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43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并予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9月2日因对沙沟镇违法强拆不满,在本村群里发表了不满言论,被沙沟镇政府打击报复,由沙沟信访办王主任于2021年9月3日骗申请人去沙沟信访办,然后由派出所羁押并威胁申请人,被申请人所辖沙沟镇派出所长放言“不认罪就留案底,但是可以找镇里和拆迁办的给他说情,这样就可以销案底”,以上事实可以调取派出所内监控录像予以验证。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综上,现申请人提起不履责行政复议,请与支持。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日,申请人在“**村交流群内”无故滋事,发布发送信息随意辱骂他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1.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接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全面调查,认为申请人寻衅滋事行为确实存在,考虑到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决定减轻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不应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并予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寻衅滋事一案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不应予以赔偿。请求市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日18时左右,沙沟镇人民政府移交线索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8时许在微信群“**村交流群”内发布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侮辱他人一案,并分别对申请人、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因认为自家拆迁吃亏,9月2日在微信群“**村交流群”里发了“村里有些带路党狗粮吃的香”“不怕狗粮吃多了不消化肚子”两句骂人的话,用带路党暗指相关村干部;王**在笔录中陈述其于9月3日在微信群里看到上述骂人信息,认为申请人辱骂的是村干部和拆迁小组长,影响了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给拆迁工作带来了很大被动。9月3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手机中调取群里辱骂信息截图2张。9月7日、9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村民王**、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看到了申请人在本村微信群里发布的骂人信息,认为申请人辱骂的是村干部,直接影响了拆迁工作进行。9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捺印且表示不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以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
另查,申请人微信号****-ucjfezy5sb6z22,昵称是“润”,头像是城市夜景图片。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王**、王**、王**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在“**村交流群”微信群里发布了两句辱骂性信息的事实,被申请人调取的2张手机截图亦证明了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本村微信群内无故滋事,发送信息随意辱骂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沙沟镇政府对其打击报复、其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批评建议、获得赔偿等相关权利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王**、王**、王**制作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程序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十日内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关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释义: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申请人违法事实、情节和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定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给予申请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