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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53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枣政复决字2021〕153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张山子派出所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不罚决字[2021]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台公(张)不罚决字[2021]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7日11时许,在张山子镇善庄村委会办公室里,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第三人公然辱骂申请人“妈个”,其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张)不罚决字[2021]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在张山子镇善庄村委会办公室里,公然辱骂申请人“妈个”,以上事实第三人在张山子派出所予以认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事实诽谤他人的。而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却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明显不公。

被申请人称:经查2021年9月27日11时许,在张山子镇善庄村委会办公室里,办公室仅第三人与申请人二人,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妈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条文解释,“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第三人辱骂申请人时,无其他人在场,也没有利用可以使他人听到、看到的方式,所以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不罚决字[2021]100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第三人报警称其与申请人在张山子镇善庄村委会办公室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二者在笔录中均陈述被申请人认定的第三人骂申请人内容,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打其时无他人在现场。10月27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台公(张)不罚决字[2021]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第三人辱骂申请人时,仅其二人在现场,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另查,被申请人制作的《办案说明》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无其他人员且无监控录像。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办案说明》,能够证明争执现场仅申请人、第三人在场,无其他人员,亦无监控录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2014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条文解释,“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辱骂申请人,但根据上述条文解释,第三人并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决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公然辱骂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不罚决字[2021]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不罚决字[2021]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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