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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2〕012号)
发布时间:2022-07-01
  

枣政复决字2022〕012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凤鸣湖派出所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不罚决字[2021]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薛公(凤)不罚决字[2021]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3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确定了男女恋人关系,2021年6月底至8月初期间申请人在外地出差时,第三人*和第三人**同居了(2021年8月14日被第三人告知)。2021年8月14日(阴历7月7日),申请人和以往一样去第三人*在薛城区**社区5号楼1单元401室的家中,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爆揍了一顿,当时在永福派出所报的警,未与处理。2021年8月18日,申请人和朋友一起去第三人*家中索要属于申请人的东西,第三人***把申请人朋友骂走,随后强行把申请人拉入室内爆打,导致腹中孩子流产,这事也是在永福派出所报的警,也未处理。2021年9月10日,早上6点多,第三人*又打了申请人一次。2021年10月初,在海博花园门口,第三人***又暴揍了申请人一次,在凤鸣湖派出所报的警,警官说没有找到证据,未予处理。当时派出所民警为了化解矛盾,让第三人**和申请人双方立下字据,二人不再和对方有任何的瓜葛,且第三人**保证不再干涉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感情与债务纠纷。可在第二天也就是2021年10月10日17时许,第三人**藐视法律的威严,不信守承诺,依旧出面干涉申请人和第三人*处理我们之间的问题,并抬腿把申请人踢入花从中,随后使劲趴到申请人身上继续殴打,当时有第三人*拍的视频证据,有路口监控证据。同时,第三人**抢走我的手机,递给了第三人*,至今申请人的手机还在第三人***手中,无意返还,因为手机中全是第三人***打申请人辱骂申请人的证据。打完申请人后,第三人***强行把申请人拉入违法停在祁连山机动车道上的车里,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并强制带离,再次在车内暴力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肋骨骨折,压迫呼吸,腿部无法站立行走,被公安局伤残鉴定科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而第三人***藐视法律威严,非法剥夺本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辱骂,导致身体严重残疾。关于被行政处罚的事,是第三人***在网上及抖音上公开辱骂威胁,二人伙同他人来申请人家围堵申请人,有视频证据,当时在临山派出所报的警,害人者没有被处罚,而被害者却受到了最严历的处罚,请求政府给予第三人***因非法拘禁,伤害,抢劫行为给予相应处罚,并依法依规处理,还申请人即被害人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0日17时许,在薛城区居然之家十字路口南侧路西,申请人因感情问题,同第三人***发生纠纷。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随后第三人***将其拉入第三人*汽车内,又对其进行了殴打。经对第三人***、申请人分别调查,同时调取申请人反映的案发现场的监控,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事实依据。1.申请人称第三人**抬腿将其踢入花丛中,随后使劲趴到其身上殴打,并且称第三人**抢走其手机交给第三人*不归还。被申请人接警后,通过调查当事人,并且结合路口处监控视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抬腿将申请人踢入花丛,趴在其身上殴打,并且抢走手机的情况。2.申请人称第三人***将其强行拉入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制带离,并且在车内对其继续殴打致其肋骨骨折。通过调查,第三人***系为了制止申请人继续骚扰的行为,将申请人带到家中找申请人的父母,在其父母不在家的情况下,将其带入临山派出所,第三人***的行为本意是因为该纠纷,带着申请人去找其父母处理该纠纷,并且后期也是申请人送至了临山派出所,主观上并非为了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客观上同前期的纠纷也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并且申请人在案发当天,只是向民警陈述了其被殴打的情况,并没有明确指出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离开的情况,并且,通过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在车内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在车内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情况。通过对申请人进行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证实申请人伤情确实存在,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申请人的伤情究竟是如何形成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受理了此案,并且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但目前以现有的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在该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子处罚。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0日17时许,在薛城区居然之家十字路口南侧,申请人同第三人***发生冲突,*开车载着申请人、第三人**至临山派出所。临山派出所因管辖原因将上述三人送至被申请人处。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光明路居然之家路口南侧与***发生冲突,**用脚踢其胸口下方,将其推倒在路边绿化带,压在其身上用手掐其两侧肩膀和胳膊。之后***将其拉至车上,*开车,其被同在车后排的**按着掐脖子、撕扯头发、用手扇脸以及脚踢腹部。期间,*开车行使到薛城区左岸春天附近位置,下车用脚踢其腿部位置。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在居然之家路口南面约30米处,**看到申请人与其纠缠后与申请人争吵,后申请人自己倒在路边绿化带里,**上去按着申请人,其与**欲将申请人带至申请人父母家,遂把申请人拉到车上,其开车拉着**与申请人,二人同坐车后排,申请人一直在后边踢踹**还踹车,**只能按着她的胳膊和腿,但没有打申请人。期间,申请人把车门弄开了,其停下车关过一次车门,但没有打她。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光明大道与祁连山路路口南侧,看到申请人与*谈判并拽*衣袖子不让走,便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申请人后退时摔倒在草丛里,将其拽倒,在草丛里用手机砸其头部,其与*全程没有还手。后其与*将申请人拉至车上,*开车,其与申请人坐在车后排,在车上申请人对其辱骂、拽头发和踢肚子,其腿放在申请人腿上压着,和*全程没有动手打申请人。

10月13日,被申请人调取祁连山路与老田家饭店路口北侧监控视频两段,天衢高空望监控视频三段。11月9日,被申请人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1月10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室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微伤。11月11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11月2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伤情鉴定意见向***送达。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凤)不罚决字[2021]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办案说明可以证明其执法人员对冲突地点周围监控和人员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监控音视频,不能反映出第三人*在申请人上车前冲突地点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三人对冲突发生的大概前后经过基本一致,均陈述了申请人在上车前与***以及上车后与**坐在车后排发生冲突的情况,但对于*在上车前后是否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是本案审查重点,申请人在笔录中并未对*在车外和车上如何对其殴打进行陈述。第三人***笔录中均陈述*没有动手打申请人,虽然申请人经伤情鉴定存在人体轻微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系案发当日被*殴打导致。另外,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曾中途下车用脚踢其腿部,被申请人通过查看申请人陈述的位置监控,亦未发现*殴打申请人的情况。因此,综合分析本案全部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以及第三人***进行询问,调取音视频监控以及开展其他相关调查工作,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0日受理案件,于11月9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减去从2021年11月1日送检至11月10日作出结论的伤情鉴定时间,其于12月17日对第三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上述办案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查证的综合情况,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成立,并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不罚决字[2021]1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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