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64号
申请人:楚**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山公(山)行罚决字[2021]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山公(山)行罚决字[2021]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5日,申请人作为群众代表,参加“三资会议”,会议结束后,因为申请人找地的事情,楚**和楚**就到申请人门口无故打骂申请人,申请人受伤严重并且住院18天。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清楚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没有调取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就对申请人做出处罚,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在程序上,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被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到2021年11月11日。但是该《处罚决定书》是11月15日被申请人直接在电脑上打印出来给申请人的,也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程序上不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经查,申请人于2021年9月5日16时许在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村村委会北侧的水泥路上与楚**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申请人使用拳头殴打楚**,且楚**现年72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楚**、楚**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楚**的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没有调查事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2021年9月5日,经出示传唤证,传唤楚**、楚**到山城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2021年9月6日,在山亭区人民医院询问申请人,对证人也进行了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调取***村村委会监控录像,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等等。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程序违法的问题。2021年11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签字、捺印,同日送押滕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滕州市拘留所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楚**入所。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16时45分,申请人报警称其被楚**、楚**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对楚**、楚**分别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楚**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申请人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脸部以及楚**参与打架等情况,楚**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楚**互抓头发、撕打脸部以及其参与打架等情况。9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禇**、刘**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楚**用拳头互相撕打脸部以及楚**对其殴打等情况,禇**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楚**用手互相抓对方面部以及楚**参与打架等情况,刘**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楚**用手互相撕扯以及楚**参与打架等情况。
另查,2021年9月5日,被申请人从山城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处调取案发时现场监控音视频录像。10月4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0月28日,被申请人下辖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作出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鉴定书。10月29日,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将鉴定意见分别告知申请人和楚**。11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内容、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执法人员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山公(山)行罚决字[2021]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因申请人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日签字捺印。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在事实上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处罚决定认定其殴打的行为。申请人、楚**、楚**、禇**、刘**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分别陈述了申请人与楚**互相撕打脸部的有关情况,案发时现场监控音视频录像等证据亦可客观反应上述经过和违法行为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清楚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没有调取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当日调取了事发时村委会音视频资料,并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另外,被申请人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期限。申请人虽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但被申请人在该文书上予以注明,该种情况亦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签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因此,其称案涉处罚决定书“是11月15日被申请人直接在电脑上打印出来给申请人的,也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证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行为且殴打对象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后果等情况,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申请人作出的山公(山)行罚决字[2021]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