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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41号)
发布时间:2022-09-29
  


枣政复决字2022〕041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夏庄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夏)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薛公(夏)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上****饲料厂要账,到了厂子申请人说:二哥你许我的钱到期了,他上来就骂申请人,用手指申请人头,把申请人指的往后退两步。紧接着叫申请人上他办公室,又指申请人的头,申请人报警,他夺申请人手机,申请人把手机装口袋里,紧接着他把申请人双手握住把申请人推倒在沙发上,按住不让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的左手感觉很疼,过了一会,申请人挣扎跑到外面报了警。夏庄派出所所长到了厂子门口,申请人给所长说,申请人的左手被他打的出血肿胀很痛,所长推门,他大门反锁不让进,最后警车拉警报加喊门他开了,进了院子人己经跑了。所长叫申请人上人民医院做检查,做完检查后把检查报告交给公安局刑事科,申请人检查费约400多元。申请人有疑问为什么派出所第一时间不调查监控,为什么**不承认打申请人,丛头到尾申请人有录音为证。为什么派出所不追究**的法律责任。又过了三天,2021年12月1号申请人去**厂子,录音**2021年11月29日打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说你把我手打伤了,他说你鉴定去,我赔偿你钱。申请人有录音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值班民警接警后第一时间出警,赶到事发现场调查取证,经查明2021年11月29日9时许,在**办公室现场未发现有其他人员,办公室现场只有申请人、**俩人,且办公室监控没有存储功能,故无法调取监控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值班民警及时调查取证。办公室现场没有人证,办公室监控没有存储功能。**供述只是用双手拉着申请人的衣服,让他坐下来。申请人供述**用手把我按在沙发上,我站起来他又抓住我的两个手把我按坐下。争执的过程中申请人右手无名指被**抓破了。申请人说从头到尾有录音为证。但录音里有**让他坐下来的声音,没有打斗的声音。申请人、**材料相互印证,在办公室内双方发生推拉按的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在争执过程中导致申请人左手无名指掌指关节掌侧有创口。经伤情鉴定,申请人伤情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有关条款规定标准范围,故不构成人体轻微伤及轻微伤以上之伤情。如申请人能够提供新的证据,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做出了(2017)鲁07行终79号行政判决书,此判决的内容与“推搡”有关。法院认为,是否存在殴打的事实。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因此相互拉扯、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三、经公安机关调查,申请人、**在其办公室内发生争执拉扯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故**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子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电话报警称其在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村**饲料厂被**殴打。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到**饲料厂找**要账,在**办公室内**将其往沙发上推、按,争执中其右手无名指被**抓破。11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委托。12月1日,被申请人对**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将申请人带到办公室后,用双手拉申请人肩膀的衣服,没有碰到申请人的手。12月27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月11日,《法医学人体伤情检验报告书》鉴定申请人左手指掌指关节掌侧存在损伤,所受损伤不构成人体轻微伤及轻微伤以上伤情。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夏)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无有殴打申请人充分证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另查,1、被申请人出警音视频4段;2、申请人提供其与**对话录音2段。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对申请人有推拉动作,但不能证明**有殴打行为。虽然申请人经伤情鉴定确有损伤,但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被**抓破右手无名指,**在笔录中称未碰到申请人的手,且案发时仅申请人、**两人在场,未有其他证人、视频监控证明事发经过,申请人提供的对话录音中亦不能充分证明**殴打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殴打他人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流程,减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身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时间,被申请人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处罚决定在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办案期限之内,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仅有申请人对**对其推拉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决定对第三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夏)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