中称,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让其检查笔录,就直接命令其签字按手印。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显示申请人在其询问笔录中签字捺印,见于申请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申请人未提交该项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其提交的4月29日之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与其作出的此项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因此,申请人阅卷意见中称被申请人提交的5月1日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事实和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第三人存在侮辱、辱骂申请人行为的相关请求以及申请人阅卷意见中第三、四、七项,申请人本人质疑中第一、二、四、六、八、九、十项均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机关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中)不罚决字[2022]101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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