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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44号)
发布时间:2022-09-29
  

              枣政复决字〔2022〕044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司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22〕第3号《投诉处理答复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枣司鉴投复字〔2022〕第3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全面查清事实。《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主要表现:一、山东金剑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的工作流程、材料交接、材料审查等与被申请人查明的工作流程、材料交接等不一致。山东金剑2022年3月21日做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22]终字第3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其载明的工作步骤是:1、收到送检材料,2、对材料进行审查,3、发补充材料函,4、补充材料,5、对补充材料进行审查,6、邮寄终止鉴定告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中其调查的鉴定步骤是:1、收到鉴定委托书、民事起诉状、移送表;2、无病历;3、线下收到补充的病历资料;4、对材料进行审查;5、邮寄终止鉴定告知书。两个机构对鉴定步骤描述的不一致,其中肯定有人在说谎。哪个机构说谎了,没有搞清楚。二、被申请人遗漏了部分关键信息。1、投诉处理答复书里面,没有潢川县法院向鉴定机构邮寄材料的EMS单号山东金剑2022年3月18日收到鉴定材料,没有客观证据佐证。2、山东金剑是否向潢川县法院发送补充材料函、补充材料函件的主要内容是什么。3、山东金剑认为超出其能力,是否有明确的材料审查记录。被申请人有义务全面、客观、公正调查,但其明显未尽到职责,整个事件没调查清楚,就不能得出山东金剑无违法违规行为的结论。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意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收到枣庄市信访局转来申请人反映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山东金剑”)问题的投诉事项交办函(枣网信转〔2022〕13号)。根据《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司法部令第139号)第四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转为司法鉴定业务投诉处理。4月19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枣司鉴投复字[2022]第3号)。以上程序,被申请人均依法作出,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和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二、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要求被投诉人提出答辩意见,调阅了相关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并进行了全面审查。经调查,此案系潢川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要求对潢川县传流店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及其医务人员对胡**实施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胡**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发起鉴定委托,提供材料为委托书(含委托鉴定要求)、民事起诉状、移送表。山东金剑于2022年3月16日接收该案件,经审查委托事项属山东金剑鉴定范围,但无相关病历资料,遂电话联系法院,法院告知相关病历等资料已线下邮寄。2022年3月18日山东金剑收到委托方线下补充的病历资料,含委托书、申请书、质证笔录、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情况说明、传流店乡卫生院处方、治疗单等材料、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郑州七院部分病历等材料一宗。2022年3月21日,山东金剑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本案较为疑难复杂,已超出该机构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终止,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22〕终字第3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山东金剑于2022年3月21日14:40将终止鉴定告知书上传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于2022年3月21日下午将终止告知书及所送检的所有材料邮寄委托单位(EMS:1068292253533)。另,申请人诉称“遗漏部分关键信息”问题,被申请人已在投诉答复书予以说明:1.没有EMS快递单号问题。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已明确答复“3月18日山东金剑收到委托方线下补充的病历资料”,是否告知快递单号(EMS:1000735924394)没有实际意义。2.发送补充材料函问题。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明确答复“山东金剑系电话联系法院,法院告知相关病历等资料已线下邮寄”,客观上山东金剑已收到法院补充材料,山东金剑是否发送“补充材料函”对其终止鉴定程序及被申请人审查结论没有影响。3.材料审查记录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明确答复“山东金剑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本案较为疑难复杂”,审查记录系山东金剑办理司法鉴定案件的内部资料,查阅摘抄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无权直接向投诉人提供。申请人对审查记录有异议,可依照《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查阅。被申请人经调查将以上意见形成书面《投诉处理答复书》,并将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依法依规按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枣庄市信访局转来的《投诉事项交办函》,系申请人从山东省网上投诉平台投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山东金剑”)相关鉴定问题。4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将枣司鉴投受字〔2022〕第3号《投诉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枣司鉴投答字〔2022〕第3号《投诉答辩通知书》并送达。同日,山东金剑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司鉴投复字〔2022〕第3号《投诉处理答复》,称山东金剑鉴定中心作出的〔2022〕终字第3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于4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调阅了相关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审查了委托书(含委托鉴定要求)、移送表、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质证笔录以及传流店乡卫生院处方、治疗单、潢川县人民医院和郑州七院相关病历等材料,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已履行了《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的调查要求。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描述的相关事实经过与山东金剑接受工作步骤的实际过程一致,且二者作出答复和终止鉴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相同,不影响答复书整体的合法正确性。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与山东金剑工作流程和材料交接等不一致的问题,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投诉处理答复中写清相关快递单号,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山东金剑联系潢川县法院要求其发送补充材料时,法院称已向山东金剑通过EMS法院专递邮寄,单号为1000735924394,故山东金剑后未制作补充材料函向潢川县法院发送。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二部分第一项提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同时,因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答复书》中详细描述了从委托鉴定到终止鉴定的过程,且山东金剑未曾制作补充材料函,对于申请人在第二部分第二项称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遗漏补充材料函是否存在和内容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案件是否疑难复杂系山东金剑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案情作出判断,被申请人根据山东金剑材料审查记录等证据,在相关法律法规未要求投诉答复书中需明确是否有材料审查记录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其查清的事实和投诉处理的结论,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二部分第三项称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答复书中遗漏该记录是否存在的主张,本机关不予以认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答辩通知、查阅调查、答复告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以及该条第二款“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之规定,山东金剑作出书面终止鉴定告知书并将案件退回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投诉答复告知书,适用部门规章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22〕第3号《投诉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