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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43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枣政复决字2021〕143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行罚决字[2021]1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薛公()行罚决字[2021]1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并予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9月2日因对沙沟镇违法强拆不满,在本村群里发表了不满言论,被沙沟镇政府打击报复,由沙沟信访办王主任于2021年9月3日骗申请人去沙沟信访办,然后由派出所羁押并威胁申请人,被申请人所辖沙沟镇派出所长放言“不认罪就留案底,但是可以找镇里和拆迁办的给他说情,这样就可以销案底”以上事实可以调取派出所内监控录像予以验证。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综上,现申请人提起不履行政复议,请支持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日,申请人**村交流群内”无故滋事,发布发送信息随意辱骂他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1.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接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全面调查,认为申请人寻衅滋事行为确实存在,考虑到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决定减轻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不应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并予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寻衅滋事一案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不应予以赔偿市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318左右沙沟镇人民政府移交线索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8时许在微信群“**村交流群”内发布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侮辱他人一案,并分别对申请人、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因认为自家拆迁吃亏,9月2日在微信群“**村交流群”里发了“村里有些带路党狗粮吃的香”“不怕狗粮吃多了不消化肚子”两句骂人的话,用带路党暗指相关村干部;王**在笔录中陈述其于9月3日在微信群里看到上述骂人信息,认为申请人辱骂的是村干部和拆迁小组长,影响了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给拆迁工作带来了很大被动。9月3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手机中调取群里辱骂信息截图2张。9月7日、9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村民王**、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看到了申请人在本村微信群里发布的骂人信息,认为申请人辱骂的是村干部,直接影响了拆迁工作进行。9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捺印且表示不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行罚决字[2021]1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以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

另查,申请人微信号****-ucjfezy5sb6z22,昵称是“润”,头像是城市夜景图片。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王**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在“**村交流群”微信群里发布了两句辱骂性信息的事实被申请人调取的2张手机截图亦证明了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本村微信群内无故滋事,发送信息随意辱骂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沙沟镇政府对其打击报复、其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批评建议、获得赔偿等相关权利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王**制作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程序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十日内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关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释义: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申请人违法事实、情节和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定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给予申请人拘留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行罚决字[2021]1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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