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54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张山子派出所
第三人: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快行罚决字[2021]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台公(张)快行罚决字[2021]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7日11时许,在张山子镇善庄村委会办公室里,第三人因阻止申请人上访发生纠纷,第三人公然辱骂申请人“妈个屄”,并用手掐申请人脖子,造成申请人脖子受伤,并抢走申请人手机,阻止其报警,声称要弄死申请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且性质恶劣,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张)快行罚决字[2021]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在张山子镇善庄村委会办公室里,因阻止申请人上访,滥用职权,公然辱骂申请人“妈个屄”,并用手掐申请人脖子,造成申请人脖子受伤,并抢走申请人手机,阻止其报警,声称要弄死申请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且性质十分恶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第三人殴打他人,造成申请人脖子受伤,且性质十分恶劣,被申请人却仅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公。
被申请人称:一、2021年9月27日11时许,在张山子镇善庄村委会办公室里,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一案,第三人用手掐申请人脖子后并没有进一步的伤害动作,主动放弃对申请人的伤害行为,且申请人脖子上的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情,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第三人抢走申请人手机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说明情况,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声称要弄死其本人,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未查实第三人说出过此话。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快行罚决字[2021]1000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第三人报警称申请人与其在张山子镇善庄村委会办公室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该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二者在笔录中均陈述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将其摁倒在沙发上,以及第三人在现场报警等情况。10月27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11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第三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张)快行罚决字[2021]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另查,被申请人制作的《办案说明》载明,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鉴定后做不出伤情。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办案说明》,能够证明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将其摁倒在沙发上,且之后第三人没有对申请人实施进一步伤害行为,以及第三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另外,法医鉴定,亦没有鉴定出伤情。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用手掐申请人脖子,情节较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法保障了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2014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条文解释,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本案中,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将其摁倒在沙发上之后没有对申请人实施进一步伤害行为,并拨打110报警,且申请人并未鉴定出伤情,没有构成轻微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情节较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快行罚决字[2021]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快行罚决字[2021]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