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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49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枣政复决字2021149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033200131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4033200131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当时已向执勤民警诉说当天中午喝了一瓶啤酒。查处当时,说刚喝了两瓶红牛功能饮料以及吃了一块巧克力冰激凌,民警说酒驾和喝红牛吃冰激凌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吹酒精检测仪,数值是20mg/mL,然后民警描述不清楚,让申请人误认以为签的扣车单,所以在处罚单上签的无异议,等申请人发现误签以后,当即向民警要求抽血检查,对数值20mg/mL不认可,民警当即拒绝给申请人抽血检查,后多次要求,民警不予理睬。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2021年11月6日晚,被申请人城区中队民警付**、郭**带队在薛城区临山路与沿河路交叉口附近进行日常勤务车辆检查工作。20时52分许,执勤民警发现一辆鲁V1****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临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逐上前查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车驾驶员为申请人杨*(男,居民身份证号37040319**********)浑身酒气,有酒驾嫌疑,现场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当场将结果出示给申请人确认,询问申请人后对此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当场表示无异议,后当场对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其签字确认,依法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处理完毕后,申请人离开现场。此次执法过程结束,全程有执法记录仪录像。二、申请人驾驶证及车辆情况。申请人驾驶证:杨*,男,1988年12月0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40319**********,准驾车型B2。申请人驾驶车辆情况:号牌:鲁V1****,品牌:宝马牌,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殷**,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01月31日。三、申请人违法事实及依据。(一)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二)民警现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执法程序合法。经查看现场执法视频,2021年11月6日20时52分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车行驶至临山路与沿河路交叉口附近,申请人浑身酒气,当场询问喝多少酒,申请人向民警承认其中午喝了一瓶啤酒。在现场依法对申请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20mg/100mL,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当场将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告知申请人,其对该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现场明确答复无异议。民警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其驾驶证,并要求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上签字,民警向其告知了下一步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整个执法全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现场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用车辆,在执勤现场开启警灯,摆放反光锥桶等警示标志,明确表明了执法身份。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期间,执法现场有付**、郭**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民警在场,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盖章确认。(三)民警现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杨*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民警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予扣留其驾驶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四)关于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抽血,民警不予理睬”,被申请人经反复查看当天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申请人做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当场将结果出示给申请人确认,并询问对此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当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处理完毕后,申请人离开现场。此次执法过程结束,全程有执法记录仪录像。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现场查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违法行为人杨*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民警执勤执法过程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准确,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6日晚,被申请人组织民警在薛城区临山路与沿河路交叉口附近进行日常勤务车辆检查工作。在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身有酒气,存有酒驾嫌疑,遂当场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仪器显示数值为20mg/10mL,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动车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询问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后,申请人在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签字捺印,并当场向其开具编号3704033200131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其驾驶证,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

另查,被申请人民警所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有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呼吸酒精测试仪报告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自认案发当日中午饮酒,且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亦证实申请人在上述签字前未对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其所称文书误签以及对当场检测结果存有异议要求抽血检验而被申请人未予理睬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因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向其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033200131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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