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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45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枣政复决字2021〕145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当不予处罚。申请人因房屋质量问题纠纷在微信群内发牢骚和抱怨开发商,虽被定性为辱骂情节严重,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者过失,且案涉微信群为玉兰花园业主群,第三人也不在微信群内,申请人仅在微信群内对第三人发表了几句言论,持续时间不到2天,没有对第三人及他人造成任何危害,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较重”,并予以拘留十日的“顶格处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故本案应当不予处罚。二、申请人已取得被侵害人口头谅解,应当不予处罚。申请人在微信群发布相关言论后,因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经与被侵害人第三人沟通,已经基本取得被侵害人第三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故本案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三、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依法应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因创伤后应急障碍、重度抑郁症,因玉兰花园房屋质量问题的纠纷又导致精神病情恶化,导致精神状态时常出现严重问题,目前还在接受北京安定医院住院及各项综合治疗。尽管申请人在微信群中发布了不当言论,但其言论明显是受到申请人不良精神状态的影响所致,依法应不予处罚。四、本案行政处罚明显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申请人作为一名个体户,平时遵纪守法,现实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行政处罚或违法犯罪记录。本案中,仅因玉兰花园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半年都不给解决才发表抱怨言论,主要针对开发商而不是第三人,事后已深刻认知到自身错误,并主动向第三人赔礼道歉,治安管理的教育目的已经实现。再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十日的“顶格处罚”,明显超出行政处罚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业主合法权益被侵害后,玉兰花园房屋建筑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不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却替黑心开发商保驾护航,打击维权业主,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在社会上的正义形象,败坏国家法纪。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法,且处罚过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5日,申请人在“枣庄玉兰花园生活服务群”微信群内公然辱骂第三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微信截图、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1.申请人申请人提出“本案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当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认为申请人在网络上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行为确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千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根据公安部出具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属于情节较重。综上所述,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不应当不予行政处罚。2.申请人称已取得被侵害人口头谅解,应当不予处罚。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下午找到被侵害人进行道歉,被侵害人于2021年8月3日到被申请人处提供其道歉过程的录像,并表示申请人的道歉没有诚意,其不接受申请人的道歉,不谅解其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3.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依法应不予处罚。申请人到案后,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期间,其语言清晰、逻辑清楚,并无患有精神疾病的表现,申请人本人也没有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精神病史。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微信群内发表侮辱性言论时是处于精神疾病发病状态,故不应不予处罚。4.本案行政处罚明显超出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申请人并未取得第三人的谅解。在申请人进行道歉后,第三人仍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侮辱他人一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9日16时许,第三人报警称2021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有人在“枣庄玉兰花园生活服务群”微信群内无事生非,辱骂其本人。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7月14日其与申请人当面交流解决小区有关积水问题,此后昵称叫“小龙女2-202”的人将谈话录音发到“枣庄玉兰花园生活服务群”微信群内,辱骂其及家人。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对7月14日至15日是否使用“小龙女”微信在“枣庄玉兰花园生活服务群”微信群里发布过辱骂他人等信息记不清。7月20日,被申请人调取玉兰花园一期2号楼202室相关业主信息。7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在上述微信群里看到“小龙女2-202”在群内辱骂第三人信息,并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15张;**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在上述微信群里多次发布侮辱第三人的文字。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手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7月24日,被申请人调取玉兰花园项目部内7月14日-15日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11段。8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不接受申请人8月2日下午的没有诚意道歉,不予谅解,要求依法处理。8月3日、8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均陈述7月14日至15日白天,申请人发送辱骂第三人的信息很多都是在他们办公室当面发的,没有他人接触其手机,*同时提交了售楼处一楼VIP办公室内录像6段。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保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7月14日、15日晚只有她、申请人和一岁多孩子在家,期间申请人手机自己保管和使用。8月8日,被申请人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7月14日、15日“小龙女”在群内辱骂第三人。9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9月15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和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予以注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微信号是“YCX2091025”,昵称是“小龙女”,头像是荷花荷叶的照片,是“枣庄玉兰花园生活服务群”微信群的成员,在群里的名称是“小龙女2-202”的事实。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在枣庄玉兰花园生活服务群”微信群里看到“小龙女2-202”发布了侮辱第三人信息的事实,上述有关证人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玉兰花园一期小区2号楼2020室业主信息、项目部内相关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亦可证实。***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7月14日-15日申请人手机自己控制,无他人使用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至15日,在“枣庄玉兰花园生活服务群”微信群内公然辱骂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程序权利。同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相关释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一百五十九条释义中规定,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的要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必须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证清楚的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至15日,在“枣庄玉兰花园生活服务群”微信群内公然辱骂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违法行为的情节较重,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一百五十九条释义中规定,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的要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必须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本案中,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接受申请人道歉,不予谅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违法情形不符合上述关于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申请人称关于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已取得第三人口头谅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鉴于6段申请人道歉的视频录像不是被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通过其他证据亦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微信群内公然辱骂他人的违法事实,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对该视频录像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机关予以驳回。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的相关医院诊断证明、报告等材料不能确凿证明申请人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且其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未提交,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询问笔录和答复意见亦显示申请人当时语言清晰、逻辑清楚,因此,申请人称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应不予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电视台报道第三人代表公司违法违约的视频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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