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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50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枣政复决字〔2021〕150号

申请人**

**

被申请人:滕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滕公开告字〔202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为:申请依法书面公开,滕州市**街道办事处**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批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集体经济组织讨论记录、表决结果、公示情况;2.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回申请;3.批准意见;4.国土部门听证意见等)。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滕公开告字[202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你们申请获取的滕州市**街道办事处**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批材料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无法为你们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有下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根据2021年6月22日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滕政字[2021]18号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滕州市**居民委员会整体收回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事实房屋搬迁的补偿方案》的批复可知,滕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街道办事处**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批准机关,其不可能不掌握**街道办事处**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批材料。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称“滕州市**街道办事处**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批材料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无法为你们提供”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EMS(1102059517548)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滕公开告字〔202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EMS(1174157164759)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于2021年10月11日分别向滕州市自然资源局、**街道下发了《政府信息公开协助调查函》。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于10月12日提交了《关于〔2021]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调查报告》、滕州市**街道于10月21日提交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调查说明》等材料。根据查找和协查结果,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公开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了《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滕州市**居民委员会整体收回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事实房屋搬迁的补偿方案>的批复》(滕政字〔2021〕18号),并将依据的条款作出了说明。《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滕州市**居民委员会整体收回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事实房屋搬迁的补偿方案>的批复》(滕政字〔2021〕18号)的审批材料依据的是《**街道关于申请批复<滕州市**居民委会整体收回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实施房屋搬迁的补偿方案>的请示》(滕荆处发〔2021〕15号),**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批材料由滕州市**街道保存,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公开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法提供,并进行了告知。并建议申请人向**街道办事处(联系电话:0632-5584312)咨询了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滕公开告字〔202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EMS单号:110205951754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提供以下信息:一、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位于山东省滕州市**街道办事处**1巷4号,具体位置见附件2)所属地块获经批准的征收土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及批准文件;二、滕州市**街道办事处**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批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集体经济组织讨论记录、表决结果、公示情况;2.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回申请;3.批准意见;4.国土部门听证意见等)。同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滕公开告字〔202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你们申请获取的滕州市**街道办事处**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批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集体经济组织讨论记录、表决结果、公示情况;2.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回申请;3.批准意见;4.国土部门听证意见等)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无法为你们提供。……建议你们向**街道办事处咨询了解,联系电话:0632-5584312”。10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告知书及《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滕州市**居民委员会整体收回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实施房屋搬迁的补偿方案>的批复》(滕政字〔2021〕18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11月1日签收。

另查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分别向滕州市自然资源局、**街道办事处制发《政府信息公开协助调查函》,向文秘二科制发《协查函》,请求协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情况。10月12日,滕州市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回复并提交《关于〔2021〕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调查报告》,称“**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批材料由**街道办事处审核,市政府批复。因此,具体申请材料请函询**街道办事处。”同日,文秘二科回复并提交《关于****依申请公开协查函的回复》,称“收到来函后,我科室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进行了存档材料的查找。现找到相关资料提供如下:1、《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滕州市**居民委员会整体收回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实施房屋搬迁的补偿方案>的批复》(滕政字〔2021〕18号)2.审批手续:(1)报批材料《**街道关于申请批复<滕州市**居民委员会整体收回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实施房屋搬迁的补偿方案>的请示》(滕荆处发[2021]15号)(2)文件程批表(滕政字〔2021〕18号)”。10月21日,**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回复并提交《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调查说明》,称:“经调查,第二项信息中,1.集体经济组织讨论记录、表决结果、公示情况;2.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回申请信息为向行政机关请示报告中行初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不予公开。第二项信息中的国有部门听证意见不存在。”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向**街道办事处制发《政府信息公开协助调查函》,确认其就补偿方案向被申请人报批时是否仅提交“补偿方案的请示和文件呈批表”两个文件。当日,**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确认滕政字〔2021〕18号报批材料的说明》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的四个信息(1.集体经济组织讨论记录、表决结果、公示情况;2.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回申请;3.批准意见;4.国土部门听证意见等)是否存在,亦即被申请人在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二项内容中称上述四个信息“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经向其办公室负责文件流转存档的科室检索查找,以及向滕州市自然资源局、**街道办事处进行协查确认,在上述职能部门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供书面回复和有关报批材料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报批**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时,仅提交了补偿方案的请示和文件呈批表两个文件材料,并未提交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上述四个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和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在被申请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穷尽检索方式和多方协查确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和调查结果,将非其制作或者保存以及申请公开机关、联系方式等内容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邮寄提供,已依法正确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未对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作出的告知提出异议,本机关对案涉告知书中被申请人针对第一项内容作出的答复予以认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0月28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在法定的回复期限之内,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认可。

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滕公开告字〔202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