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2〕016号
申请人: 李**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第三人:张*、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行罚决字[2021]1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薛公(凤)行罚决字[2021]1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调查取证,并给予张*、冯**依法处罚。
申请人称:2019年3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张*确定了男女恋人关系,并说好以结婚为目的才开始的同居。在申请人与张*同居期间,张*还和其他多名女性同居,其中有在2019年6月份和8月份和第一任前妻的两次同居,导致申请人被传染成宫颈癌癌前病变。有2019年6月27日体检证明,宫颈细胞DNA倍体分析:未见DNA倍体异常细胞;在2020年7月7日体检证明宫颈细胞DNA倍体分析:可见DNA倍体异常细胞(≥3个);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在枣庄市妇幼保健院复查时被告知已患上宫颈癌癌前病变,有医院查体结果为证。在2021年6月底至8月初期间申请人在外地出差时,张*和冯**同居了(在2021年8月14日被张*和冯**告知)。在2021年8月14日(阴历7月7日),申请人和以往一样去张*在薛城区**社区5号楼1单元401室的家中,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张*和冯**爆揍了一顿,当时在永福派出所报的警,未与处理。在2021年8月18日,申请人和朋友一起去张*家中索要属于申请人的东西,第三人张*和冯**把申请人朋友骂走,随后强行把申请人拉入室内爆打,导致腹中孩子流产,这事也是在永福派出所报的警,也未处理。2021年9月10日,早上6点多,第三人张*又打了申请人一次。在2021年10月初,在海博花园门口,第三人张*与冯**又暴揍了申请人一次,在凤鸣湖派出所报的警,警官说没有找到证据,未予处理。当时派出所民警为了化解矛盾,让冯**和申请人双方立下字据,二人不再和对方有任何的瓜葛,且第三人冯**保证不再干涉申请人与张*之间的感情与债务纠纷。可在第二天也就是2021年10月10日17时许,冯**藐视法律的威严,不信守承诺,依旧出面干涉申请人和张*处理感情与钱财问题,并抬腿把申请人踢入花丛中,随后使劲趴到申请人身上继续殴打,当时有张*拍的视频证据,有路口监控证据。同时,冯**抢走申请人的手机,递给了张*,至今申请人的手机还在第三人张*与冯**手中,无意返还,因为手机中全是第三人张*与冯**打申请人辱骂申请人的证据。打完申请人后,第三人张*、冯**强行把申请人拉入违法停在祁连山机动车道上的车里,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并强制带离,再次在车内暴力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肋骨骨折,压迫呼吸,腿部无法站立行走,被公安局伤残签定科签定为轻微伤。从8月份至今第三人张*、冯**不仅多次打骂申请人,还多次威胁辱骂申请人,多次来申请人家围堵申请人,并在深夜给申请人哥哥发信息、打电话辱骂、骚扰申请人哥哥,还多次来找申请人86岁和84岁老父母,导致申请人父母住院,至今未痊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而第三人张*、冯**藐视法律威严,非法剥夺申请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辱骂,导致身体严重残疾。关于被行政处罚的事,是第三人张*与冯**在网上及抖音上公开辱骂威胁,二人伙同他人来申请人家围堵申请人,有短信、视频、抖音证据,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多次报警,派出所都未与处理,凤鸣湖派出所只单方面采集申请人给第三人张*与冯**发的证据,不全面采集第三人张*与冯**打骂申请人以及发给申请人的威胁、侮辱证据,最后单方面处理受害者,并受到了最严历的处罚,害人者确没有被处罚。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行为,并依法给予第三人张*、冯**因非法拘禁、伤害、抢劫、威胁、辱骂、骚扰行为给予相应处罚,并依法依规处理,还申请人即被害人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份以来,申请人因感情等纠纷,多次向第三人冯**、张*发送侮辱短信,干扰了冯**、张*的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冯**、张*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对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的事实理由部分:1.申请人陈述的大部分事实理由,均与此案无关。其陈述的其他事实理由,均已报案或者可以选择重新报案反映,与其这次被处罚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此案系申请人长期多次向冯**、张*发送侮辱短信,干扰了冯**、张*的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申请人提出张*与冯**在网上及抖音上公开辱骂,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无直接关系。关于张*、冯**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申请人可以采取报案或者信访等途径反映。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一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冯**报案称申请人长期多次向其手机发送辱骂信息,干扰其正常生活。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一案,对第三人冯**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接收了冯**提供的其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冯**在笔录中陈述从2021年11月17日至11月28日,申请人长期多次使用18663279992和15863210008两个手机号在晚上和半夜往其19963215791手机号、第三人张*手机号上用文字或者彩信发送辱骂信息,还半夜打电话骚扰张*父母。12月8日,被申请人从枣庄市移动公司调取手机号为15863210008的短信记录及开户、补换卡信息,显示机主为申请人。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接收了张*提供的短信记录截图,张*在笔录中陈述大概从2021年11月17日至11月28日,申请人长期使用18663279992和15863210008这两个手机号,往其18963286598的手机号、冯**19963215791的手机号上发送辱骂恐吓短信或者彩信,还长期多次在夜间打电话骚扰其父母。12月13日,被申请人从枣庄联通公司调取手机号为18663279992的短信记录及开户、补换卡信息,显示机主亦为申请人。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对申请人使用的手机予以证据保全。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从11月至12月使用18663279992和15863210008这两个手机号,给第三人冯**和张*的手机发送信息几十次,大致内容都是不要脸、渣男渣女会遭报应等之类辱骂的话。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凤)行罚决字[2021]1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以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12月25日,将决定书直接送达冯**、张*。
另查,申请人使用的手机型号为华为HONOR50SE JLH-AN00,内有手机卡2张,号码分别为18663279992和15863210008。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冯**、张*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份以来多次向冯**、张*发送侮辱辱骂短信的事实。另外,被申请人调取的向两名第三人发送辱骂短信的上述两个手机号码为申请人使用,短信记录及手机截图显示发送信息时间大多在夜间和凌晨,亦证明了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发送侮辱信息干扰冯**、张*正常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张*、冯**在网上、抖音上对其进行公开辱骂、威胁、侮辱,被申请人未予处理等主张,与本案审理对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其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冯**、张*制作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程序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之规定,在三十日内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均有办案人员注明,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告知,并不影响相关文书送达的法定效果。因此,被申请人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期限、步骤等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中关于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认定及处罚的释义:多次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途径传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多次是指3次(含3次)以上。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申请人多次向冯**、张*发送侮辱信息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关于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界定,按照一般情形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行罚决字[2021]1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