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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35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21〕135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予以履责并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予以履责并予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149号(以下简称该地块)有合法宅基地并依法建房,因该房屋现被以“棚户区改造”名义拆迁,并于2021年9月4日被拆除。申请人之子擅自于2021年8月与拆迁指挥部签约的事情并未事先得到本人授权,本人也并未同意。且该协议系附条件生效的协议,至今都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拆除申请人房屋的人员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补偿协议基础上直接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为了核实该棚改拆迁项目及补偿协议等的合法性,特于9月10日邮寄申请了以下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薛城区沙沟镇**村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材料以及该村的土地类别和薛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薛城区城市规划图。被申请人次日签收。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10月1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并予交邮,但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应,被申请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以下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请供加盖公章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其附件材料):薛城区沙沟镇**村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材料以及该村的地类别和薛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薛城区城市规划图。该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留联系人为**,联系电话18769******。二、被申请人立即组织人员对其所反映的题进行调查核实,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97号)。向其释明:经调查,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11-2020年,含薛城区)和枣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图(含薛城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请您到枣庄市自然资和规划局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总体规划栏目中查阅。并告知其枣庄市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图公开网址以及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1-2020年)公开网址,进一步释明申请人可以到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图查阅薛城区沙沟镇**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97号)交邮。10月18日,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留联系人**签收了该告知书,整个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特别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1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日开始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申请表》后,该答复期间从9月14日开始计算,至10月15日交邮送达,此期间正好是20个工作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申请人对期间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单号1168425485674)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薛城区沙沟镇**村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材料以及该村的地类别和薛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薛城区城市规划图。同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表。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9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日按照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联系人及地址,通过邮政EMS单号1032657780535)向其邮寄送达告知书。10月18日,该件被签收,签收人为王**

另查,一、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联系方式”一栏填写的地址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巨山文苑八号楼,联系电话为18769******,联系人为**。二、**为申请人之子。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上述规定,从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书次日即9月14日开始起算,至其10月15日交邮送达告知书截止,答复期限恰是20个工作日,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另外,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对象为申请人,并按照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送达告知书并无不当,且联系人王**为申请人之子,因此,被申请人向王**送达告知书即可视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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