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2〕029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第三人: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快行罚决字[2022]1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薛公(凤)快行罚决字[2022]1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最高额罚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养女邵*婚后和第三人无知和惰性没能力支撑自己,养父母承担着精力、体力、财力上的残酷剥削。2017年4月末,养父(申请人的丈夫)在养女家中遭受非人的无理,因无法承受返回自己家中,次日凌晨心梗离世后,养女和第三人清空了养父家中衣橱内有价值的财物。申请人从小弱智难与正常人相处,但养女为完全霸占养父母的财产,命令申请人与其共同生活,娘家人虽然反对但也不想极力阻挠,想等申请人醒悟后认清和了解养女和第三人。2018年初二申请人被邀到娘家,初三晚上养女和第三人要申请人跟着回去看孩子,虽然极力挽留,可申请人的养女和第三人强行剥夺其自由,在申请人90岁父母的面前胡吵烂闹,考虑到影响让申请人跟着回去了。2019年6月下旬,养女和第三人因为贷款给申请人娘家姊妹打电话,来到了他们家却遭到了二人的谩骂和无理,申请人姊妹说顺便接申请人走去娘家,可养女高呼走了就不要回来了,综上事实足以表明申请人长期遭受虐待。由于之前有习以为常的家暴,2022年1月13日当天申请人与第三人不是存在纠纷,而是家暴成瘾的第三人是习惯成自然的升级行为,弱势弱智的申请人也领悟到了养女和第三人的人品之差,有些事情不能服从;这次起因是养女给申请人拍照发给单位认证,然后给申请人发放生活补助,申请人不愿意配合这次拍照认证,(申请人的丈夫没离世之前是枣矿集团职工,离世后单位给没有生活来源的妻子的生活补助,年年需要拍照认证),养女和女婿就得不到这份钱,它二人更是想钱心切,第三人不由喊出“我不信弄不了你”就伸出手抓住弱势弱智的申请人使劲把申请人推倒在地砖上,造成医院诊断、法医认定的后果,申请人无任何过错。申请人的养女和第三人把申请人伤了之后,还凶神恶煞地把申请人和衣物送到申请人年近90岁父母家里,挑衅、折磨耄耋之年的老人。当时恰巧有了老人的另一女儿在,不论怎样讲道理都不听,报警后兴仁派出所出警了解起因,养女在现场拍了申请人的照片,当问到申请人是否愿意跟着养女回去时,申请人在多位警官的面前说不回去,申请人的娘家人也就只有尊重她的决定,维护她的权利和尊严。之后了解到拍照后有了认证的机会,单位打到申请人卡上的钱被养女在年前取走了 900 元,这个打到申请人卡上的生活补助只有申请人专款专用,养女没有资格取这份钱,这也认证了养女和第三人的人品之差和掠夺养父母财物的野心,再次请求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撤销薛公(凤)快行罚决字[2022]1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给予李**治安处罚15天拘留,并处最高数额罚款。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 17 日,申请人在其妹妹王**的陪同下,到凤鸣湖派出所报案称其被第三人推倒并摔伤眼部,凤鸣湖派出所民警随即开展调查。经查,2022年1月13日15时许,第三人在薛城区**花园B区28号楼2单元501室家中,因琐事同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故意将申请人推倒致其摔伤。经鉴定,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基本上都是其对于第三人及邵*二人的不满与控诉,这些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必然联系,并且被申请人此前并未接到过相关的报警,也未对这些情况进行过处理。2.关于本案的事实,系邵*同申请人因领取矿上补助需要拍照,继而发生纠纷,随后第三人又同申请人发生争吵并致矛盾升级,随后第三人故意将申请人推倒受伤。第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本人的违法事情供认不讳,并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三人的行为,本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一是鉴于该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在家中因矛盾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二是鉴于第三人本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此案,并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故意伤害一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7日16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被第三人推倒并摔伤眼部。当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约四日前晚6点不知被其女儿还是第三人拽着胳膊推倒在地,摔到左眼。1月24日,被申请人的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意见,申请人身体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微伤。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女儿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邵*在笔录中称1月13日下午3点左右,第三人因纠纷拽着申请人胳膊致其滑倒在地,申请人额头和眼睛附近红肿淤青,第三人未殴打申请人。2月16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3月3日,第三人到凤鸣湖派出所主动投案,被申请人后分别对其和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第三人拽其胳膊将其推倒导致其左眼眶附近摔伤,第三人在笔录中称1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其拽申请人胳膊将申请人推倒,但没有殴打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第三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不陈述申辩并签字捺印;后作出薛公(凤)快行罚决字[2022]1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成立,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第三人、邵*等人在各自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因为领取补助而拍照验证一事与申请人产生纠纷,第三人拽着申请人胳膊,将其推倒在地致其眼部受伤”的陈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案涉决定载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第三人、邵*二人的不满与控诉等内容因与本案事实无法律关联,申请人称被第三人虐待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调查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结合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给予申请人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政处罚的一般情节下减轻处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之规定,申请人要求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最高额罚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顶格处罚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从受理案件、调查取证,以及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向第三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利,直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步骤和期限要求,依法保障了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因此,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快行罚决字[2022]1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