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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47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枣政复决字2021〕147

申请人:鹿**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齐)不罚决字[2021]1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中公(齐)不罚决字[2021]1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6日,在市中区齐村镇南园立交桥西50米路北,申请人向第三人索要装修费时发生纠纷,申请人被第三人开车轧伤右脚脚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市中公(齐)不罚决字(2021) 1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称:一、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2021年10月18日14时30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辖齐村派出所报案称:2021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在市中区齐村镇南园立交桥西50米路北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第三人开车压伤右脚脚面。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有债务纠纷,9月16日上午9时许,二人在市中区齐村镇南园立交桥西50米路北相遇,申请人向第三人索要欠款,第三人表示不欠申请人钱。第三人上车后欲驾车离开,申请人站在第三人车辆左前侧阻拦第三人开车离开,申请人称被第三人开车压伤右脚的脚面,申请人拨打120并到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出警视频录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病例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认定不予处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及时受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申请人的第一、二、三次询问笔录。证实:2021年10月18日9时许,其在市中区齐村镇南园立交桥西50米路北与第三人相遇。因有债务纠纷,申请人向第三人索要欠款,第三人表示并不欠申请人钱。第三人上车后对申请人说“你不走,我轧死你”后欲驾车离开,第三人车的左侧前轮压到申请人右脚脚面,轮胎从其右脚全部压过去后,第三人倒车左侧前轮再次从申请人右脚脚面压过。申请人两次笔录有相互矛盾之处:第一次材料描述被压脚时申请人站在第三人驾驶室后视镜东面的位置(此位置没有压到其脚的可能性),第三次材料描述被压脚时申请人站在第三人驾驶室后视镜西面的位置。3、第三人的第一、二、三次询问笔录。证实:2021年9月16日9时许,第三人在市中区齐村镇南园立交桥西的五金店买东西,买完东西上车后看见申请人从其前面的车上下来。申请人趴在第三人车的引擎盖的左前侧向第三人索要欠款,第三人表示并不欠申请人钱。第三人按喇叭示意后左打方向盘欲驾车离开,在听到申请人喊压脚后将车向后倒了1米左右后下车查看。第三人看到申请人的右脚鞋袜处没有车轮印痕迹且没有明显伤,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是碰瓷行为。4、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2021年9月16日至9月27日在矿务局医院骨科病房住院。9月16日住院后通过CT等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在9月18日做了MR检查。5、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病例。体现入院当天未见显伤,9月18日检查出足部伤情。病历记载:9月16日10时28分的DR检查报告描述右足诸骨未见明显骨折,12时53分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右足跖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9月18日8时18分MR检查报告描述:1、胫腓骨下段骨挫伤;关节腔及部分关节间隙内少量积液及关节外侧、足底软组织损伤。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2021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通过被申请人对本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脚部伤情,申请人陈述是第三人故意所为,第三人陈述是申请人的碰瓷行为。关于主、客观是否有伤害故意,申请人与第三人各持一词。现场无第三方证人及有效监控视频,当天现场处警视频录像显示申请人脚部无明显伤,故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故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14时30分,申请人报警称,2021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其在市中区齐村镇南园立交桥西50米路北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第三人开车轧伤右脚面。同日,被申请人出警后受理申请人被故意伤害一案,同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站在第三人车辆驾驶室后视镜东面被开车轧右脚背两次,并向被申请人提交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病例记载当日未见显伤。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当时申请人趴在驾驶室正前方引擎盖上,其正要往前开时听到申请人说轧他脚了,停车查看未见申请人右脚有伤,袜子、鞋上未见车胎痕迹。11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汽车启动未行驶,申请人趴在驾驶室后视镜前面玻璃上。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发动车辆时其紧挨着驾驶室后视镜东面的位置,9月16日在市中区矿务局医院拍片未见受伤,住院后在9月18日核磁共振显示其右脚挫伤,少量积液。申请人未要求伤情鉴定。11月9日,被申请人对医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住院后多次反映右脚伤处疼痛,在9月18日进行核磁检查,检查结果在病历上。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汽车启动时,其站在驾驶室后视镜西面的位置。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车辆启动未行驶、未轧申请人的脚,120人员现场检查未见申请人右脚淤青或肿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公(齐)不罚决字[2021]1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以第三人故意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成立,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轧其右脚,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未轧,案发时现场未有证人,亦无有效视频监控证明事发经过,虽然申请人9月18日MR检查显示存在伤情,但距9月16日医院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已过两天,综合考虑案发当日现场处警视频录像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脚伤系由第三人开车碾轧导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先后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开展了相关调查走访工作,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查证的综合情况,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成立,并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齐)不罚决字[2021]1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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