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56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常)快行罚决字[2021]1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薛公(常)快行罚决字[2021]1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态度不公、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本案的起因是吴**违章停车,让其挪动挡路的车辆引起的。2021年10月6日7时许,在钱江水果批发市场,申请人因让挪动挡路的车辆,吴**不但没有挪车还骂骂咧咧的说申请人:“找什么熊事的”,还骂到“烧熊包、妈的逼的”,还要揍申请人。申请人只是心平气和反问到“让你让路就是找熊事、烧熊包”,前后过程申请人丝毫没有还口骂他、只是争论辩理。2、一起普普通通的因批发市场停车让路的争辩行为,却被被申请人处理事情的警官要拘留、要罚款,在事情处理中态度粗暴、方法简单、处事不公且明显偏袒对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编号为薛公(常)快行罚决字[2021]1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因情绪激动互相辱骂,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当时说是拘留七天、罚款500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处理事情的警官态度粗暴、方法简单、中午还不给吃饭。申请人身体不适让妹妹来送药,竟被粗暴蛮横推出办公室门外并摔倒,胳臂也被抓青。而且在处理事情的前后过程中对吴**“挡路、骂人、甚至要揍人”的言行不闻不问,明显有偏袒对方的行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态度不公、方法简单等诸多方面瑕疵,依法应予以纠正。二、申请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仅因挡路要求挪车发生争辩,却无端被行政拘留三日,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声誉上的不良影响。申请人经营水果摊买卖小生意,经营多年来一贯奉公守法。因多次到钱江水果批发市场进货,吴**批发的水果总是“短斤少两”,这次因不进吴**批发的水果,他故意将车辆横档在申请人车前,让吴**挪动车辆,吴**不但没有挪车还骂骂咧咧,申请人仅仅是辩理并没有骂人,所以上述决定认定申请人侮辱行为和互相辱骂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常庄派出所处理事情的警官,本可对双方进行一番“批评教育”,查因果寻缘由,平息双方的不良情绪,化解矛盾。吴**骂骂咧咧的“找什么熊事、烧什么熊包”,常庄派出所的种子阳警官居然说不是骂人的。处事的警官不仅没有批评教育,反而耍态度、使性子,无端将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声誉上的不良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态度不公、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问题。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全面调查,根据现场监控和走访现场群众,申请人因为让吴**挪车,双方发生争执,后因言差语错双方互相辱骂,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的听见申请人辱骂吴**的话语,并不是其描述的心平气和的理论。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现场调解不成,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经民警调解工作后,吴**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申请人不接受,并要求吴**向其进行经济赔偿。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后申请人的妹妹张**到派出所给申请人送东西,期间张**对吴**吵闹,民警告知其不是当事人请离开办公场所。张**拒不离开,并且向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吵闹(后张**因扰乱单位秩序已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人、吴**公然侮辱他人行为确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吴**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不应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无主观违法故意,因要求挪车发生争辩,被无端拘留三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声誉的不良影响问题。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全面调查,该市场道路较宽,可以容纳两车并行。吴**坐在三轮车上与旁边店铺老板聊天,其旁边车道被其他车辆堵塞,吴**与申请人因为挪车事情争论过程中,双方态度都不好,申请人抓住吴**的话短后,对其进行辱骂,吴**回骂后,申请人在道路边蹦边辱骂吴**,嘴里说着“妈个比、不是人揍的”之类的话语,数名周边摊位老板上前劝阻申请人,申请人置之不理依然辱骂吴**,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停止。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后,对双方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吴**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主动向申请人进行了赔礼道歉,申请人不接受道歉要求吴**赔偿他的损失。后民警继续做双方工作,双方表示接受拘留也不会赔偿对方。民警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进行告知,双方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后上报分局审批,待审批完成之后,申请人又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吴**互相辱骂一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6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钱江市场被一名男性青年辱骂。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对申请人、吴**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相互对骂等情况。当日,被申请人调取钱江市场现场监控录像一段。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申请人、吴**均在告知书上签字捺印,同意快速办理;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常)快行罚决字[2021]1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上予以备注。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吴**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吴**互相辱骂的事实。被申请人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清晰完整、合法有效,可以证明申请人蹦跳着辱骂的行为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称其心平气和反问、没有还口辱骂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依照《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以及其违法情形不符合情节较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下,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并签字捺印,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正确。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办理和期限要求,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虽在相关文书上拒绝签字,但被申请人在文书上予以注明,该种情况亦符合法定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常)快行罚决字[2021]1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