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枣庄市司法局! 简体 繁体 无障碍
网站首页 依法治市 司法行政 法律服务 政务服务 信息公开 专题专栏 互动交流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行政 > 复议应诉 > 决定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59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枣政复决字2021159

申请人:侯**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021804267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4021804267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鲁D6****小型汽车的车主,2019年该车年审时,被申请人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没有明确告知检验有效期的起止时间。2021年10月2日,申请人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告知鲁D6****车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9月底,尽快办理定期检验业务。国庆假期已过,10月8日,申请人到二手车市场的车辆检测机构办理年审业务,被告知需来脱审单。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3704021804267140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驾驶证扣3分。处罚当时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行驶证上没有告知检验的有效起止日期,申请人不明知检验的到期日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工作人员解释在12123平台能查到。处罚当天申请人缴纳罚款,然后回到检测机构办理车辆年审业务,并在行驶证上注明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截至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核发鲁D6****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时,没有明确告知检验有效期起止时间,申请人无法明知再次检验的起始时间。被申请人短信通知时,已过检验有效期。申请人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年检,责任不在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事实和证据。2021年10月9日11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路口开展执勤执法工作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号牌为鲁D6****的小型轿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查询,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车辆照片及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证实。二、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因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执勤民警在向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7040218042671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贰佰元罚款,计驾驶证3分。执勤民警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明确表示“无异议”后签收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经查询,号牌为鲁D6****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申请人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于2019年9月12日办理转移登记时发放了检验合格标志,且检验合格标志上明确载明了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时间。因此,申请人应当明确知道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及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起止时间。根据《公安交管部门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交管服务便利化的措施》(公交管〔2018]279号)第14条“实行网上申领免检标志,无需签注行驶证,实现网上申请、邮寄送达…”规定,号牌为鲁D6****的小型轿车于2019年9月12日办理转移登记业务时未签注行驶证,符合规定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9日1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路口开展执勤执法工作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号牌为鲁D6****的小型轿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民警现场开具了编号为37040218042671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车辆行驶照片等证据,认定申请人车辆存在逾期未检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认可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每个车辆所有者均应当遵守,被申请人是否在行驶证上打印检验有效的起止日期并不影响本案违法行为成立,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检验合格标志上明确载明了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时间。另外,被申请人不具有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存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义务。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 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关罚则性条款正确,裁量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给予记分,申请人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能够反映出民警在告知拟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后,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异议,并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且决定书上有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签名和被申请人单位公章,因此,被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021804267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