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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驳字〔2022〕019号)
发布时间:2022-07-04
  

枣政复驳字〔2022019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730010013006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73001001300635号处罚决定书返还决定书所涉罚款并撤销计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驾驶机动车停于滕州市笃西路旁边的乡村内道路侧面的空地上,并没有出现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却无故收到了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因此依法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恳请政府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通过查询集成指挥平台,车牌号为D****C的小型轿车2021年8月3号19时05分36秒经过G3 603公里滕南站出口(第2车道);通过查询综合应用平台,该违法行为的违法信息入库时间为2021年8月3日23时31分00秒;通过查阅手写处罚决定书上的落款时间,民警和当事人的签字均为2021年8月3日。综合以上信息可以确定车牌号为D****C的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1年8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所述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1年8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为2022年2月7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间已经明显超出法定期限。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发现,2021年8月3日23时31分,在京台高速公路603公里处,**因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车辆(车牌号为鲁D****C的小型轿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查获。该违法行为与申请人所述“于2022年1月20日驾驶机动车停于滕州市笃西路旁边的乡村内道路侧面的空地上”违法行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的现场处罚决定书编号最后一位为随机校验码,和系统查询的编号为377300100130063的简易处罚决定书是同一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十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五)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的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39号令)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的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给予驾驶证记3分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并且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明显超出法定期限,请求复议机关进一步核实情况,酌情处理。

经审理明:2021年8月3号19时5分36秒,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D****C的小型轿车经过G3 603公里滕南站出口(第2车道);23时31分,在京台高速公路603公里处,申请人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后被申请人现场开具编号为377300100130063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现场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字捺印。

本机关认为: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虽然申请人在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情况与处罚决定书所载违法事实不一致,但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编号3773001001300635号处罚决定以及返还决定书所涉罚款撤销计分,提交的证据亦为该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故本案审理的对象为上述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因该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日期、签字日期以及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日期均为2021年8月3日,加之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截图显示其将违法行为上传执法系统平台日期亦为2021年8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于20222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时,已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