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69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凤鸣湖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快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薛公(凤)快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请求重新对李*处罚认定。2.2021年11月27日早上7点左右,申请人在花城小区巡逻期间发现消防通道停一辆轿车,给车主打电话没接,然后给己锁车。在7点40左右李*给申请人打电话语气非常蛮横,电话中辱骂申请人,然后李*私自把上的锁弄掉,把车开到南门堵住小区大门辱骂保安。辱骂完保安,把车开进小区把物业门口堵上辱骂物业,在辱骂物业期间申请人开巡逻车到物业门口,李*再次辱骂申请人。有证可取,李*多次辱骂物业和申请人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影响正常工作。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7日8时许,在薛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中央花城小区内,因锁车问题,李*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李*公然辱骂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李*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事实依据。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侮辱的行为。对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的事实理由部分:1.申请人请求重新对李*处罚认定。在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此案,并搜集了关于该案各方面的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日,李*因保安将其车辆锁上的问题,对物业有情绪,打算找物业理论。随后在物业办公室门口遇到了申请人,在得知是申请人锁其车辆后,公然辱骂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申请人称李*多次辱骂物业和申请人,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影响正常工作。通过调查系2021年11月27日早上,申请人将李*停放车辆的车轮锁上,在李*与申请人通电话中,李*在通话中带有骂人的话。随后李*欲到物业理论关于锁车的事情,并且开车从中央花城小区南门后,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到,李*将车停放在小区南门不足两分钟,在门杆抬起后,李*驾车来到中央花城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口,后见到了开巡逻车来到的申请人,在得知是申请人锁的其车辆后,李*公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随后李*驾车堵在物业办公室门口,意图继续找物业理论,在与旁边的人理论之后,约8分钟后驾车离开。综合全案,本案系因锁车问题,李*对物业有情绪,并且与申请人发生纠纷,随后李*公然辱骂了申请人。在案发当日,李*就给申请人发送短信进了道歉,但申请人一直不接受。同时李*在公安机关承认其违法事实,认错认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侮辱一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7日,申请人报警称被一名男业主辱骂。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报警笔录中陈述在电话里、在物业办公室门口被一名男业主两次辱骂的情况。当日,被申请人调取中央花城小区南门口及物业办公室门口现场监控音视频录像。12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传唤李*并询问马**,李*在笔录中陈述在与申请人打电话过程中以及到物业办公室门口辱骂申请人的情况;马**在笔录中陈述看到一名男子在物业办公室门口对着申请人辱骂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李*同意并在告知书上签字捺印;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简述》,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捺印;作出薛公(凤)快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李*和申请人,因李*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李*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李*签字捺印。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李*、马**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李*存在辱骂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清晰完整、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李*在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口辱骂申请人的客观情况。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在报警当日笔录上所陈述被李*两次辱骂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综合本案全部言词和音像证据,申请人称李*在小区南门口辱骂保安并影响小区通行的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在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以及其违法情形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规定的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下,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本案中,李*违法事实清楚,李*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正确。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取证以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简述》、李*到案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有关实体权利和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办案步骤和期限要求,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快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