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枣庄市司法局! 简体 繁体 无障碍
网站首页 依法治市 司法行政 法律服务 政务服务 信息公开 专题专栏 互动交流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行政 > 复议应诉 > 决定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24号)
发布时间:2022-07-04
  

枣政复字〔2022024

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

被申请人: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监令字[202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枣人社监令字[202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

2000年1月申请人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据法律规定为其办理了社保登记并缴纳了社保费用,枣劳人仲案字[2020]第293号劳动仲裁案卷宗中,宋**提交了与**的两份转让工作协议(一份于2001年9月16日签订,另一份于是2008年4月30日签订),二人私自协商由****到申请人处工作,之后**一直以**的身份信息在申请人处工作并参保且签订后续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申请辞职。申请人对**冒名顶替**在申请人处工作一事一直不知情,****的行为对申请人存在恶意欺骗,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故**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应归责于****的故意串通、冒名顶替这一重大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欺诈行为所致,这一欺诈行为构成了对国家法律、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主观上具有可责难性,行为上具有违法性,应由劳动者自行担责,而不应该申请人承担责任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替**从事劳动的时候就应该预见或知道申请人一直以为提供劳动服务的是**,也一直以**名义缴纳保险,**本人认可的。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据法律规定按时足额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如果再责令申请人为**缴纳保险无疑是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显然不公平,不仅会助长不法行为,而且还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法治秩序和诚信基础,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有违合理性原则。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案外人**2000年1月进入**煤矿工作,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于2000年1月办理了社保登记并缴纳了社保费用,2001年第三人****私下协议恶意串通由**冒名顶替**继续从事劳动,申请人对**替工一事一直不知情,之后屡次合同变更**仍是一直以**的身份信息签订合同、办理保险,申请人也一直为**缴纳保费,不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58条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的责令指令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查处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均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两年内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替工者**2017年3月就已经不申请人处提供劳动,到2022年也早已过了两年的查处时间,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管规定,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枣人社监令字字[2022]第2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一)投诉人投诉情况。投诉人** 2021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事项为:要求申请人为其办理2001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二)案件办理情况。被申请人2022年1月6日立案查处。经调查,申请人存在未为职工**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9月至2017年3月)养老、失业、工伤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2022年1月11日责令申请人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关于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枣劳人仲案字[2020]第293号),投诉人**2001年9月至2017年3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超两年查处期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投诉人**2001年9月在申请人处工作,至2017年3月,且申请人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人未给投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仍在继续之中。投诉人**2021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其投诉的行为未超出上述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明:2021年12月31日,投诉人**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办理2001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从询问笔录可知,投诉人宋**于2001年9月以申请人职工宋**名义从事申请人井下工作,至2017年3月离职,申请人未给其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立案查处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职工刘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1年9月以宋**名义进入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将宋**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已全额交在宋**名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枣人社监令字[202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并送达,责令申请人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

另查,一、枣劳人仲案字[2020]第2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投诉人宋**与申请人从2001年9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宋**在向被申请人投诉时提交了协议书、收条和转让工作补充协议,显示**以申请人职工宋**名义从事申请人井下工作。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以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投诉登记、询问笔录、相关协议、收条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未在2001年9月至2017年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其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认定清楚,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询问、立案、调取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责令改正报批到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均符合法律和执法程序规定,且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要求,本机关予以认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至宋**向被申请人投诉仍系继续状态,因此,关于申请人称宋**投诉违法行为超出2年查处期限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未为职工宋**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失业、工伤社会保险登记的事实,适用上述内容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改正指令书,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申请人存在引用该法条时未具体写明到款的适用不精准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指令书中写明,不影响申请人知悉案件责令改正原因和效果,本机关仅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申请人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人社监令字[202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