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41号
申请人: 朱*
张*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山公(北)快行罚决字[2021]10001号(案件编号:A3704067900002021075001)《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违法行为人李**殴打朱*、张*、损坏财物一案,仅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案件编号:A3704067900002021075001。
申请人称:7月3日,违法行为人李**同七名人员到**教育中心闹事,并殴打申请人、损坏财物一案,被申请人现场取证。违法人也已承认。根据《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次殴打多人应从重处罚。根据《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现请求市政府对违法人依法处理。申请人7月3日报警,到9月3日被申请人无任何作为。在多次拨打上级监管部门举报电话,9月22日才给了一个这样的结果,根据《治安管理法》规定,治安案件必须要在2个月内办理完结。首先办案民警就存在着程序违规,期间李**多次扬言公安局有关系有人,打你们也白打,随便你们告。申请人无法考证,但是面对被申请人这样的处理结果,中间是否有什么猫腻,不言而喻。请求市政府对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及结果予以纠正,还申请人守法公民一个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查证,2021年7月3日,在山亭区北庄镇北庄街**教育中心,李**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李**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关于申请人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次殴打多人应从重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李**在本案中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应适用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关于申请人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应处以五日以上或十日以下拘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损毁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应不予处罚。四、关于申请人反映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案件必须2个月内办理完结,办案民誉程序违规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在该案件中,因无法收集足够证据不能结案,被申请人在明确向申请人等人说明原因后,仍继续通过传唤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最后于2021年9月22日查清案件事实,并及时做出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和程序均合理合法,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日16时许,朱*报警称其在北庄镇北庄街**教育中心门前被李**扇了一巴掌。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朱*被殴打一案”。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李**、朱*、李**、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陈述其与朱*相互手指、推搡对方,一下没注意碰到朱*的脸上;朱*陈述其左面部伤是被李**用手扇的,不需伤情鉴定;李**、陈**均均陈述未看到有人打架。上述四人亦同时陈述均不知张*右臂伤情的有关情况。7月5日,被申请人对张*、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陈述其右臂是在朱*、陈**来到教育中心之前被李**抓破,后来看到李**扇了朱*左面部一巴掌,并表示不需伤情鉴定;陈**陈述张*在拉开李**、朱*过程中被李**抓破右臂。同日,被申请人组织张*进行照片辨认并制作笔录。7月2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30日、9月22日,被申请人对李**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李**在第二次询问时陈述其抬手想挡朱*指着其额头的手,没注意不小心打到朱*的脸上;第三次询问时陈述朱*用手指戳其额头,其抬手挡了一下,手劲使大了,打在朱*脸上。9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李**处罚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李**签字捺印并表示不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山公(北)快行罚决字[202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以李**存在殴打他人行为,给予罚款贰佰元。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张*、陈**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在北庄镇北庄街**教育中心门前,李**打了朱*左侧面部的违法事实,李**在三次询问笔录中均亦自认了该违法事实,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等,被申请人认定李**存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案件证据,关于张*右臂受伤情况的证据仅有张*和陈**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两者陈述情况不一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及考虑法律上的利害关联性、笔录的证据效力等情况下,被申请人仅认定李**殴打朱*而未予认定李**同时殴打张*的情况,本机关予以支持,因此,申请人关于李**构成一次殴打多人而应从重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日受理案件,于7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7月3日至8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通过对所有上述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已基本查明了李**存在殴打朱*的违法事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相关鉴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释明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延长办案期限后应当于9月1日前及时对“朱*被殴打一案”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9月2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办理期限,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称证据收集不够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李**存在殴打朱*行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定李**存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据此给予李**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变更违法人李**殴打张*和损坏财物案的请求,虽与本案在事实上存在关联,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李**殴打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请求为变更处罚决定以及被申请人受理案件为“朱*被殴打一案”的情况下,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规定,该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对象即案涉处罚决定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机关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山公(北)快行罚决字[202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