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2〕020号
申请人:滕州市****食品经营部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市监综处罚[2022]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枣市监综处罚[2022]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在淘宝网滕州市****食品经营部卖出茶瓦纳抹茶饮料粉(固体饮料)13袋,货值金额人民币1259.51元。后被申请人电话告知抽检该产品不合格,经一系列程序后被行政处罚,且枣市监综处罚[2022]4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已下达到本人手中。申请人对枣市监综处罚[2022]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警告处罚无任何异议。对第二项没收违法所得1259.51元和第三项处以罚款3000元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4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为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申请人已作出进货查验义务,本人已查验对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且第一次接到被申请人电话后就陆续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属于网络经营,网络大环境无法查验对方合格证。2、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因该产品为抽检,申请人并不具备化验能力,且无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小商贩应具备检测检验能力。3、申请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所以应免于处罚。4、该产品自商家到店铺之日,仅销售一单。且被申请人告知该订单是国家抽检部门采购。所以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5、本人自收到被申请人告知电话之日起就下架产品,且该产品并无库存。6、被申请人应转至本人采购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严查源头,而不是对地方商户作出过度处罚。7、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三)和其他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市监综处罚[2022]4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律适用错误,草率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且作为公职单位失职甚至渎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请求所求,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来源情况说明。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领取了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42246)。该检验报告显示滕州市****是经营部经营的茶瓦纳抹茶饮料粉(固体饮料)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中,经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检验报告认定情况说明。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先后到申请人经营场所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构村及该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钱**住所滕州市鲍沟镇裴楼村344号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名为申请人名称的单位,也未找到钱**本人,拨打电话提示空号。后经联络滕州市鲍沟镇市场监管所,得到了钱**的有限联系方式,经联系,钱**于2021年11月8日前来被申请人处签收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对钱**进行了调查询问,钱**认可检验报告上的产品为该食品经营部销售,并对检验报告表示无异议。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钱**: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请于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该食品经营部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三、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说明。申请人经营不合格茶瓦纳抹茶饮料粉(固体饮料)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审查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也提交了整改和召回情况报告。同年11月24日,经领导批准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于同年9月14日将在淘宝网采购的13袋茶瓦纳抹茶饮料粉(固体饮料)(500克/袋)全部售出(实际是被国家抽检购买,用于检验),销售价格为96.89元/袋,违法所得1259.51元。申请人未查验所经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仅从网上打印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该批产品的转卖发货信息,本应该在采购时就要求对方提供并建档备查。2022年1月12日,经被申请人法治审核,同意上报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经集体讨论、领导批准,认为当事人属个体经营、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不良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为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壹仟贰佰伍拾玖元伍角壹分(¥1259.51元);3、处以罚款叁仟元整(¥3000元)。因经多次电话联系钱**均明确表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留置送达了枣市监综罚告[2022]4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详细送达情况见案卷第55-63页),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经复核,被申请人决定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留置送达了枣市监综罚告[2022]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详细送达情况见案卷第73-74页)。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21日全额缴纳罚没款。另,被申请人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本案所涉及的不合格产品供货商舒兰市一轩商行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线索移送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得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按照程序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销售的13袋茶瓦纳抹茶饮料粉(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规格500克/袋),受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为202142246,抽样编号为GC21330000301131397。1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针对上述商品不合格问题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1月8日、11月30日和12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对申请人的负责人钱**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消费者在申请人淘宝网店铺下单后,申请人从淘宝店铺“一轩烘焙原料店”下单购买,后直接发给消费者赚取差价。申请人售前未向供货商索要其资质及生产商资质、检验合格证明,得知产品不合格后索要亦未果,申请人在淘宝网页面下载打印了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和该批产品的转卖发货信息并提供给被申请人,但仍未提供检验合格证明。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枣市监责改字[2021]4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1月24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2年1月12日、1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经营不合格茶瓦纳抹茶饮料粉(固体饮料)案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并制作会议记录。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市监综罚告[2022]4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留置送达。1月25日,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2月9日,被申请人复核后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的意见。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市监综处罚[2022]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给予申请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壹仟贰佰伍拾玖元伍角壹分(¥1259.51元);3、处以罚款叁仟元整(¥3000元)。
另查,一、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全额缴纳罚没款。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舒兰市一轩商行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线索移送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三、根据《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延期文件的通知》(鲁药监规[2020]2号)规定,《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有效期延长至2022年9月30日。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以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相关食品质量不合格本机关予以支持,且在被申请人将相关鉴定结论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并未按照相应救济渠道提出异议,视为申请人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根据抽查食品的鉴定结论,开展了现场检查、对申请人法人代表调查询问、调取了申请人及其销售对象载有食品名称、数量、单价的淘宝网进销货记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金额、数量等情况,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不合格茶瓦纳抹茶饮料粉(固体饮料)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从案件来源登记、启动现场检查、询问、立案、调取证据、处罚事先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调查终结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法律和执法程序规定,且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程序权利,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鉴定结论和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销售了不合格食品,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禁止性规定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性规范,本机关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罚则条款进行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鉴于申请人及时提供淘宝网进销货记录等相关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且该批不合格产品全部被抽样人员抽取进行国家抽查检验,没流入消费市场,未造成不良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减轻处罚,本机关亦予以认可。但是,现行有效的《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减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10%,虽然被申请人减轻处罚后给予申请人3000元罚款低于上述规则要求的10%确有不当,但其考虑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情况、疫情影响经营等因素并经过集体讨论程序决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数额,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市监综处罚[2022]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